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八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四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稱融洽,詎被告見 異思遷,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尋找未獲,乃訴請貴院以 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四一號判決被告應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惟被告仍未 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離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原告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所示。
三、證據:提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殷劉友娣。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查詢被告有無收容於大陸地區人民收容中心, 並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四一號全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本配偶欄記載可證。二、而查原告主張該兩造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四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稱融洽,詎被 告見異思遷,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尋找未獲,經訴請本院 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四一號判決被告應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惟被告仍未 履行同居之情,業據原告提有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四 一號全卷為核,復有該證人殷劉友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到庭所證之詞為 佐,而被告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目前仍入境中,復查詢被告並無 收容於該大陸地區人民收容中心等情,此亦有本院查詢調閱資料足憑,是本院綜 上事證,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而按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則定有明文。查兩造婚後,詎被告見異思遷,竟於八 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尋找未獲,乃訴請本院前以九十年度婚字第
二四一號判決被告應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惟被告仍未履行同居之情,復 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又無提有反證證據證明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 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楊志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B書 記 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