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七八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貳萬玖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北縣板橋市公所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元為被告台北縣板橋市公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玖仟陸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甲○○、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下同)幣六百七十 八萬二千七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向被告台北縣板橋市公所請求國家賠償,遭被 告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提出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
㈡被告甲○○原服務於被告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清潔隊,擔任垃圾車駕駛,於九十 年二月五日十六時二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F─二五九號垃圾車於執行職 務時,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六公里一百公尺為Y字型三叉路口處往樹林方 向前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為晴天,視距良好,且為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通過上開路口時,疏於注意車 前狀況,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LEA─○二○號重型機車,在同路段同向行駛 時亦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而貿然左轉土城方向時,已閃避不及,被告左前方 車頭撞及原告機車,致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右側股骨骨折脫臼、右側踝動脈斷 裂、右側肢表皮及皮下組織缺損、右側鎖骨骨折、左側氣胸、多處肋骨骨折及 左下肢膝關節以上截肢等重傷害。按因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揆諸首揭事實,被告甲○○對原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㈢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以下金額: ⒈醫療費用部分:扣除健保給付者外,尚計十一萬七千八百二十七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自九十年二月六日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住院期間內無 法自理生須人看護,每日以二千一百元計算,計受有三十四萬六千五百元萬
元之損害。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因受左下肢膝關節以上截肢之重傷害,須裝配義 肢,而需每六年更換一次,原告受傷時為四十六歲,如以國人平均餘命七十 二歲計算,至少需使用五副義肢,每副以二十八萬五千元計算,除第一副外 ,其餘按霍夫曼公式扣除期前利息,共合計九十八萬三千四百八十二元。 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受有左下肢膝關節以下截肢,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五十三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規定,為五級殘廢,其減少勞動能力 之比率為百分之八十四點五九,而原告任職於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亞公司),八十九年度之薪資所得為一百三十七萬零四百六十六元, 以此金額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每年損失之金額為一百一十五萬九千 二百七十七萬元,而原告至退休尚可工作十二年,以霍夫曼公式計算,請求 給付十二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一千一百一十一萬七千五百九十五元 。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任職南亞公司擔任業務專員,受傷 前年所得達一百三十餘萬元,而原告之長女尚在就學,次女為極重度多重障 礙之智障兒,均極需原告扶養照顧,且次女不僅生活無法自理,行動亦不方 便,均仰賴原告夫婦之照顧與扶持,原告受此傷害,由健康正常之人頓成殘 廢,心理上所受打擊原非筆墨能形容,且原告失去一足後,生活陷入困境, 體力不堪負荷,致無能力扶養照顧在學及重度殘障之女兒,更使原告陷入痛 苦之深淵,但念被告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因此就左下肢膝關節以上截肢 之重傷害,請求二百萬元之慰撫金。
㈣縱上所述,原告請求金額應為一千四百五十六萬五千四百零四元,但因本件事 故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甲○○駕駛自大 貨車(垃圾車)與丙○○駕駛重型機車行經三叉路口,右、左轉均互未注意車 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並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研議結論為 「照原鑑定意見」,因此原告願負擔百分之五十之責任,依過失相抵原則減免 百分之五十之請求,並扣除被告甲○○已給付之五十萬元,餘額為六百七十八 萬二千七百零二元。
㈤被告甲○○為被告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清潔隊垃圾車駕駛員,其不法侵害原告權 利,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被告 台北縣板橋市公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甲○○受雇於被告台北縣板橋市公 駕駛垃圾車,係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他人之權利 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台北縣板橋市公所為被告甲 ○○之雇主,揆諸首揭法條之意旨,被告台北縣板橋市公所與被告甲○○二者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原告雖曾領取保險金七十五萬元,但該項保險係原告自己負擔費用,自行投保 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泰公司)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 害保險批單所獲得之理賠,並非由被告甲○○所駕駛之垃圾車投保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所獲之理賠,故該項保險給付顯與被告無關,不應自賠償金中扣除。三、證據:提出九十一度偵字第五七九六號起訴書、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一號
