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1882號
PCDV,91,訴,1882,2003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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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二號
  原   告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三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零捌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萬八千四百五十八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
(一)被告三星有限公司負責人乙○○與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簽訂委任協議 書,雙方約定由被告三星有限公司委任原告代向韓國HYNIX SEMICONDUCTOR 公司購買電子零件HY57V64820HGT-H(即DRAM)三十六萬粒,總價為美金四 十三萬二千元,被告三星有限公司應負責於貨物進口後一個月內將該零件以 美金四十五萬七千二百元售出,被告三星有限公司應以售出之差額美金一萬 二千六百元為原告之委任報酬,被告三星有限公司並由其股東甲○○開立金 額為新臺幣一千五百五十萬元之泛亞商業銀行支票一紙,並由被告三星有限 公司負責人乙○○背書以為連帶保證人,以擔保協議條件之履行。嗣後,原 告依約如期向韓國廠商訂購電子零件,惟因該電子零件國際價格下跌,原告 所開立之信用狀尚有額度,故將原定購入數量予以增加為四十六萬七千五百 粒,金額為美金三十九萬六千元,並如期完成向被告三星有限公司所指定之 金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原告於完成被告所委任之事務後,依約向被告 三星有限公司請求原告因受委任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委任報酬,金額為貨款 一千三百七十一萬六千四百五十元及手續費七萬九千三百零三元,共計為一 千三百七十九萬五千七百五十三元,另被告三星有限公司應依約定給付委任 報酬美金一萬二千六百元(合新臺幣四十三萬七千二百二十八元,依原契約 所定貨物進口後一個月內結清,即於九十年七月九日第二批貨物進口後一個 月即九十年八月九日之匯率1:34.7換算),合計被告三星有限公司應給付原 告一千四百二十三萬二千九百八十一元,上開款項,被告三星有限公司僅支 付原告部分款項一千一百三十二萬四千五百二十三元,餘款二百九十萬八千 四百五十八元尚未給付。
(二)被告甲○○於原告與被告三星有限公司簽立委任協議書時承諾為被告三星有 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開立金額為新臺幣一千五百五十萬元泛亞商銀支票



一紙,並由被告三星有限公司負責人乙○○為背書人,以擔保被告三星有限 公司委任原告處理事務所應給付之委任報酬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三星 有限公司於原告處理完所受委任事務後,尚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被告 甲○○既明示為被告三星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開立保 證票與原告以擔保委任契約之履行,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證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到期通知單、丞美報關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國華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運輸險保險費收據、華南商業銀行手續費收據、協議書 、支票、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修改申請書、出庫單、出貨單、統一 發票等影本為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到期通知單、 丞美報關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運輸險保險費收 據、華南商業銀行手續費收據、協議書、支票、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 修改申請書、出庫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等二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委任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委任報酬 、墊款,並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 瑞 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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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丞美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