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6年度,3號
MLDV,106,消債抗,3,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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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譚鈺蔓即譚錦慧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致生程序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本院
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 項規定於民國101 年修法時,有關更生部分之通過條 件由「公允」改為「盡力清償」,抗告人於更生聲請狀已明 述願以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基本開銷之八成餘款清償債務,以 72期計算,總共清償程度約33.34 %;且抗告人任職於京元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元公司),曾因椎間盤突出病症 ,疼痛到無法工作,經留職休養後仍回任公司上班,足見抗 告人已盡最大清償債務之誠意。又抗告人獨自扶養一雙兒女 ,負擔甚重,自93年起遭強制扣薪三分之一,因扣薪過多, 已影響其正常生活。原裁定未能詳加審酌抗告人履行之適當 能力,所列各項支出及費用,不應逕以一般人情況與之相比 ,是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顯嫌率斷。為此,爰提起本件 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准抗告人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得依消債 條例所定之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消債條例第 3 條、第8 條規定自明。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 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即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 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而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 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 ,有不能清償之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判斷債務 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 否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 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 更生之具體危險。若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客觀上似無 使債務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是以,倘債務 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債權人分別陳報 為新臺幣(下同)679,637 元(見消債更卷第74至75頁、第 91頁、第99頁、第139 至147 頁),曾在105 年3 月7 日與 債權人共同協商,惟調解未果,此有106 年3 月9 日新竹地 方法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 參(見消債更卷第23頁),又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足見抗告人名下無任何財產(見消債更卷第25頁)。 是以,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抗告人其現況是否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原裁定認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之平均月收入為23,513元 ,復自陳其子梁力文每月給予4,000 元扶養費,故每月收入 共計27,513元,為抗告人不爭執。惟每月支出部分,抗告人 雖稱關於支出是否與實情相符乙事,縱有疑義,顯屬更生方 案所列各期清償款應予以調高之問題,然參諸消債條例之立 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 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而 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債務人基本生活費用 支出數額,不應由債務人恣意為主張。原裁定以104 年苗栗 縣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 年度最低生 活費用一覽表,為聲請更生之人是否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參 考基準,尚屬適當。況若以抗告人聲請更生時所報每月基本 開銷24,097元,與前開資料所示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1,448元相比,尚多出12,649元,難謂抗告人已盡力縮 減開支,不符上述立法目的;再就抗告人現況而言,其任職 京元公司之每月薪資為24,000元,加上扶養費,每月收入可 有28,000元,與原裁定所核幾無差距,且其為59年次,尚餘 18年職業生涯可獲取薪資、收入,是抗告人在相當期限內應 能清償債務,非有欠缺清償能力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債權 人縱利用一般程序追償,並無使債務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 困境。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具有清償債務之能力,依其負債及支出狀 況,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本件更生之聲請與 前揭消債條例所定之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 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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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