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81號
MLDV,106,監宣,81,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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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81號
聲 請 人 林秀真 
相 對 人 石彩雲 
關 係 人 石秀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石彩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林秀真(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石彩雲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石秀仁(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秀真為相對人石彩雲之次女, 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10月31日車禍致腦部硬腦膜下出血,雖 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協助相對人處理保險相關 事宜,爰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 定關係人相對人之長女石秀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 份、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 書各1 份為證。本院函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 年8 月 29日上午10時在○○護理之家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 劉金明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法官之點呼及詢問 均無反應,經鑑定人鑑定後當場表示:相對人於104 年車 禍造成左側腦傷,昏迷指數6 分,對外界無反應,插鼻胃 管、尿管,臥床,右肢癱瘓,左側無力,生活完全無法自 理,無法完成簡單指令,完全喪失意識能力,無回復可能 性,相對人基於腦傷後遺症,依其精神障礙之程度,可對 其為監護宣告等語,有監護宣告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 綜核上情,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爰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之親屬石○○、謝○○、 謝○○、謝○○、謝○○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 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親屬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函請財團法人 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相對人進行 訪視略以:訪視觀察相對人不具語言表達能力,亦無睜眼 、點頭反應,對於他人之呼喚無回應。相對人之居住環境 寬敞,無明顯異味,所使用之床單、用品及衣物皆屬整潔 ,相對人之外表無明顯傷口,受照顧情形應屬良好。相對 人之照顧契約為聲請人所簽訂,照顧費用除社會福利補助 外,不足部分由聲請人匯款支付,未有欠費之紀錄,相對 人之緊急聯絡人為聲請人,主要事務應由聲請人負責。聲 請人於相對人入住初期較頻繁探視相對人,近期則較少探 視,但仍會以電話聯繫等語,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 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06 年7 月21日財龍監字第 0000000 號函檢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報告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另函請苗栗縣政府對聲請人進行訪視略以: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次女,原於臺中市從事服務業,因脊髓開刀無法 工作,於104 年4 月間遷至苗栗縣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 於104 年10月31日發生車禍,呈現植物人狀態,生活起居 需專人照顧,聲請人健康狀況不佳,難以勝任照顧工作, 相對人之親屬則因工作地點或家務等因素,無法全職照顧 相對人,安排相對人入住臺中市永康護理之家,每月費用 約新臺幣(下同)3 萬多元,除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補助 每月14,700元外,不足部分主要由相對人之長子支付,相 對人之親屬不定時至機構探視相對人。聲請人自述相對人 之親屬均因工作及家務,無暇處理相對人之事務,聲請人



因無家庭負擔,自願擔任監護人,並經相對人之親屬同意 。經訪視結果,聲請人原與相對人共同生活,較熟悉且確 能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等語,有苗栗縣政府社會局106 年 7 月5 日府社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苗栗縣政府老人監 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 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為相 對人之長女,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 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 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 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 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 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 用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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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