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三七號
原 告 林寶蓮
劉和木
陳清標
複 代 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香港商智加投資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萬零柒佰玖拾壹點貳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曜領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肆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香港商智加投資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曜領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香港商智加投資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香港商智加投資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肆拾玖萬捌仟肆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香港商智加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智加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十萬零 七百九十一點二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曜領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曜領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二十一 萬四千零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訴外人俊泰製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俊泰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委請律 師函知全體債權人於同年月十日召開債務處理說明會,表示願將全部資產供 債權人分配,並發佈俊泰公司之資產及負債一覽表,會中並由全體出席債權 人一致通過選出原告三人為債權人代表。
二、翌日(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俊泰公司再度表示:「俊泰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同意將智加、曜領、嘉瀅等三家貿易公司之貨款債權及存貨(尚未加工應 退還債權廠商之部分除外)暨生財器具等一切資產讓渡與債權人代表林寶蓮 、劉和木、陳清標三人,由其三人收取貨款,變賣存貨及生財器具後,依債 權廠商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查俊泰公司對被告智加公司有買賣價金
債權美金十萬零七百九十一點二八元、對被告曜領公司有新台幣二百二十一 萬四千零六十元。原告乃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分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智加 公司、被告曜領公司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並經被告智加公司於九十年五月 十五日收受通知、被告曜領公司於同年五月十二日收受通知。復經原告再於 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一五二三號存證信函再度通知被告智加 公司、曜領公司,請被告等將前開貨款向原告支付,竟遭拒絕。 參、證據:提出律師函、俊泰公司債權表、俊泰公司債權會議紀錄、俊泰公司丁○ ○與債權人代表協調會議紀錄、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件、執行命令影本四件。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智加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述及所提書狀略 以: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俊泰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迄未出面,被告智加公司根本不知有原告,原 告所提出之書件,俱為原告片面之詞,不足以採,原告主張之讓與,應屬 無效。
⑴原告提出俊泰公司債權表,其上債權人名稱計有五十六個編號,且在右下 角記載:「截至九十年六月六日債權申報資料」。惟原告所謂九十年五月 十日上午十時債權會議紀錄,出席廠商卻似只有三十八位而已,前後人數 竟明顯不合。且該債權會議記錄,只是打字而已,未見出席廠商之原始簽 名,原告應舉出債權會議紀錄原本,被告否認為真正。 ⑵觀之債權會議記錄決議內容,可發現所謂:「全體出席債權人一致通過選 出三位債權人代表,即林寶蓮(銘萱公司)、劉和木、陳清標(世安製衣 事業有限公司),授權由伊三人出面向與俊泰製衣有限公司負責人丁○○ 會面商討債權處理相關事宜,俟再將商討結果知會各位債權人...」, 依字面推之,應只是授權原告三人與俊泰公司負責人丁○○會面商討而已 ,並應再將商討結果知會各位債權人。惟原告所提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上午 十時協調會議紀錄,為何與前揭債權會議記錄之決議內容不同,原告三人 究竟有無將渠三人與丁○○會面商討結果知會各債權人,並獲得各個債權 人同意。
⑶再者,債權會議紀錄內,出席廠商一欄內之第一行雖列印「宏諦實業(股 )」(以下簡稱宏諦公司),第五行亦列印「正兆實業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正兆公司),以及決議欄第一行亦列印:「全體出席債權人一致通過 選出三位債權人代表...」各語,可是,宏諦、正兆公司為何要出面聲 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前後豈不矛盾,益見原告主張全體出席債權人一 致通過選出三位債權人代表云云,不足以採。
(二)訴外人俊泰公司對被告智加公司之貨款為美金十萬零七百九十一點二八元 。
(三)訴外人宏諦公司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就俊泰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 在新台幣二百八十六萬一千四百二十元及執行費二萬零三十元、郵資三百 四十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而訴外人正兆公司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就 訴外人俊泰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在新台幣一百十九萬九千五百六十五 元及執行費八千三百九十七元、郵資三百四十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四)原告起訴狀狀稱其等為全體債權人之代表,經俊泰公司讓與一切資產,得 為收取並得依債權比例為分配云云,此與前揭宏諦公司、正兆公司向法院 聲請假扣押情節已有矛盾,豈料,原告嗣又向台灣士林地方院以其與宏諦 公司及正兆公司,目前暫無訴訟之必要為由,撤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 一年重訴字第五六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尤有疑問。 三、證據:提出執行命令影本一件、律師函及附件影本各一份,訂單、商業發票 及匯款資料計三十七頁。並聲請本院調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重訴字 第五六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本院九十年執全大一八四O號卷執行 卷宗。
貳、被告曜領公司部分:
被告曜領公司確實積欠俊泰公司貨款新台幣二百二十一萬四千零六十元,被告 曜領公司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八四○號、第一九六五號民事執行卷宗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智加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俊泰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將該公司對於被告智加公司、被告 曜領公司之貨款債權及存貨(尚未加工應退還債權廠商之部分除外)暨生財器具 等一切資產讓與原告,經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分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智加 公司、被告曜領公司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並經被告智加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五 日收受通知、被告曜領公司於同年五月十二日收受通知等事實,為曜領公司所自 認,並有原告所提之「俊泰公司丁○○與債權人代表協調會議紀錄」、存證信函 等影本各一份及回執兩影本二件附卷可稽(即原證六、七、十五、十六)。被告 智加公司對於其確有積欠俊泰公司買賣價金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因俊泰公司 之債權人宏諦公司、正兆公司已就俊泰公司對被告智加公司之同一債權予以扣押 ,則原告似非其所自稱之俊泰公司全體債權人之代表,故俊泰公司將其對於被告 智加公司之債權讓與原告應屬無效等語。經查,被告智加公司就俊泰公司對伊公 司享有買賣價金債權乙節既不爭執,復於本院審理時自認該債權之金額應為美金 十萬零七百九十一點二八元(見被告智加公司之答辯一狀),而原告是否確實為 俊泰公司全體債權人之代表人,與原告受讓俊泰公司對被告智加公司前揭買賣價 金債權,乃分屬二事,尚難逕以所稱原告並非俊泰公司全體債權之代表人而推認 前揭債權讓與為無效。而被告智加公司始終未具體陳明前揭債權讓與有何法律上 之無效原因,復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上開抗辯,難以憑採 。