刑事判決、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書及回執、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拒絕賠償理由書、診 斷證明書、八十八年度、九十年度扣繳憑單、戶口名簿、學生證、殘障手冊、估 價單、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節本、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 通知書、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被告甲○○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 出所之訊問調查筆錄(均影本)各一件、醫藥費收據影本十二件、看護費收據影 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㈠本件原告駕駛車牌號碼LEA─○二○號重型機車,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十六時 二十八分在板橋市○○路六公里一百公尺處,遭被告甲○○所駕駛垃圾車所擦 撞,按肇事地點適為環河路Y字型道路,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QF─二五 九號垃圾車右轉往樹林方向,原告駕駛LEA─○二○號重型機車行經同一路 段而欲左轉往土城方向,當時被告甲○○駕駛之垃圾車為車順車道右方向直行 往樹林,以四十公里車速行駛,道路狀況依判斷,係原告駕駛之重機車超越被 告之垃圾車後,突然發現Y字型岔路而欲左轉,遽然緊急減速,致右轉直行之 被告甲○○未能適時發現,來不及緊急煞車而發生車禍,是本件應係原告未依 交通規則:靠右行駛,轉彎車應讓執行車先行,轉彎時未在距交叉路口三十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叉路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行走之規 定,致使被告甲○○駕駛之垃圾車右前保險桿擦撞原告機車,可知原告違反交 通規則較嚴重乃本件車禍之主因。
㈡本件被告甲○○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賠償原告五十萬元,此部分金額應 予扣除。
㈢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義肢安裝供稱需五次,合計一百四十二萬元,每次需二 十八萬五千元,被告認價格過高,何需裝如此昂貴之義肢,且原告稱六年需更 換一次,依據為何?且原告稱其係五級殘廢,然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初返回南亞 公司繼續工作,薪資並無受損,縱屬五級殘廢,亦不影響原告之工作能力。再 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係以其二位女兒,一在學,一重度智障為 其依據,然縱原告未發生車禍,對其女兒仍有扶養義務,且父母親應共同負擔 扶養之責,而原告自稱其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有一百二十餘萬元,現仍於南亞 公司上班,領有薪水,尚有房屋,反觀被告甲○○受雇於板橋市公所駕駛垃圾 車,收入一個月四萬元,與原告月薪八、九萬原,差一倍有餘,亦無房屋,又 需養育二個在國小求學之小孩,妻子又在家無工作,且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乃原 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致使被告甲○○所駕駛之垃圾車緊急煞車達七、八公尺, 無法停止,應由原告負百分之七十以上之過失責任,原告請求二百萬元,顯不 合理。
三、證據:提出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綜合所得稅繳款收據、車禍肇事現場 圖為證。
丙、被告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本件原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十六時二十八分駕車行經之板橋市○○路六公里 一百公尺處,適為環河路Y字型道路,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QF─二五九 號垃圾車右轉往樹林方向,原告駕駛LEA─○二○號重型機車行經同一路段 而欲左轉往土城方向,於行駛中,原告從最右側車道逕行左轉往土城方向,導 致被告甲○○煞車不及,以致二車發生追撞,然本件係原告突然逕行從最右側 車道左轉土城方向,以致被告甲○○在一般駕駛經驗下,對於不可知之對方即 原告違規行為突然自最右側車道逕行左轉,實難課以被告甲○○有預見之可能 ,而得為適時之注意與防範,故其雖遵行行車速度之限制,且在立即採煞車之 情形下,仍不免於本件不幸事故之發生。是本件之關鍵在於甲○○處於當時之 客觀環境,在眼見原告突自最右側車道切至最左側時,有無足夠之煞車反應距 離與煞車距離,以當時原告之機車在時速三十公里之情形下,不論被告甲○○ 是否違規超速,在行車速率四十公里之限制下,其反應距離為八公尺,煞車距 離為十一公尺,依此計算被告甲○○發現異狀制將垃圾車完全煞停為止,需十 九公尺,是任何物體如瞬間切入,在短短車道僅寬五、六公尺範圍內,被告甲 ○○之車速縱低於二十公尺,仍無法避免碰撞,從而在被告甲○○促不及防之 情形下,立即作出煞車並緊急閃躲,顯有注意路況並已盡注意義務,應無過失 可言。
㈡被告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於雇用甲○○擔任垃圾車司機,已經考選且嚴格規定行 車速度以限制其超速,並經常辦理司機工作安全交通講習,若有違反必予處分 ,可見被告台北縣板橋市公所已善盡監督受雇人即被告甲○○之必要注意義務 ,自不能因其偶一過失行為,即為被告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未盡相當之注意。 ㈢醫藥費部分,原告自負額依收據所載為十一萬七千八百二十七元,惟觀其醫療 費用中之病房費皆為頭等病房,是否符合原告身份、資歷與病情所需,殊有疑 義。看護費部分,被告台北縣板橋市公所不爭執。裝配義肢部分,義肢裝配每 副需二十八萬五千元,價格實屬偏高。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定之殘廢給 付標準表僅係規範被保險勞工之殘廢給付標準,並非計算減少勞動能力百分比 之標準,且原告現仍任職於南亞公司,應以其現有收入以審認收入有無減少。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原告貿然左轉所致,且其傷害與其 過失至為相關,故原告應負百分之八十五以上之過失責任,請准予酌減賠償金 額。
