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110號
MLDV,106,監宣,110,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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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林昌田 
相 對 人 滕麗華 
關 係 人 林倩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滕麗華(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林昌田(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滕麗華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林倩穗(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昌田為相對人滕麗華之夫,相 對人於民國102 年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將相對人名下房屋 設定抵押申請貸款,用以支付相對人之生活費用,爰提出監 護宣告之聲請,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 人之次女林倩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手冊各1 份為證。本院於106 年9 月1 日上午10時在



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東興院區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 人林玉財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法官之呼喚及詢 問僅發出意義不明之笑聲,鑑定人於鑑定後陳稱:相對人 應符合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有監宣輔宣訊問筆錄1 份在 卷可稽。嗣經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因罹患老 人失智症,對一般事物之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 力極度受損,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管理與處分財產需人 協助等語,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6 年9 月7 日為恭 醫字第1060000614號函檢附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 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綜核上情,堪認相 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相對人之親屬林○○、林○○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各1 份在卷 可稽。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苗栗縣肢體傷殘自強協會進行訪 視略以: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現年65歲,於4 年前中風,造 成失語且無認知能力,行動自如但日常生活需人協助,每 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新臺幣(下同)4,872 元。訪 視員觀察相對人之居住環境採光佳,通風良好,無異味, 訪視員嘗試與相對人互動,詢問相對人姓名,相對人微笑 不發一語,無法進行訪談,評估相對人無法為意思表示及 受意思表示,於決策與處理重大事務時,需他人為其監護 。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現年65歲,已退休,每月領有老 人年金4,000 元,收支無法平衡,需由關係人協助經濟, 評估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聲請人已協助相對人申請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具足夠社會資源使用能力。聲請人與相對 人、相對人之長子及關係人同住,關係人協助照顧相對人 ,相對人之長子有酗酒習慣,無法協助照顧相對人,評估 親屬支持系統尚可。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現年33歲, 擔任作業員,對於聲請人照顧相對人之品質感到非常滿意 ,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上,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夫,擔任監護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女,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相對人決策與處理重大事務,並 無不適當之處等語,有社團法人苗栗縣肢體傷殘自強協會 106 年8 月24日苗肢殘自(永)字第000000號函檢附苗栗 縣政府身心障礙者聲請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1 份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可善盡 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另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女,其有意願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 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 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 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 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 用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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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