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簡字,92年度,117號
PCDM,92,重簡,117,2003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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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一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十九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受甲○○僱用,在甲○○所開設位於臺北縣林口鄉○○路八十 六號文聖書局內擔任工讀生。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二十一時許,乙○ ○在文聖書局工作時,見甲○○之皮包置放地面,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竊取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二百元,得手後藏放於倉庫角 落之紙盒內,預待無人注意之際取走。次日下午十八時許,乙○○取出現金藏放 於鞋中,為甲○○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一萬九千二百元。二、證據:
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之指訴。
㈢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 貪念竊取財物,犯後已知悔悟,如實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為被害人僱用之工讀生,涉世 未深,本件犯行又係偶發初犯,當屬智慮未熟所致,且被告犯後已知悔悟,足認 其經此警、偵教訓,應知惕厲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 ,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漢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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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