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國字第一一號
原 告 戊○○
丙○○
乙○○
丁○○
被 告 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一)緣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偽造集團林本源等人,持偽造證件及變造毀損之林口 鄉○○段第二七之八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向被告申請辦理 換給書狀,被告未能查明,作成換發書狀登記之行政處分,並以偽造身分證之 住址再作成逕為住址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
(二)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初,偽造集團自稱係系爭土地地主張國安,對原告出示被告 所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相關證件,向原告表示欲借款並願將系爭土地設定抵 押權供原告擔保。原告遂向被告申請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與偽造集 團所提供證件核對,例如比對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部與偽造集團所提供之所有 權狀內所載內容、比對偽造身分證之身分證字號住址與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內 容、比對土地登記簿之原住址與偽造身分證所載之原住址等,經比對結果均完 全相符,且借款人之長相與偽造身分證上之相片亦極為相似,致使原告在確信 其所提供之權狀及證件為真正後,乃委任代書呂顯沂辦理對系爭土地設定抵押 權、設定地上權、預告登記(以下簡稱抵押權等三項登記)事宜,代書於八十 九年四月二十日送交應備書件供被告實質審查,收件案號分別為八九莊登字第 一五九一四○號、第一五九一五○號、第一五九一六○號。被告翌日(即八十 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審查通過,完成抵押權等登記(授予原告利益之行政處分 ),並將他項權利證明書發交給原告。原告在收受他項權利證明書後,確信債 權得受擔保,隨即應偽造集團要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當日由原告戊○ ○交付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原告丙○○交付四百萬元、原告乙○○交付 三百萬元、原告丁○○交付三百萬元,共計一千五百萬元,予冒名為張國安之 人。
(三)詎被告於事隔近一個月後,即同年五月十九日始發函告知原告謂本件發現有虛 偽登記情事,要求原告暫勿付款,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再發函告知原告,謂 印鑑證明係偽造集團所偽造,偽造集團所持之變造毀損所有權狀與登記名義人 持有所有權狀之關防位置不符等事項。嗣後原地主對被告提起訴願,請求塗銷 原告之抵押權等三項登記,台北縣政府於九十年六月間作成訴願決定,命被告 撤銷原處分(抵押權等三項登記),理由中表明「查對於人民申請各項土地書
狀換給及登記案,地政機關本負有確實審查之責任,今原處分機關因受偽造集 團詐欺,使承辦人陷於錯誤,以偽造、變造之證件、權狀為真正而辦理書狀換 給,致真正土地所有權人造成損害,原處分機關於換給書狀及辦理抵押權、地 上權設定及預告登記等事項,審查上皆有未予查明之疏失,其行政處分亦難謂 無瑕疵之處。」被告據此訴願決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發函原告,將原告之 抵押權等三項權利登記辦理塗銷登記完畢,將授與原告利益之行政處分撤銷。 九十年九月五日,原告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 前段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五百萬 元、給付原告丙○○四百萬元、給付原告乙○○三百萬元、給付原告丁○○三 百萬元,並均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 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度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 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 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 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再者,當事人就已依行政 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原因事實更行起 訴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其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經行政法院依行 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註:指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該法第二十六條 「行政法院認起訴為有理由者,應以判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其附帶請求 損害賠償者,並應為判決;認起訴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附帶請求損 害賠償者亦同。」)之規定而為判決者,亦同。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刑注意 事項第五項亦著有規定。
三、查本件原告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已對被告就與同一原因事實,及同一請 求金額,向台灣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台北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八二號判決書及起訴狀各一份可稽。嗣於「九十年十一月 五日」方向本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可憑。且原告於前開行政 訴訟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業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如 本件原告所請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則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 訴,揆諸前開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相違背,應認為原告之訴 不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陳翠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