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二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日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郭秀真」補充更正為「證人即奇檬 子精緻美顏坊負責人郭秀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僅因認為遭到詐騙不欲付款乃誣指不特定人犯侵占遺失物 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按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 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九時 十五分許經警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通知其到案說明時,即已自白犯罪表明悔意, 有該次警訊筆錄在卷可查,因已該當於前引法條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漢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