三、證據:提出板橋市清潔隊司機工作安全交通講習計畫書為證。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及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 訴時,原請求被告甲○○給付一千三百四十七萬七千九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年一九月四日追
加台北縣板橋市公所為被告,請求被告甲○○、台北縣板橋市公所連帶給付一千 三百四十五萬五千四百一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認不甚礙被告甲○○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繼於 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原告減縮聲請,請求被告甲○○、台北縣板橋市公所連帶給付 六百七十八萬二千七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壹、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原服務於被告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清潔隊,擔任垃圾車 駕駛,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十六時二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F─二五九號垃圾 車於執行職務時,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六公里一百公尺為Y字型三叉路口處 往樹林方向前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為晴天,視距良好,且為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通過上開路口時,疏於注 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LEA─○二○號重型機車,在同路段同向行 駛時亦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而貿然左轉土城方向時,已閃避不及,被告左前方 車頭撞及原告機車,致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右側股骨骨折脫臼、右側踝動脈斷裂 、右側肢表皮及皮下組織缺損、右側鎖骨骨折、左側氣胸、多處肋骨骨折及左下 肢膝關節以上截肢等重傷害。按因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 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揆諸首揭事實,被告甲○○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甲○○為被告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清潔隊垃圾車駕駛員,其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被告 台北縣板橋市公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甲○○受雇於被告台北縣板橋市公駕 駛垃圾車,係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台北縣板橋市公所為被告甲○○之 雇主,是被告台北縣板橋市公所與被告甲○○二者負連帶賠償責任。貳、被告甲○○則以:本件原告駕駛車牌號碼LEA─○二○號重型機車,於九十年 二月五日十六時二十八分在板橋市○○路六公里一百公尺處,遭被告甲○○所駕 駛垃圾車所擦撞,按肇事地點適為環河路Y字型道路,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 QF─二五九號垃圾車右轉往樹林方向,原告駕駛LEA─○二○號重型機車行 經同一路段而欲左轉往土城方向,當時被告甲○○駕駛之垃圾車為車順車道右方 向直行往樹林,以四十公里車速行駛,道路狀況依判斷,係原告駕駛之重機車超 越被告之垃圾車後,突然發現Y字型岔路而欲左轉,遽然緊急減速,致右轉直行 之被告甲○○未能適時發現,來不及緊急煞車而發生車禍,是本件應係原告未依 交通規則:靠右行駛,轉彎車應讓執行車先行,轉彎時未在距交叉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叉路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行走之規定, 致使被告甲○○駕駛之垃圾車右前保險桿擦撞原告機車,可知原告違反交通規則 較嚴重乃本件車禍之主因云云;另被告台北縣板橋市公所則以:本件原被告於九 十年二月五日十六時二十八分駕車行經之板橋市○○路六公里一百公尺處,適為 環河路Y字型道路,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QF─二五九號垃圾車右轉往樹林 方向,原告駕駛LEA─○二○號重型機車行經同一路段而欲左轉往土城方向,
於行駛中,原告從最右側車道逕行左轉往土城方向,導致被告甲○○煞車不及, 以致二車發生追撞,然本件係原告突然逕行從最右側車道左轉土城方向,以致被 告甲○○在一般駕駛經驗下,對於不可知之對方即原告違規行為突然自最右側車 道逕行左轉,實難課以被告甲○○有預見之可能,而得為適時之注意與防範,故 其雖遵行行車速度之限制,且在立即採煞車之情形下,仍不免於本件不幸事故之 發生。是本件之關鍵在於甲○○處於當時之客觀環境,在眼見原告突自最右側車 道切至最左側時,有無足夠之煞車反應距離與煞車距離,以當時原告之機車在時 速三十公里之情形下,不論被告甲○○是否違規超速,在行車速率四十公里之限 制下,其反應距離為八公尺,煞車距離為十一公尺,依此計算被告甲○○發現異 狀制將垃圾車完全煞停為止,需十九公尺,是任何物體如瞬間切入,在短短車道 僅寬五、六公尺範圍內,被告甲○○之車速縱低於二十公尺,仍無法避免碰撞, 從而在被告甲○○促不及防之情形下,立即作出煞車並緊急閃躲,顯有注意路況 並已盡注意義務,應無過失可言。且被告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於雇用甲○○擔任垃 圾車司機,已經考選且嚴格規定行車速度以限制其超速,並經常辦理司機工作安 全交通講習,若有違反必予處分,可見被告台北縣板橋市公所已善盡監督受雇人 即被告甲○○之必要注意義務,自不能因其偶一過失行為,即為被告台北縣板橋 市公所未盡相當之注意,且醫藥費部分,原告自負額依收據所載為十一萬七千八 百二十七元,惟觀其醫療費用中之病房費皆為頭等病房,是否符合原告身份、資 歷與病情所需,殊有疑義。看護費部分,被告台北縣板橋市公所不爭執。裝配義 肢部分,義肢裝配每副需二十八萬五千元,價格實屬偏高。