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122號
MLDV,106,監宣,122,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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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葉陳財妹
相 對 人 葉阿鑑
上列當事人間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於民國10 6 年2 月21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132 號裁定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 對人之女葉煜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在案。因相對人 前後中風4 次,已長期失智、無法自理生活,身旁需人照顧 、陪伴,每月需支出外籍看護工、療養及生活費用等,長期 下來經濟漸顯困難,加上景氣不佳,導致子女們無法長期負 擔相對人之龐大開銷,且聲請人本身已83歲,無謀生能力且 名下無任何財產,無力再支付上開費用,為支付相對人龐大 醫藥費及看護費,本擬以相對人所有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 ○○段○○○○段000 ○0 地號土地直接辦理貸款,但金融 機構認相對人中風臥病在床多年,還款能力已不足而不予核 貸,故擬將以該筆土地以附負擔贈予之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相對人之子葉懋松葉昌源二人,其二人再向金融機構貸 款,用以支付相對人各項生活及照顧費用,且不需以出售方 式處分,雖該筆土地地處偏遠地段不佳,但祈能保有該筆祖 產田地,另聲請人及全體子女一致承諾會充分保障相對人未 來生活及醫療所需暨稅賦等負擔,為相對人利益,爰依民法 第1113準用1101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代相對 人處分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段000 ○0 地號之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 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 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監護人若欲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之不動產,應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始得為之。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監宣字 第132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兩造現戶戶籍謄本、土地 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意書、相對人親屬系統



表、外籍看護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惟按所謂附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 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而言,該負擔係 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並無兩相 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是以附負擔之贈與方式處分上開不 動產,相對人仍未獲得相當之對價。又上開土地面積3,327 平方公尺,以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200 元計算,土地價值高達7,319,400 元。然相對人目前每月所 需生活、療養費用為何?相對人之子預計向金融機構貸款金 額為何?相對人之子信用條件是否確能通過金融機構之貸款 審核?還款能力如何?又日後以何方式確保貸款所得款項均 能專用於支付相對人生活所需?均未據聲請人陳明。從而, 聲請人聲請代理相對人處分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 ○○○○段000 ○0 地號土地,將上開土地贈與其子葉懋松葉昌源二人,客觀上尚難認為已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本 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嚴小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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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