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張煌明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被上訴人 苗栗縣通霄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潘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5 年度苗小字第253 號第一審小額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規定,所謂判決 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 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 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 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 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 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 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 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 予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至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福買受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331 地號土地)及其上木造店鋪,嗣於民國47年8 月7 日發生八七水災,木造店鋪毀損,被上訴人出租之通霄 仁愛市場屋頂亦遭毀壞,故要求張福及面向中正路之店鋪所 有人同時拆除房屋,一起重建。48年經鑑界,將建築圖占到 被上訴人所有同段332 地號土地(下稱332 地號土地)之面 積核算後,雙方協議以331 地號土地與332 地號土地交換使 用,並由被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將332 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通霄段152 地號)其中面積零甲零分貳厘五毛貳系 提供給張福、張金山、胡順成及葉合田,依設計圖樣合法申 請建照,改建店鋪,並用通道隔開(原判決附圖二通道C ) ,原判決附圖二之甲部分建物,則由被上訴人修建後出租並 收取租金。被上訴人當初為免落人口實,在土地使用同意書 上記載「除租賃條件另行協議外,特此給予同意書」等語, 然過去58年間雙方並未另行協議租賃條件,亦從無提及租賃 之事,以此探求立約之真意,應為被上訴人為繁榮地方,鼓 勵民眾改建店鋪,而無償提供土地。否則焉有他人使用長達 近一甲子,地方早已繁榮,地價增值,被上訴人財力長期不 足,卻不竭力向使用者要求訂立租約或追討地租,俾增加國 庫收入之理?再者,兩造間若有租賃協議,何以被上訴人從 無訴請上訴人給付租金?又倘若兩造間無土地交換使用協議 ,何以被上訴人58年來未曾請求拆屋還地或返還不當得利? 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係因其所有之零售市場欲使用 331 地號土地,但雙方就價購數額無法達成共識之故,其佯 稱上訴人無權占有332 地號土地,並非事實。上訴人確係以 土地交換使用協議使用332 地號土地,依民法第98條規定, 自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致失其意,被上訴人請求給付5 年來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非有據。
㈡上訴人現使用之332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占用並出租作為 市場使用之331 地號土地,係依兩造交換使用之協議而來, 此不但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 據證人呂森元、鄭明良、張瑞桐、郭弘義、陳溎濱等人證述 綦詳。且上訴人係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經苗栗縣政 府確認上訴人有土地使用權後,方准建築,該建築執照及使 用執照均依當時建築線申請,並取得被上訴人同意且由被上 訴人核發建築許可,此向苗栗縣政府函調該使用執照申請案 卷即明。至於面積之落差,係因76年間苗栗縣政府辦理地籍 圖重測時,未依原建築執照之地界為測量基準之故,是上訴 人抗辯有權使用332 地號土地,並非無據。此經上訴人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狀援用為證據資料,屬有利於上訴人之防禦方 法,乃原審未遑探究,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逕認上訴人為
無權占有,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
㈢再者,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之332 地號土 地,被上訴人亦占用上訴人之331 地號土地,二者相互抵銷 後,上訴人尚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1,646 元。然上訴人之331 地號土地位於通霄鎮鬧區,面臨中正路 ,直通火車站,被上訴人之332 地號土地則在後方,客觀上 331 地號土地顯然高於332 地號土地現值。原審未查明上訴 人占用之土地方位遠遜於被上訴人使用之土地位置,並斟酌 其價值之高低,而一律以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使用補償金,顯違公平原則。故上訴人主張331 地號土地 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並與被上訴人 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理由 不備。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 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參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32第2 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規定即明。是上 訴人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部分,自非小額訴訟得提起上訴之 事由。此外,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經核僅一再陳明其主張 並就相關證據為有利於己之解釋,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具體 事實,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事由 ,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依首揭說明,本件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法院為小額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 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經駁回,則其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第2 審裁判費1,500 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江振源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