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三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是訴外人張國安的內弟,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張國安因生意 尚需款週轉,持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一六巷六弄八之三號 土地持分及地上物,設定權利價值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的抵押權給張金 環,向被告借得一百萬元,並由原告及張國安共同開立票號0000000、面 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一張交給被告。但上述張國安向被告所借的款項,已經全部清 償,並由抵押權人張金環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一份為憑,且已辦妥塗銷抵押權設 定登記在案。但原告及張國安,因忙中忘記,而未向被告索回之前簽發之該張本 票。被告卻持該張本票向法院訴請給付六十萬元,並以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法院未查,竟予准許。
㈡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 後者,亦得主張之。
三、證據:提出本票、債務清償證明書、本院囑託查封登記函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 請訊問證人張國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一百萬元借款事實上是張國安所借,由原告提供擔保品,但設定抵押權時,原告 是債務人兼借款人。張國安在八十七年七月五日確實有還了一百萬元,但當初約 定借款利息為月利二分,即每個月利息錢為二萬元,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謄 本上,都有記載利息約定,我現在是請求返還利息及違約金。 ㈡還款時,由張國安的妹妹提供銀行商業本票還錢,之前我跟張國安有講好讓他先 塗銷抵押權,以後再按月還利息,我跟張國安在電話中講好的,沒有寫任何書面 證明,張國安還錢在我家還的。
㈢當初借款時有先扣三個月利息,實拿九十二萬五千元,之前張國安的太太有按月 付利息錢,但只付了幾個月,因為張國安積欠的利息錢(不包括違約金)在六十 萬元以下,我才聲請強制執行。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三份為證。丙、本院依調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九○四五號民事執行卷宗,並函請台北 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提供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 理 由
一、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㈠張國安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向被告借款一百萬元,之前由原告以其所有前述房 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二十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張金環(即被告的金主)供 擔保。
㈡原告及張國安共同開立票號0000000、面額一百萬元、發票日八十五年九 月三十日、到期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之本票一張交給被告。 ㈢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張國安偕同其妹妹向被告還款一百萬元,並由張金環出具債 務清償證明書,交付張國安及原告辦理塗銷前述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 ㈣被告持前述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確定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持該本票裁定 主張原告積欠款項六十萬元未還,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二、本件爭點:
被告對原告有無本票債權存在?
三、本院判斷:
㈠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 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 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前述本票債權已因「清償借款」而消滅,被告自應就「對 原告仍有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主張原告的姐夫即證人張國安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借款一百萬元,由原告 以之前設定的抵押權作擔保,被告與張國安當初曾約定借款利息為月利二分,即 每個月利息二萬元,且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上,有記載利息約定等事實 ,業經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三份為證,且為證人張國安所不爭執, 應認定屬實。
㈢依社會交易常情,簽發本票向人借款而未出立借據者,當事人間通常有以該支票 作為債權憑證的意思。原告設定抵押權的時間早在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但證人 張國安則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才向被告借款一百萬元,二人未再訂立書面借款 契約,而由原告及張國安共同開立前述相同金額之本票交給被告,顯然該本票是 作為該筆借款的債權憑據。
㈣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張國安偕同其妹妹向被告還款一百萬元,並由被告的金主即 抵押權人張金環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交付張國安及原告辦理塗銷前述抵押權設 定登記完畢等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就還款過程,證人張國安到庭證稱:「後 來我欠了四、五個月的利息沒有付,我請我妹妹幫忙,我妹妹跟我一起拿一百萬 元去還給被告,當時被告有說我欠他幾個月的利息,我妹妹說如果要還利息就不 要還了,所以被告當時有說利息等以後我有賺錢給他就可以,但是我一直沒有賺 錢。還一百萬元時候,被告把清償證明書當場交給我們去辦理抵押權塗銷手續」
、「當時我們不懂這個程序,已經把抵押權塗銷掉了就可以了,所以沒有想到要 把本票要回來」、「我只有欠被告幾個月利息錢,沒有欠到六十萬元,而且利息 錢要等我有賺錢時候才還,本金都已經還清了」等語。 ㈤就前述還款過程,被告除否認與張國安約定「就積欠利息部分,等張國安有賺錢 時再給付」一事外,也陳述:「當時證人妹妹願意提供銀行商業本票還錢,之前 我跟張國安有講好讓他先塗銷抵押權,以後再按月還利息,我跟張國安在電話中 講好的,沒有寫任何書面證明」等語。
㈥由證人張國安及被告的陳述可知:
⒈張國安偕同其妹妹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向被告清償一百萬元借款時,被告同時 交付以張金環名義出具的債務清償證明書,供原告塗銷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而從債務清償證明書內載明「查乙○○前向本人設定抵押權在案,茲以所 借款項業已全部清償,原設定之抵押權應請全部塗銷」等文字內容,顯然被告 及其金主張金環已明白向原告表示該筆借款已全部清償完畢。 ⒉再對照被告之前陳述「被告與張國安當初曾約定借款利息為月利二分,在土地 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上,有記載利息約定」等事實,則在被告以書面通知原 告借款已經全部清償,並同意塗銷全部抵押權的情形下,自應認定被告當時是 向原告表示包含借款本金、利息等債權均已清償完畢。 ⒊前述本票既然僅作為借款一百萬元的債權憑據,則在被告向原告通知該筆借款 已全部清償完畢的情形下,縱使未取回前述本票,被告對原告的本票債權應認 已經消滅,自不得再持該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 ㈦被告雖主張張國安仍有部分積欠利息未付,此也經張國安到庭承認,但如前所述 ,張國安陳述「我妹妹說如果要還利息就不要還了,所以被告當時有說利息等以 後我有賺錢給他就可以」,而被告則陳述「之前我跟張國安有講好讓他先塗銷抵 押權,以後再按月還利息,我跟張國安在電話中講好的,沒有寫任何書面證明」 ,顯然被告與張國安二人間就該筆借款所積欠之利息,已另外達成合意等日後再 清償,但被告同意先行免除原告的責任,並出具債務清償同意書塗銷原告之前所 設定之抵押權。因此,對原告而言,就該筆積欠的利息,並未與被告有任何新的 合意,也無任何答應還款的協議存在。
㈧更何況,依被告所言,張國安積欠利息算至八十七年七月份時已達六十萬元,則 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張國安偕同其妹妹還款一百萬元時,扣除所積欠之利息後僅能 清償本金四十萬元,尚積欠本金六十萬元,如非被告同意免除原告全部責任,被 告及其金主張金環豈有可能同意交付載有「所借款項業已清償完畢」文字的債務 清償證明書,供原告塗銷之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由此更足以佐證被告與 原告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㈨「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一九○五 四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 三三二四號本票裁定,該項執行名義是屬於「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故前 述本票如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雖然是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依前
述規定,原告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㈩因此,原告與被告間既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也無法證明原告有同意 清償張國安所積欠利息款的合意,自不得持前述本票對原告主張任何債權。從而 ,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字第 一九○五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雙方其餘主張或陳述,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 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劉以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