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一三五號
原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 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 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PHAN.THI.TRUONG.GIANG )之外國住居所,惟依該當事人之一方即被告乃為外國人,復查無其入境資料, 應送達之處所應於國外,經本院前於兩造未到庭調解不成立後,經於該九十一年 十月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通知原告到院,並面告其應補正提出本件起訴狀繕本、 庭期通知、送達證書等之各該譯文到院,惟被告迄今仍未提出,致無法送達文書 ,於法本有未合,復經本院再以電話紀錄二次通知命其於該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一月二十七日到院提出補正,此亦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足憑,從而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其訴難謂合法,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楊志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