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 三條所定之殘廢給付標準表僅係規範被保險勞工之殘廢給付標準,並非計算減少 勞動能力百分比之標準,且原告現仍任職於南亞公司,應以其現有收入以審認收 入有無減少。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原告貿然左轉所致,且其 傷害與其過失至為相關,故原告應負百分之八十五以上之過失責任,請准予酌減 賠償金額云云,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開道路乃國家應行完成之公共任務,故其行為係屬具有公法性質之給付行政行 為,亦即所謂單純統治之行政行為,而非行政私法之行為,雖未帶有命令或強制 之手段,亦應認係公權力之行使,如其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者,國家並不負民法 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僅生能否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之問題。又國家 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行使公權力」,固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 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而言,惟此項公法行為除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 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外,自可擴及於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 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再第三十號、八十九年台上字 第二五二八號判決著有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 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 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損害者亦同。前項
情形,如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此亦為國家 賠償法第二條第二、三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為被告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清潔隊之垃圾車駕駛,於載運垃 圾至樹林鎮山佳焚化爐之途中,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六公里一百公尺為Y字 型三叉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為晴天,視距良好,且為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通過上開路口時,疏於注意 車前狀況,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LEA─○二○號重型機車,在同路段同向行駛 時亦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而貿然左轉土城方向時,已閃避不及,被告左前方車 頭撞及原告機車,致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右側股骨骨折脫臼、右側踝動脈斷裂、 右側肢表皮及皮下組織缺損、右側鎖骨骨折、左側氣胸、多處肋骨骨折及左下肢 膝關節以上截肢等重傷害,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九十一年度 交上易字第一六一號刑事判決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垃圾 之收集清運既屬國家應行完成之公共任務,係屬具有公法性質之給付行政行為, 雖未帶有命令或強制之手段,亦應認係公權力之行使,如其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 者,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屬國家賠償請求事件。三、被告甲○○部分:本件被告甲○○係依法執行垃圾收集清運之職務,乃行使公權 力行為,已詳述如前,縱因執行職務過程涉有過失,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骨折脫 臼、右側踝動脈斷裂、右側肢表皮及皮下組織缺損、右側鎖骨骨折、左側氣胸、 多處肋骨骨折及左下肢膝關節以上截肢等重傷害,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 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依法請求國家賠償,是原告並非不能依他項方 法受賠償,依上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原告自不能對為公務員 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台北縣板橋市公所部分: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 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 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 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 、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逕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回復原狀,依上說明,自有未合,最 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六號判決要旨著有明文。經查本件既屬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參諸前開判決要旨,國 家並不負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僅生能否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之 問題,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台北縣板橋市公所賠 償損害,洵無理由。