三、訴外人宏諦公司雖主張其對俊泰公司有新台幣二百八十六萬一千四百二十元之債 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裁全火字第三四二八號裁定准予 宏諦公司供擔保後得對於俊泰公司之財產在宏諦公司主張之前揭債權金額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另訴外人正兆公司亦主張其對俊泰公司有新台幣一百十九萬千五 百六十五元債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裁全星字第三六七 ○號裁定准予正兆公司供擔保後,得對於俊泰公司之財產於正兆公司主張之前揭 債權金額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經宏諦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本院九十年度 執全字第一八四○號、正兆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以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九 六五號分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此經本院調取該等案號之民事執行案卷 查閱屬實。其中:
(一)關於執行債權人宏諦公司部分─
⑴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俊泰公司對於被告智加公司之前開買賣價金債權,以本院 九十年六月五日板院通民執火一八四○字第三○八五六號函囑託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執行,嗣經該受託法院函覆執行情形為:「第三人智加公司(即本件被告 )聲明異議,經本院轉知債權人(即宏諦公司),逾期未陳報其他可供執行之 財產」,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士院儀執全助高字一八第 二四四六五號函一份附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八四○號民事執行案卷內可 查。
⑵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俊泰公司對於被告曜領公司之前開買賣價金債權,於九十年 五月三十一日核發扣押命令,經被告曜領公司於同年六月六日收受,於同年六 月八日聲明異議。
(二)關於執行債權人正兆公司部分─
⑴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俊泰公司對於被告智加公司之前開買賣價金債權,以本院 九十年六月八日板院通民執全星一九六五字第三二七九○號囑託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執行,經該受託法院函覆執行結果為:「第三人智加公司(即本件被告) 聲明異議,債權人(即正兆公司)逾期未起訴。」,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 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士院儀執全助吉三八字第四四三二六號函一份附於前開本 院民事執行案卷可按。
⑵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俊泰公司對於被告曜領公司之前開買賣價金債權,於九十年 六月八日核發扣押命令,經被告曜領公司於同年六月十三日收受,並於同年六 月十八日聲明異議。
(三)經原告陳明訴外人宏諦公司、正兆公司均未對被告智加公司或曜領公司提起訴 訟。
四、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 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 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六二號 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債權讓與契約,係以債權之讓與為標的之契約。故債權讓 與契約發生效力時,該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最 高法院亦著有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八號裁判要旨足稽。本件被告智加公司
自認訴外人俊泰公司對其公司有美金十萬零七百九十一點二八元之貨款債權,被 告曜領公司亦自認俊泰公司對其公司有新台幣二百二十一萬四千零六十元貨款債 權(前開二債權,以下簡稱系爭二債權),已如前述,俊泰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 一日將該等貨款債權讓與予原告,且已由原告(受讓人)踐行通知被告智加公司 、曜領公司之義務,分別經被告智加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收受通知、被 告曜領公司於「同年五月十二日」收受通知,且被告等收受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間 ,均在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之「前」,故於被告等收受通知之日(亦即 被告智加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曜領公司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即發生讓與之 效力。
五、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 他處分後,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給付訴訟,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無礙執行效果 ,尚非不得為之,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二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就前開執行債權人宏諦公司、正兆公司所聲請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而言 ,該二公司扣押執行債務人俊泰公司對於第三人(即本件被告)智加公司、曜領 公司之系爭二債權,經智加公司、曜領公司均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並由執行 法院轉知執行債權人宏諦公司、正兆公司後,執行債權人宏諦公司、正兆公司雖 均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於收受通知後十日內向智加公司、曜 領公司提起訴訟,而智加公司、曜領公司亦均未依同法同條第三項規定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撤銷前開扣押命令(此有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伊八嗣○號、第一 九六五號執行卷宗可稽)。然依前上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示,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後,債務人 對第三人提起給付訴訟,既仍得為之,則同理,本件俊泰公司於扣押命令前,業 已將對被告智加公司、曜領公司之系爭二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主張其已受讓系爭 二債權,對被告智加公司、曜領公司提起本件給付之訴,應為法之所許。六、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執行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四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自俊泰公司處 受讓俊泰公司對被告曜領公司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曜領公司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二百二十一萬四千零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曜領公司就原告對 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及金額,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此有本院九十二 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足憑,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請求乃為有理由,本院應 本於被告曜領公司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並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原告主張受讓俊泰公司對被告智加公司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智加公司給 付原告美金十萬零七百九十一點二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應予准 許。原告陳明及被告智加公司均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被告曜領公司部分,本院係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無庸酌定原告擔保金額,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 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陳翠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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