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118號
MLDV,106,監宣,118,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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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徐鈺霖 
相 對 人 張韓香 
關 係 人 張君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張韓香(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徐鈺霖(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韓香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張君銘(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鈺霖為相對人張韓香之母,相 對人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墜樓,腦部受創,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協助 相對人進行離婚訴訟,爰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張君銘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 份、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手冊、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



1 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為證。本院於106 年9 月6 日上午10時在美麗家園實施 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吳四維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 對於法官之詢問面帶笑容,未發一語,鑑定人於鑑定後陳 稱:相對人於106 年2 月間因夫妻吵架跳樓,經治療後狀 況較為穩定,無法認得家人,認知能力不足1 歲,從需吃 剁碎之食物,進步至可食用一般食物,無法肯認有無回復 可能,就目前情形,認為符合監護宣告之程度,餘詳如鑑 定報告所載等情,有監宣輔宣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嗣 經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可自行進食,大小便 失禁,包尿布,坐輪椅,可隨意移動身體,但多為無意義 之動作,無語言表達與理解能力,對指令無法正確回應, 無自我照顧能力,心智年齡僅有1 、2 歲之程度,認知功 能減退至極重度失智之程度,已達心神喪失狀態,致其為 意思表示與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 語,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6 年9 月11日為恭醫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 簡易精神司法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綜核上情,堪認 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之配偶曾○○及弟弟張○○ 均患有精神疾病,對本件聲請無法表示意見,相對人之親 屬張○○、徐○○、徐陳○○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 份、 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2 份在卷可稽。本院函請 社團法人苗栗縣肢體傷殘自強協會進行訪視略以:相對人 26歲,因墜樓意外腦傷,意識與精神混亂,無語言表達能 力,坐輪椅,包尿布,可自行進食,沐浴、更衣、如廁需 人協助,情緒不穩或飢餓會大吼大叫,破壞物品。訪視員 訪視時呼喚相對人,相對人以微笑回應,詢問相對人可否 辨識聲請人之位置,相對人用眼睛注視聲請人所在位置, 評估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於 決策與處理重大事務,需他人為其監護。相對人目前接受 美麗家園專業醫療照顧,每月安置費用由社會福利補助及 蘋果日報基金會愛心募款支付,聲請人對機構照顧品質感 到滿意,未來將循此方式照顧相對人,評估目前與未來之 照顧方式並無不妥。聲請人安排相對人接受專業醫療照顧 ,並協助相對人進行復健治療,相對人之配偶及親屬定期



至機構探視相對人,顯示相對人家庭使用社會資源之能力 及親屬資源狀況良好。綜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擔任 監護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協助相對人決策與處理重大事務,並無不適當之處等 語,有社團法人苗栗縣肢體傷殘自強協會106 年9 月15日 苗肢殘自(永)字第000000號函檢附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 者聲請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 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 係人為相對人之父,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 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 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 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 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 用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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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