㈡、被告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有無國家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以被告甲○○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過失請求所屬機關即被告
板橋市公所賠償損害,揆諸前揭法條,被告甲○○是否有過失應依民法之規定 認定之,合先敘明。
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對於車禍事故係採推 定過失責任,須由加害人證明其對於車禍事故並無過失始得免責。查被告甲○ ○駕駛車牌號碼QF─二五九號垃圾車沿環河路南下,行經肇事地Y字型路口 ,隨路右轉時左前車頭撞擊前方隨路右轉之原告,原被告均互未注意車前狀況 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八月十日北鑑字第 九0一六四三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月 三日府覆議字第九○一八七三號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五七九六號偵查卷,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一號過失傷 害案件查證無訛,並有前開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甲○○應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雖本件原告雖有貿然左轉之事實,但此僅涉原告就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得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問題,不能據 此推論被告並無過失,核被告所辯抗:原告亦貿然左轉,肇事原因可歸責於原 告云云,核被告台北縣板橋市公所辯:被告甲○○駕駛已注意路況並已盡注意 義務,並無過失云云,均無可採。
⒊原告遭被告甲○○駕駛之垃圾車前方車頭撞及原告機車,致人車倒地,造成原 告右側股骨骨折脫臼、右側踝動脈斷裂、右側肢表皮及皮下組織缺損、右側鎖 骨骨折、左側氣胸、多處肋骨骨折及左下肢膝關節以上截肢等重傷害,經於九 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向被告台北縣板橋市公所請求國家賠償,卻遭被告台北縣板 橋市公所拒絕賠償,業據原告提出請求書與回執各一件附卷可證,原告自得依 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提出民事訴訟,就其所受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二 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之規定請求賠償,茲審酌其請求之金額項目如下: ①醫療費部份:參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裁判要旨,全民健康 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 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而喪失,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醫 療費用部分必須扣除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部分,僅得請求原告自費之醫 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十一萬七千八百二十七元之損害, 既已扣除由健保支付部分,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十二件為證,核原告請求之 醫療費用十一萬七千八百二十七元屬其自費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自九十年二月六日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住院期間內無法 自理生須人看護,每日以二千一百元計算,計受有三十四萬六千五百元之損害 ,已據原告提出看護費收據三件為證,被告台北縣板橋市公所就此部分亦不爭 執,是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下肢膝關節以上之截肢,核屬 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第五等級之殘廢,有原告所提出勞工保險給付申 請書兼給付收據一紙在卷足憑。原告雖主張:第五等級之殘廢,依各殘廢等級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載(詳曾隆興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第三二四 頁),喪失勞動能力之比率為百分之八十五云云,惟原告此次車禍發生前每年 原領所領之薪資給付總額為一百三十萬五千零二十九元,車禍發生後所領之薪 資則為六十八萬九千三百一十五元,業據其提出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件在卷足憑,可見依原告所從事職業之性質而觀,其 因本件車禍所喪失勞動能力之比率並未高達百分之八十五,是前開各殘廢等級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固可用以推估從事肢體勞動工作者之喪失勞動能 力比率,但用以推估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比率顯然失真,顯有另尋估算原告喪 失勞動能力比率標準之必要。參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第一等級殘 廢之給付標準為一千二百日,原告左下肢膝關節以上殘缺核屬第五等級殘廢, 給付標準為六百四十日,本院因認原告經此車禍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約相當 於六百四十日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占第一等級殘廢給付一千二百日(相當於全 殘)之比率,即為百分之五十三,依此項客觀標準核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 率逼近於原告目前之受薪情形。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應 以車禍前後所領之薪資作為計算標準云云,惟縱令車禍前後原告所領之薪資均 屬相同,並無短少情形,亦未代表原告勞動能力完全沒有喪失,蓋肢體殘缺者 欲與肢體健全者領取相同之薪資,必須付出更多之努力,且其昇遷機會亦較肢 體健全者為少,此為社會客觀通念普遍所接受之事實,故謂車禍前後肢體殘缺 者所領取之薪資相同,其勞動能力即無減少,本院認為係近似苛酷之主張,無 可採取。是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所得請求之金額,以年所得一百三十萬 五千零二十九元按百分之五十三計算,應為六十九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之損失 【計算公式*為:0000000*0.53=691665.37(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係四十 二年二月二日出生,計算至六十歲強制退休時止,尚有十二年之勞動年限,依 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現值為六百六十三萬三千 一百五十四元【計算式為:(691666X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台北縣板橋市公所賠償減少 勞動能力之損害,在六百六十三萬三千一百五十四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之請求,即屬無據。
