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2106號
PCDV,91,訴,2106,2003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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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
  原   告 嘉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捌仟捌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向原告購買布料,雙方就布料之品名、數量及單價議定後,於 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簽訂銷售合約書。嗣原告依約製造,已陸續交付被告 T/C+0P 單面印花布九四三五點二公斤(每公斤單價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七 元)、CVC+T/OP 剪毛條子布一九四五公斤(每公斤單價三百十二元),連同百 分之五營業稅,合計被告應支付貨款二百五十八萬八千八百五十三元。詎被告竟 以其與訴外人星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星振公司)之契約糾紛為由,拒付上開貨 款。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二百五十八萬八千八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緣訴外人嘉浤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向被告訂購童裝一批,被告係加 工廠,商請原告提供布料。原告因僅能提供褲料部分,遂向被告介紹由星振公司 提供衣料。詎料,星振公司嗣後交付之衣料,竟不符規格,且於退貨後遲遲未能 再行交貨,致被告遭嘉浤公司取消訂單。星振公司乃原告所介紹,原告對於星振 公司之遲延交貨雖無法律上責任,但應負道義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售合約、應收對帳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 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應信屬實。被告僅辯稱原告對於訴外人星振公司之遲延 交貨應負道義責任云云,惟未提出任何法律主張,難認有據。按稱買賣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 ,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 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尚欠貨款二百五十八萬八千八百五十三元 未予清償,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
~B法   官 劉以全
~B法   官 朱嘉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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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