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禾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誠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三重簡
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六五七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所交付與被上訴人之設計圖即上證一所示(註:其中電鍍與烤漆部分與 本案無涉),該上證一所示圖形係螺母之設計圖,其中上訴人所訂購之螺母數 量為二百個(參見上證一),而其中外徑寬度則為二十四點五mm,另上訴人 當時亦曾提供一螺絲樣品予被上訴人,該螺絲樣品係採用國際標準規格編號三 0四之不鏽鋼製成,但被上訴人卻使用國際標準規格編號三0三即所謂「快銷 不鏽鋼」製造,兩者之差異在於使用三0四不鏽鋼製造之螺絲較軔,且紋路較 美,而使用三0三快銷不鏽鋼所製造之螺絲,其軔性比三0四不鏽鋼所製造之 螺絲差,紋路亦不美觀,成本亦較低,且因上開螺絲係使用於室內傢俱,並為 該等室內傢俱外觀上之一部分,故被上訴人使用三0三「快銷不鏽鋼」製造螺 絲,其材質既不符合上開樣品,且其製造之螺絲外徑寬度為二十五mm,亦不 符合設計圖上所要求二十四.五mm,故被上訴人於第一次交貨之貨品,完全 不符合債務本旨,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貨款。
㈡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應僅限於第一次出貨部分,第二、三次出貨概與上訴人 無關:
第查上訴人固曾提供上證一設計圖與一個螺絲樣品與被上訴人,該上證一設計 圖上並載明二百個數量,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次出貨時, 固然是送貨至上訴人處,並由上訴人予以簽收,但當時因被上訴人未以塑膠袋 包裝,經上訴人要求載回重新包裝後,逕送真正之買主鴻匠木器有限公司,上 訴人當時並提供鴻匠木器有限公司之相關資料與被上訴人,且當場已特別聲明 日後一切買賣事宜,概由被上訴人與鴻匠木器有限公司直接交易,而不再與上 訴人有關,是以,此後被上訴人亦因此逕與鴻匠木器有限公司直接交易,上訴 人對於第二、三次出貨部分之全部交易過程完全未曾參與或知悉,同時被上訴 人嗣後進行請款時,其所開立之發票亦記載「鴻匠木器有限公司」為買受人, 並向「鴻匠木器有限公司」請款,由此益證第二、三次出貨已與上訴人無涉。 ㈢退萬步而言,如 鈞院認為第一、二、三次出貨均在兩造間之買賣關係範圍內
,則其中第一次出貨部分存在材質與螺絲外徑寬度不符等與債務本旨不相符合 之情形,已如前述,其他第二、三次出貨部分,據悉亦有問題,至於究屬規格 、材質不符,抑或單純瑕疵問題,則因上訴人完全未曾參與第二、三次出貨部 分之交易過程,唯有傳訊鴻匠木器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明正到庭始能知悉,蓋 第一、二、三次出貨均送往鴻匠木器有限公司點交並驗收,上訴人實際上並未 參與驗收,故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第一、二、三資出貨,究竟有無材質、規格不 符或其他瑕疵,且其可堪使用之數量或比率為何?均攸關上訴人之權益,被上 訴人於原審法院之請求,尚有待釐清,殊難遽予有利上訴人之判決。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訊問證人陳明正、乙○○。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緣上訴人禾瑩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初向被上訴人誠麒公司購買外徑分別為 八、十五、三十八、四十,長度各為十、十五、二十九、三十九之螺母、螺絲 等貨物,總價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八千五百二十元整,被上訴人誠麒公司 並依上訴人禾瑩公司員工乙○○之指示,陸續將前揭貨物送至台北縣五股鄉○ ○路○段二十八之八號之鴻匠木器有限公司(下稱鴻匠公司),而分據上訴人 禾瑩公司員工乙○○、鴻匠公司之人員簽收無誤(被上証一),嗣後上訴人禾 瑩公司復於同年十一月初向被上訴人誠麒公司購買銅珠丸一五一0個、鐵螺絲 二一三五個,總價五萬六千三百六十九元整,被上訴人誠麒公司亦依上訴人禾 瑩公司員工乙○○之指示,將前揭貨物送至鴻匠公司,並經鴻匠公司之人員簽 收無誤(被上証二)。
㈡次查,上訴人禾瑩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初第一次向被上訴人誠麒公司購買貨物 時,並未交付上証一所示外徑寬度為二十四點五mm之設計圖,亦未提供採用 國際標準規格編號304之不鏽鋼製成之樣品予被上訴人誠麒公司。而從被上訴 人誠麒公司第一次所交付,外徑分別為三十八、四十、八,長度各為十五、二 十九、三十九,數量各為八百個、九百四十七個、三千一百六十五個之螺母、 螺絲等貨物,既經上訴人禾瑩公司簽收無誤,可見上訴人禾瑩公司辯稱"其所 訂購之螺母數量為二百個,被上訴人使用303快銷不鏽鋼製造螺絲,其材質既 不符合樣品,且其製造之螺絲外徑寬度為二十五mm,亦不符合設計圖上所要 求之二十四點五mm,不符合債務本旨,故其自得拒絕給付貨款"云云(參上 訴理由狀、一、(一)),純屬子虛。尤其,上訴人禾瑩公司陳稱訂購數量二 百個,果有不符,衡情立可察覺,其又何有未即時異議而受領之理! ㈢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締約為債務 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有債權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 責,此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0六號判例、同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一 六號判決可稽。系爭貨物之買賣過程均係由上訴人禾瑩公司與被上訴人誠麒公 司接洽,且被上訴人誠麒公司嗣後向上訴人禾瑩公司催索貨款,被上訴人禾瑩 公司亦不爭執等情,業據上訴人禾瑩公司之代理人乙○○於原審自承「沒錯, 整個交易過程是我跟原告(即被上訴人誠麒公司)接洽」在案(參原審九十年