④義肢部分:原告係四十二年二月二日出生,於九十年二月五日發生車禍時係滿 四十八歲之男性,參酌內政部統計處所編製八十九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男 性),尚有二十八點二六年之平均餘命,原告每六年計須換裝義肢一具,每具 義肢之費用為二十八萬五千元,預計生存期間前後共需換裝具【計算公式:1+ [25.79/6](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6 】,核原告請求換裝五具義肢之費用, 尚無不合,惟須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則換裝五具義肢之費用折算現 值應為九十六萬一千九百零二元【計算公式:285000*1/[(1+0*5%)+ (1+6*5%) + (1+12*5%) + (1+18*5%) + (1+24*5%)]=961901.2237(小數點以下無條件 進位) 】,是原告請求被告臺北縣板橋市公所賠償之義肢費用在九十六萬一千 九百零二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所 提義肢費用過高云云,並未舉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而原告已提出估價單一件 為證,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無可採。
⑤精神慰籍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側股骨骨折脫臼、右側踝動脈斷裂 、右側肢表皮及皮下組織缺損、右側鎖骨骨折、左側氣胸、多處肋骨骨折及左 下肢膝關節以上截肢等重傷害。按因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心理、 生理之痛苦外,其無法彌補之損失,不可謂不大,本院審酌二造之經濟能力、 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定原告請求一百五十萬元為適當,為有理 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應予核減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應負過失責任,已詳述如前,但原告亦疏於注意車前狀 況致與被告甲○○發生擦撞,本院因認兩造對於本件車禍所致之損害各應負擔 百分之五十。而原告所受之損害總計為九百五十五萬九千三百八十三元【計算 公式:117827+346500+0000000+961902+0000000=0000000】,經過失相抵後所 得請求之金額僅餘四百七十七萬九千六百九十二元【計算公式:0000000/2 =0000000.5(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汽車交通事故係由數汽 車所共生或涉及數汽車者,肇事汽車全部或部分為被保險汽車者,受害人或受 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請求各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 險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向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附加駕駛 人傷害保險,固據其提出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批單及收據影本各一 件為證,惟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之承保範圍,為駕駛人涉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保險機車單一機車交通事故,致駕駛人本人死亡、殘 廢或受有體傷時,保險公司依照附加保險契約之約定對受益人負賠償之責,此 及各保險公司配合八十八年一月一日開辦之強制機車責任保險而開發之商品, 而本件車禍乃原告騎乘機車與被告甲○○所駕垃圾車發生碰撞,非屬單一機車 交通事故,原告無法依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獲得理賠。原告依強制汽車保險法 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得向被告板橋市公所之強制汽車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因 本件車禍事故係數汽車所共生並涉及數汽車,原告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規定得請求向兩造之強制汽車保險人請求連帶給付保險金,故原告始得向其 強制汽車保險金領取七十五萬元之保險金,仍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保險法規定 所為給付,自應予扣除。復查被告甲○○前已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已據被告甲 ○○提出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一件為證,復為原告不爭執,亦應予扣 除。經扣除前開七十五萬元之保險金與五十萬元之匯款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餘 額為四百二十七萬九千六百九十二元【計算公式:00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臺北縣板橋市公所給付原告 三百五十二萬九千六百九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日九月五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 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後段、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何君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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