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九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於原告支付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四千元後,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土城 市○○段員林小段二六八之六地號土地,面積一九七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 分之五十六,及其上門牌臺北縣土城市○○街八十九號十六樓建物,面積八十點 三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 與設定義務人李美真所設定之本金四百三十五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板橋地政 事務所八十五年收件字號資登字第○二五一四○號所登記之抵押權塗銷。 ㈡於原告支付十九萬四千元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七一○三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陳述:
㈠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李美真所有,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為被告設有四百三十 五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向李美真購買系爭不動產 ,經向被告職員查詢,得知李美真尚積欠被告三百四十八萬元之借款,遂將買賣 價金約定為三百七十萬元,而以其中三百五十萬元清償李美真積欠被告之借款, 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被告職員甲○○表示,李美真就該筆借款尚餘十 九萬四千元未清償,則於原告代李美真清償上述款項後,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擔保 之債權即因清償而消滅,被告自應將該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詎被 告竟以對李美真尚有另一筆借款,聲請拍買系爭不動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二九三二號裁定准予拍賣,被告並以 之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 七一○三號受理進行執行程序,爰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及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 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乃擔保同一時期發生之消費借貸債權,倘就不同之借貸契約分 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效力即應分別觀之,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僅餘十九萬四千元未清償,於原告代李美真清償後,自得請求被告塗銷,至 李美真另一筆借款,並非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被告尚不得以該筆借 款實行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拍賣系爭不動產。三、證據: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縣土城市農會存摺、 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土城市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一件、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二九三二號裁定正本一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
十一年十月二日九十一年度民執星字第一七一○三號通知書影本一件、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哲誠、王寶源、甲○○。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李美真前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以系爭不動產及另一筆土地、房屋為被告 設定最高限額四百三十五萬元之抵押權,嗣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向被告借款七百 二十三萬元,為將來執行之方便,遂簽訂金額分別為三百六十二萬元及三百六十 一萬元之借款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二件,惟該二筆借款乃同一時間簽訂,並約 定李美真為被告所提供之抵押物,係擔保其過去、現在及將來對被告所負之一切 債務,是其所設定之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乃共同擔保李美真所有借款,而李美真 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將系爭不動產售予原告,並辦理移轉登記,依抵押權之追 及效力,被告之權利不受影響,查李美真就三百六十二萬元借款部分,尚積欠被 告二百三十三萬六千四百二十一元之本金,其就三百六十一萬元借款部分,亦未 完全清償,是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行使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原 告請求塗銷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並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顯無理由。三、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借 據、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二件為證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八十五 年一月十八日與設定義務人李美真所設定之本金四百三十五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即板橋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收件字號資登字第○二五一四○號所登記之抵押權 塗銷,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一年 度執字第一七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變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於原告支付十九萬四 千元後,將系爭不動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與設定義務人李美真所設定之本金 四百三十五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板橋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收件字號資登字第 ○二五一四○號所登記之抵押權塗銷,並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七一○三 號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核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被告就前開訴之變 更及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變更及追加,是原告所為 訴之追加及變更,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李美真所有,為被告設有四百三十五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向李美真購買系爭不動產,經查詢得知 李美真所欠金額為三百四十八萬元,遂於代為清償上述借款後,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完畢,嗣被告職員表示李美真該筆借款尚餘十九萬四千元未清償,則於原告 代為支付後,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即因清償而消滅,被告自應將本件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塗銷,至李美真其餘借款,並非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詎被告竟以對李美真之另一筆借款,就系爭不動產實行抵押權,經本院於九十 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二九三二號裁定准予拍賣,被告並以之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七一○三號進行執 行程序等語,爰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及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判 決如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李美真前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以系爭不動產及另一筆土地、房屋為 被告分別設定四百三十五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向被告 借款七百二十三萬元,為求執行之方便,遂簽訂金額分別為三百六十二萬元及三 百六十一萬元之借款契約二件,惟該二筆借款乃同一時間簽訂,且李美真與被告 約定,所提供之抵押物,係擔保其對被告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嗣 李美真將系爭不動產售予原告,並辦理移轉登記,依抵押權之追及效力,被告之 權利不受影響,而李美真就三百六十二萬元借款,尚積欠二百三十三萬六千四百 二十一元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另三百六十一萬元之借款,亦未完全清償, 是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實行抵押權,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李美真所有,為被告設有四百三十五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向李美真購買系爭不動產,經查詢得知 李美真尚積欠被告三百四十八萬元之借款,遂於代為清償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畢,惟被告仍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裁定准予拍賣,並經本 院依聲情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縣土城市農會存摺、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土城市農 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一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二九三二號 裁定正本一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九十一年度民執 星字第一七一○三號通知書影本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辯稱:李美真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向原告借款共計七百二十三萬元,與被告 簽訂金額分別為三百六十二萬元及三百六十一萬元之借款契約二件,其中三百六 十二萬元借款部分,尚餘二百三十三萬六千四百二十一元之本金尚未清償等語, 經查:李美真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向被告分別借款三百六十二萬元、三百六十一 萬元,有被告所提之借據影本二件附卷可稽,而李美真就其中三百六十二萬元借 款,尚未完全清償,經本院判決李美真應給付被告二百三十三萬六千四百二十一 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確定,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七 號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件存卷為憑,原告不爭執前開借據之真正 ,亦不爭執李美真就三百六十二萬元之借款尚有前述金額未償,則被告所辯,應 可採信。
五、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 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 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
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 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 性質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 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 ,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反之,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 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 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 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 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 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 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又最高限額抵押 與一般抵押不同,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 立,如拍賣抵押物結果,不足以清償抵押債權部分,即為普通債權,不能再優先 受償。而最高限額抵押,係在一定金額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 之債權,倘同一債務人提供二筆抵押物先後與債權人訂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除 當事人有特約,對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限定為其中某一筆抵押不動產 所擔保者外,如該二件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均約定所擔保債權包括現在、過去及將 來發生之債權,則抵押權人自得就已發生之債權同時或先後對該二筆抵押物實行 抵押權,不因已對其中一筆抵押物拍賣不獲全部清償,而影響另筆抵押物之優先 受償權利,亦即該二筆抵押物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而言,具有共同擔保之性質。 (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九七號判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 六五號裁判要旨參照)。
六、依卷附訴外人李美真與被告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所示,李美真與被告約定其所提 供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即李美真對抵押權人土城市農會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暨其他一切債 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之給付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且 李美真提供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二筆抵押物,同時與被告訂立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契約,並無對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限定為其中某一筆抵押不動產 所擔保,該二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括現在、過去及將來發生之債 權,則依前揭判例及裁判要旨,李美真所設定之該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對被告有 共同擔保之性質,被告自得就已發生之債權同時或先後對該二筆抵押物實行抵押 權,不因已對其中一筆抵押物拍賣未獲全部清償,而影響另筆抵押物即系爭不動 產之優先受償權利,而李美真對被告尚有二百三十三萬六千四百二十一元之借款 本金尚未清償,既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 原告給付被告十九萬四千元後,即因清償而消滅等語,自不足採,是其請求被告 塗銷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洵屬無據,不應准許。七、執次按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固有明文,惟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並未清償,業如前述,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塗銷之,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實行 抵押權,於法並無不符。從而,本件既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 原告請求於其給付被告十九萬四千元後,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七一○三 號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B 法 官 林玫君
~B 法 官 廖怡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