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
原 告 大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振鎧
被 告 毓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參萬伍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向原告購買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三萬五 千一百五十三元之大理石,並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惟被告僅交付面 額一百八十九萬一千九百九十一元之支票一紙用以支付部分貨款,其餘 貨款則遲不交付,而上開支票屆期又無法兌現,嗣原告雖屢為催索,被 告卻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並 加給利息。
(二)、被告公司跳票後所召開之債權人會議,原告雖有參加,但對被告公司所 提出所謂該公司尚有未收取之三千餘萬元工程款並不清楚,而當時會議 中原告亦未同意不得另依法律途徑訴求債權。
三、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銷貨明細表等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
(一)、對原告主張之購貨及積欠金額不爭執。 (二)、但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跳票,同年七月四日召開債權人會議, 當時原告亦曾參加,會議當時債權人要求被告不得宣告破產,亦未經解 散清算,而被告公司將資產全部交予債權人會議所選出之七人小組,當 時被告公司尚有部分工程在施作未完工,估計完工後可收三千六百餘萬 元,該工程亦全部移交予債權人會議,嗣後之收取情形被告公司未再過 問,原告應該依照債權人會議決議行使權利。
三、證據:提出債權人會議紀錄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貨品積欠前述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 提出之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堪認屬信。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行使權利,惟原告否認曾於債權人會議中 同意不另訴求清償,而依卷附債權人會議紀錄,經核亦無債權人同意不另依訴訟 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記載,則被告抗辯原告僅得依債權人會議決議行使權利,自 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述積欠之貨款並加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 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四、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黃麟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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