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1年度,267號
PCDV,91,簡上,267,2003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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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七號
  上  訴  人 正隆廣場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 定 代 理 人 丁○○
  訴 訟 代 理 人 丙 ○
          甲○○
  右一人複代理人 戊○○
          己○○
  法 定 代 理 人 庚○○
  法 定 代 理 人 辛○○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
二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 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亦準用於簡易訴訟事 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
二、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 、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在原審選任陳適庸律師、李慧 珠律師二人為訴訟代理人,據附於原審卷內之民事委任書,並未載明該二訴訟代 理人有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所示之特別代理權,然於原審訴訟進 行中,陳適庸律師並無委任複代理人之權限,卻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委任己○○ 為複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又未到場,而原審於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程序辯論終結時,亦僅己○○到場辯論,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亦未到場,顯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存在,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 此,惟原第一審訴訟程序係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且 有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故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許 瑞 助
~B   法官 周 舒 雁
~B   法官 許 瑞 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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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