八月一日筆錄),並有律師函(被上証三)可佐,由此足見上訴人禾瑩公司確 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無訛,至被上訴人誠麒公司依上訴人禾瑩公司指示將 系爭貨物送交鴻匠公司,並簽具統一發票與鴻匠公司收執,亦不影響兩造為系 爭買賣契約之債權債務主體。況且,被上訴人誠麒公司於系爭交易過程都是直 接與上訴人禾瑩公司接洽,從未與鴻匠公司洽談系爭交易之相關事宜,雙方何 有交易可言。乃上訴人禾瑩公司臨訟,竟辯稱「被上訴人於第一次出貨時,經 上訴人要求逕送真正之買主鴻匠公司,上訴人當時並提供鴻匠公司之相關資料 與被上訴人,且當場特別聲明日後一切買賣事宜,概由被上訴人與鴻匠公司直 接交易,上訴人對於第二、三次出貨部分之全部交易過程完全未曾參與或知悉 」云云(參上訴理由狀、一、(二)),資以卸責,洵屬無稽。 ㈣再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 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 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買 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乃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前提,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 字第二三0九號著有判決可資參攷。被上訴人誠麒公司早已分別於『八十九年 十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依 上訴人禾瑩公司之指示交付系爭貨物無誤,則自斯時起迄至原審於九十年八月 間審理止,期間將近一年,上訴人禾瑩公司從未主張系爭貨物具有瑕疵存在, 其遲至原審審理時始空言主張系爭貨物有瑕疵,依前揭規定,應視為上訴人禾 瑩公司已承認其所受領之貨物,被上訴人誠麒公司自不負任何瑕疵擔保責任。 尤其,系爭貨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易於檢查,乃上訴人禾瑩公司竟未即時通 知,亦可顯見並無瑕疵可言。
㈥猶有甚者,上訴人禾瑩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初向被上訴人誠麒公司買受貨物, 被上訴人誠麒公司係於十月份分兩次交付完竣,之後上訴人禾瑩公司復於同年 十一月初向被上訴人誠麒公司買受貨物,並經被上訴人誠麒公司交付無訛。倘 貨物果有上訴人禾瑩公司所言瑕疵,衡情論理,上訴人禾瑩公司豈有於第一次 收受貨物後未即時通知被上訴人誠麒公司,或將貨物退回,其後上訴人禾瑩公 司反而繼續受領相同之貨物,此對照出貨單之產品明細(參被上証一之一、一 之二)即明,上訴人禾瑩公司甚且再度向被上訴人誠麒公司購買貨物之理,由 此益徵上訴人禾瑩公司所言不實,有悖常理,委無足取。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貨單兩紙、出貨單乙紙、(90)卿律字 第00九號律師函及其回執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初,向被上訴人購外徑分別為八、十 五、三十八、四十,長度各為十、十五、二十九、三十九之螺母、螺絲等物品, 總價二十七萬八千五百二十元,嗣於同年十一月初上訴人復向被上訴人購買銅珠 丸一五一0個、鐵螺絲二一三五個,總價五萬六千三百六十九元,之後被上訴人 即依上訴人之職員乙○○指示,陸續將前揭物品送至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二 十八之八號之鴻匠木器有限公司(下稱鴻匠公司),而分據上訴人之職員乙○○ 、鴻匠公司之人員簽收無訛,此有出貨單可稽,是本件自應悉數給付貨款三十三
萬四千八百八十九元,惟經被上訴人迭次追索,並委請律師發函催告,於九十年 三月十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均置若罔聞,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上開貨款,及受催討後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應僅限於第一次出貨部分,至 於第二、三次出貨概與上訴人無關,蓋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次 出貨時未以塑膠袋包裝,經上訴人要求載回重新包裝後,逕送真正之買主鴻匠公 司,上訴人當時並提供鴻匠公司之相關資料與被上訴人,且當場已特別聲明日後 一切買賣事宜,概由被上訴人與鴻匠公司直接交易,不再與上訴人有關,而其中 第一次出貨部分,上訴人所訂購之螺母數量為二百個,外徑寬度為二十四點五m m,係採用國際標準規格編號三0四之不鏽鋼製成,但被上訴人交付卻使用國際 標準規格編號三0三快銷不鏽鋼所製造之螺絲,顯不符債務本旨,其他第二、三 次出貨部分,於究屬規格、材質不符,抑或單純瑕疵問題,因上訴人完全未曾參 與第二、三次出貨部分之交易過程,傳訊鴻匠公司之負責人陳明正到庭即可明瞭 云云,資為抗辯。
