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一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依仁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零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凌晨四時許,駕駛原告承保車號CU─4476 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汽車)行經板橋市○○○路○段一一八號前處時, 因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致撞擊由訴外人卓韻如所騎乘,後載訴外 人江宜君車號MEQ─600號重型機車(下簡稱系爭機車),致江宜君受傷 送醫急救,仍不幸身亡。其所屬中國航聯產物保險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規定給付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予江宜君之繼承人,並已由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分擔其中六十萬元。另本次事故既因被告酒醉 駕車所致,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原告自得於賠付後向加害人求償。(二)又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被害人江宜君死亡,茲就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臚 列說明如下:
⑴殯葬費:本件被害人死亡,其父母為其支出殯葬費共計二十五萬元。 ⑵扶養費:被害人之父江寶玉為三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生,於事故發生時為五十 七歲,其母戴秋桂則為四十三年八月十五日生,事故發生時為四十六歲,依臺 灣省歷年居民平均餘命表所示,男性平均餘命為七十六點八四歲,女性則為八 十一點五五歲,是江寶玉可受扶養期間為十九年,其母可受扶養期間則為三十 五年,依八十八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再依霍 夫曼計算扣除中間利息,並除以家庭成員人數三人(其等有子女二名,含死者 )。江寶玉可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三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七元;戴秋桂可請求之 扶養費則為八十一萬九千七百六十八元。
⑶精神慰撫金:被害人之父母因被告侵權行為,頓失獨生女,悲痛欲絕,為此各
請求五十萬元精神慰撫金。
(三)綜上,本件被告應負賠償之金額為二百零六萬九千七百六十八元,原告就其中 六十萬元取得求償權,是依法訴請給付。
三、證據:提出死亡證明書、汽車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刑事判決書、理賠計算書各一 份。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五一五號刑事卷全卷 ;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詢江寶玉、戴秋桂之財產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與友人在臺北縣板橋 市○○路「錢櫃KTV」服用酒類,至同日凌晨四時零五分許飲畢,明知自己已 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系爭汽車,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 (其當時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九六毫克)沿臺北縣板橋市○○○路由板橋 市往土城市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段一一八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天候雨天、夜間有照 明、市區○路○○○道舖裝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附記雙向禁止超 車線、有適當標誌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醉及疏於注意遵守前開 交通規則,而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由土城市往板橋市方向),先撞擊 對向車道路旁施工之水泥護欄後反彈,於反彈之際,撞擊對向車道上由卓韻茹所 騎乘、後載友人江宜君之系爭機車,造成江宜君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後 仍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因傷重不治而死亡。訴外人中國航聯產物 保險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予江宜君之繼承人 (即被害人之父母,訴外人江寶玉、戴秋桂)後,已由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分擔其中六十萬元等情,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五一五號刑事卷全卷互核相符(被告於前開 刑事案件中亦自認不諱);且據原告提出死亡證明書、汽車賠款收據暨同意書、 刑事判決書、理賠計算書各一份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應視同其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即經本院調查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本件車禍所致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三、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之立法意旨固為衡平強制險所具社會保險之 功能,故於例外狀況下(例如加害人酒醉、吸食毒品、從事犯罪行為等)為懲罰 加害人之惡意侵權行為以平衡保險人之權益,是賦予保險人於例外狀況下得行使 求償權,使加害人負終局賠償責任。惟加害人所負賠償義務,仍不得大於因侵權
行為所負之填補損害義務,否則非但社會保險分擔加害人賠償義務之立法美意盡 失,反而失公平原則而額外課予加害人原無之義務,是保險人行使求償權之前提 ,仍限於加害人所應負擔之賠償範圍內,合先敘明。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項論列如后:(一)殯葬費: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用之人,亦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本件原告主張,被害人之父母因被告之加害行 為,致支出殯葬費二十五萬元部分,雖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惟被告既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應視同其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參以,一般土葬費用之估算約為十五萬六千元(不含殯儀館之規費,地 理師費用及棺木、公墓使用費等),公墓使用費七年以最小面積六點六平方公 尺計,費用約為七萬三千二百元,土葬棺木費用則最低約在六、七萬元左右, 加上地理師費用、殯儀館費用等,有估算表、殯葬收費標準、棺木價格表等各 一份在卷可佐,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合理之殯葬費用為二十五萬元一 節,應屬有據。
(二)扶養費部分:
1、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換言之,除直 系血親尊親屬與配偶間無論有無謀生能力,如係不能維持生活者,得請求扶養 費之損害賠償外,其他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始能請求扶養 費之賠償,先此敘明。
2、查原告主張:江寶玉、戴秋桂為江宜君之父母,江寶玉係三十二年八月二十三 日生(於江宜君死亡時,年為五十七歲),戴秋桂則係四十三年八月十五日生 (於江宜君死亡時,年為四十六歲),育有成年子女二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 登記簿謄本一份,堪認為真正。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查江 寶玉及戴秋桂財產資料結果,經該中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以資五字第一 二二五八六八號函覆:江寶玉名下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六九六號土地及 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十巷四八弄七五之二號三樓房屋;戴秋桂則 無任何財產等請,有財產清單一份在卷可佐。是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江寶玉部 分並無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得受扶養條件;戴秋桂部分,則已該當不能維持生 活之得受扶養要件。又以八十八年度受扶養親屬每人免稅額七萬二千元為基準 ,再依內政部統計處所編印八十九年度台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女性)列載計算 平均餘命,戴秋桂之平均壽命尚有三十四年,再除以扶養義務人三人(成年子 女二人,配偶一人);並依霍夫曼計算法,如一次給付扣除中間利息後,其計 算式為:
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72000*2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4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3(受扶養人數 )=4844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則被告應賠償戴秋桂之扶養費應為四十八萬四千四百零三元;原告逾此部分之 主張尚乏所據。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害人江宜君為江寶玉及戴秋桂之獨生女,因被告酒醉駕車之侵權 行為頓失愛女,導致白髮人送黑髮人局面,情何以堪,故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各五十萬元部分。經本院審酌江寶玉及戴秋桂為江宜君之父母,戴秋桂為國小 畢業,家境小康;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電信工程業,家境小康(此部分有 警訊筆錄及刑事第一審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附於刑事卷可佐)及本 件侵權行為係肇於被告酒醉駕車及被告與江寶玉、戴秋桂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因喪女頓失依靠,精神痛苦程度甚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各 賠償彼等五十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妥適。
(四)綜上,被告應賠償江寶玉及戴秋桂之金額共計一百七十三萬四千四百零三元( 250000+484403+500000x2=0000000)。五、又本件被告已與江寶玉及戴秋桂達成調解(範圍不包含強制險部分),並因之賠 償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害人之父母江寶玉及戴秋桂共一百五十萬元等情,有調解筆 錄一份附於刑事卷內可查(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四二號刑事卷第三十九 頁),是扣除被告已支付賠償金後,本件被告尚應賠償之金額應餘二十三萬四千 四百零三元(0000000-0000000=234403)。再原告既主張本件其係依強制汽車責 任險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與訴外人中國產航聯產物保險公司平均分賠償保險 金額各二分之一,則其依同法第二十七條因之對加害人取得求償權,亦應按二分 之一比例計算,方符公平原則,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應為十一萬七千 二百零二元(234403/2=117202)。六、綜上論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七千二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附麗,不應准許。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信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B書記官 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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