二、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約當事人: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買賣約據所載明之買受人, 不問其果為實際上之買受人與否,就買賣契約所生買賣標的物之給付請求權涉 訟,除有特別情事外,須以該約據上所載之買受人名義起訴,始有此項請求權 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一號判例著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如原證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所示三紙出貨單之 交易,據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八月一日審理時陳稱:整個交易過程都是(上訴 人公司之受僱人)乙○○與被上訴人接洽的等語(詳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與 證人陳明正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審理時證稱:我是向上訴人訂貨,他 向何人訂貨,我一開始不知道,...... 我要求退貨,三次都是向禾瑩(企業 有限公司)表示等語,堪信前開三紙出貨單所載交易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證人陳明正係直接向上訴人訂貨,並未委託上訴人為代理人向 被上訴人訂貨,雖被上訴人受上訴人指示將貨物送交證人陳明正,揆諸前開判 例要旨,並不影響兩造為賣賣契約關係之債權債務主體。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次出貨時未以塑膠袋包 裝,經上訴人要求載回重新包裝後,逕送真正之買主鴻匠公司,上訴人當時並 提供鴻匠公司之相關資料與被上訴人,且當場已特別聲明日後一切買賣事宜概 由被上訴人與鴻匠公司直接交易,不再與上訴人有關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 係由兩造當事人所締結,已詳述如前,上訴人如欲免除給付貨款之義務,轉而 使第三人鴻匠公司負擔給付貨款之義務,自須經被上訴人與第三人鴻匠公司之 同意,是上訴人以其片面之意思表示聲明系爭買賣契與其無關,於法無據,洵 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是否有瑕疵存在: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 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之效用,或契約預定
效用之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固有明文,然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 之物有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㈡上訴人雖辯稱:第一次出貨部分上訴人所訂購之螺母數量為二百個,外徑寬度 為二十四點五mm,係採用國際標準規格編號三0四之不鏽鋼製成,但被上訴 人交付卻使用國際標準規格編號三0三快銷不鏽鋼所製造之螺絲,顯不符債務 本旨,第二、三次出貨部分,於究屬規格、材質不符抑或單純瑕疵問題,因上 訴人完全未曾參與第二、三次出貨部分之交易過程,傳訊鴻匠公司之負責人陳 明正到庭即可明瞭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曾交付上證一設計圖與一個 螺絲樣品,且第一次交貨包含兩部分,其一為編號二四之五之產品(即上訴人 所稱數量為二百個之螺母部分),其二為編號二四之六之產品(即鐵螺系部分 ),苟上訴人曾提供第一次交貨之設計圖與樣品,衡諸常情兩種產品之設計圖 與樣品應均予提供,實無僅提供部分產品之設計圖與樣品之理,再者,依上證 一設計圖所載,螺母之數量為二百個,且上訴人亦自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 月二十二日第一次出貨時未以塑膠袋包裝,經上訴人要求載回重新包裝後逕送 鴻匠公司之事實,苟上訴人曾將上證一之設計圖交付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 第一次交貨之螺母數量高達一千五百一十個,與上證一設計圖所載二百個之數 量相去其鉅,上訴人豈有未逕予退回超額之貨品,反而請上訴人重新包裝送鴻 匠公司之理?核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除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常情有違,顯 無可採。
㈢至於上訴人抗辯第二、三次交貨部分有瑕此部分訊問證人陳明正即可明瞭,惟 經證人陳明正到庭證述結果,係證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與證人陳明正交付 予上訴人之設計圖與樣品規格不符,而非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存在物理上之 瑕疵,是上訴人須證明曾交付被上訴人第二、三次交貨之設計圖或樣品,且被 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與設計圖或樣品規格不符,始能認定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 有瑕疵存在,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核其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憑信。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既向被上訴人購買物品自應支付價金。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三萬四千八百八十九元,及自受催討貨款後之九十年三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 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B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B 法 官 徐玉玲
~B 法 官 何君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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