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2357號
PCDM,92,訴,2357,2003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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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其未曾由張陳錫 (業於昭和二十年〈即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日死亡 )收養為過房子,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持不詳人士所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收養契約書(內載「張國四男乙○○年幼 体弱多病神明指示過房他人收養体自然復元自昭和拾式年陸月陸日起陳錫收為過 房字並經兩方家屬同意奉嗣香煙別人不得爭執收養人張陳錫住台北松山庄下塔悠 四百三番地同意人代筆人張國住高雄市三厝九百六十五番地公親人張全福住台北 松山庄塔悠四百三番地」等語─其中收養人欄、同意人代筆人欄、公親人欄之偽 造張陳錫、張國、張全福署名下方,分別有「張陳錫」、「張國」、「張全福」 之偽造印文各一枚),向臺北縣泰山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在其戶籍內補登記張陳錫 為其養父,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將乙○○張陳錫之養 子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謄本等簿冊內,進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同年九月二 日,檢具其向上開戶政事務所申領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臺灣北區辦事處聲明繼承張陳錫之遺產(計新臺幣七千一百六十萬五千五百七十 六元),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對於財產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經該辦事處人員發覺有異未依其聲請辦理相關 繼承手續,始無法得逞,而未遂。
二、案經乙○○之姪丁○○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確有於昭和十二年(即民 國二十六年)六月六日由張陳錫收為養子,丁○○等人係因要求朋分伊所得繼承 之張陳錫遺產未能得逞,始挾怨提出告發,伊並無何等偽造文書之情事云云。惟 查:
㈠本件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曾持上開收養契約書,向臺北縣泰山鄉 戶政事務所申請於戶籍謄本內補填「養父張陳錫」,並於同年九月二日,檢具其 向上開戶政事務所申領已補登載「養父張陳錫」之戶籍謄本,向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聲明繼承張陳錫之遺產(計新臺幣七千一百六十萬五千五百七 十六元)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北縣泰戶字第0九二000二二五號



函附資料」影本一份附卷可稽,經該戶政事務所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該收養契 約書之真正,據覆:「欲從紙張紙質鑑定文件年代需有該年代紙張之標準品,方 能確定;目前國內外亦無確定之研究資料可以提供毛筆墨汁年份之參考」等語, 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據覆:「送鑑收養契約原本乙紙,因受溫度、 濕度、日曬等保存條件不定之影響,無法鑑定該書約紙質、墨水成份、制作年份 」等語,有中央警察大學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八)校科字第八八三四九0 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八八)字第八八一七0六三九號函影本 各一份附卷可稽(參見卷附北縣泰戶字第0九二000二二五號函附資料第一0 九頁、第一一0頁),另於被告訴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返還張陳 錫遺產之民事訴訟程序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審理中(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七四 號),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收養契約真偽結果,仍據覆:「有關文書製作 年份之鑑定,因一般文件紙張易受溫度、濕度、光照及空氣流通情形等存放條件 不定之影響而產生變化,使文件製作時間無法正確,致本案歉難進行鑑定」等語 ,有該局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九)陸(二)字第九00五七三一0號函影本一份 在卷足憑,從而,本件無法依科學鑑定方法認定上開收養契約書之真偽,亦無法 憑此認定被告與張陳錫之間是否確有收養關係存在,合先敘明。 ㈡被告之親屬均未曾聽聞或見聞被告由張陳錫收養之事,業據告發人丁○○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兄嫂陳林網市於偵查中證稱:「‧ ‧‧張國有時回來,有時去高雄做生意,去高雄時乙○○跟張國住,回台北就跟 我們住。(民國26年,曾否聽張陳錫收養乙○○?)沒聽說過,乙○○當時我嫁 過去時才五、六歲,我沒聽說過‧‧‧嫁過去時都有照顧到他,沒聽說這件事‧ ‧‧」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五號偵查卷第二二 頁),被告之胞姐林陳玉霞於偵查中證稱:「(與被告有無親屬或受僱傭關係? )是被告親姐姐,我們同父親叫張國。(民國20至26年間,妳有無乙○○同住? )我自小就被人領養,沒和乙○○同住。我常回娘家。(有無聽父親說弟弟給人 收養?)沒有‧‧‧我回娘家時他都有在家,也沒聽說過被收養。」(參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五號偵查卷第二二頁背面、第二三頁), 被告姪子張勝雄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乙○○與我祖母許氏美都住在一 起,我從未聽祖母說過張有被收養一事,‧‧‧(祖母過世時,乙○○孝服是否 穿兒子孝服?)那時我二十多歲,在當兵,從澎湖回來,有親眼見乙○○穿兒子 孝服,可以確定‧‧‧」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七 五號偵查卷第二四頁背面),均屬相符,亦核與丙○○○於被告訴請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返還張陳錫遺產之民事訴訟程中到庭證稱:「‧‧‧我的 先生叫陳文溪‧‧‧我嫁進陳家已六十六年了,嫁進陳家之後,有和乙○○生活 一陣子,當時乙○○只有五歲多‧‧‧乙○○七、八歲有搬到高雄去,但戶口仍 留在台北這邊,大概乙○○十歲左右就返回台北和我公公、婆婆住在一起,在種 田,沒有和我們住,但同在下埤頭‧‧‧乙○○沒有被收養,我當然知悉,雖然 我們沒有住一起,但我們離的很近。沒有聽過婆婆他們說乙○○有被收養,乙○ ○和我同時身體很好,‧‧‧乙○○之前都沒有去掃我公公、婆婆的墓,他為何 沒有去掃墓,我不知道何因。一真到這幾年才有祭祀我公公、婆婆。張陳錫那邊



他也沒有去祭祀。張陳錫當年只有二十餘歲,並未結婚,不可能收養乙○○,乙 ○○連父母都沒有祭祀,怎麼可能去祭祀張陳鍚‧‧‧」等語(參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七四號民事訴訟卷宗之九十年六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 影本),被告之胞姐林張對於上開民事事件訟訴程序中到庭證稱:「‧‧‧我是 很小的時候(大約實歲九歲)就出養給媽媽的姐妹當養女。養家姓許‧‧‧我出 養給阿姨之後都住在阿姨家裡,養家住在雙連國小附近的蓬萊國小,本家住在濱 江街附近,我沒有常回去本家。我不知道乙○○有出養給別人的事‧‧‧」等語 (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七四號民事訴訟卷宗之九十一年一 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被告之胞妹陳潘香於上開民事事件訟訴程序中 到庭證稱:「我比乙○○小六歲,我親生父親是在三十二年過世的,那時媽媽得 扶養我及乙○○還有一個養女,無法負擔,這時候才將我出養給潘家‧‧‧在我 出養前,親生媽媽都沒有提過要將乙○○出給他人的事情‧‧‧我出養給他人的 時候,乙○○還住在家裡,我出養之後回到本家也沒有看到乙○○生病。我十八 歲就出嫁,婆家與本生家庭家住的很近,幾乎每天都會回去本生家看親生媽媽, 這時乙○○還跟親生媽媽住在內湖‧‧‧」等語(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 度重上字第一七四號民事訴訟卷宗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 ,被告之外甥陳明達於上開民事事件訟訴程序中到庭證稱:「是在八十三年間, 乙○○來通知有一筆外公(張國)的所有土地被徵收要領補償金的事情,因我媽 媽(陳潘香)不識字,所以媽媽這邊就由我作代表與乙○○及各族辦理領取事宜 。在辦理領取補償費的事宜中,從來沒有聽說乙○○有被收養的事情,我是在看 到報紙登出來說乙○○去繼承張陳錫的遺產,才知道此事‧‧‧在與乙○○接觸 過程中,乙○○都沒有提起過他與張陳錫有收養關係‧‧‧」等語(參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七四號民事訴訟卷宗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準 備程序筆錄影本),被告之胞姐林陳玉霞於上開民事事件訟訴程序中到庭證稱: 「我乙○○比小四歲,但我從出生之後就出養到林家,是在林家生活長大,我有 事就會回去本生家裡看看,但有時是幾年才回去一次。我回本生的家從裡,沒有 看到乙○○有身體不好,也沒有聽到本生家裡的人說乙○○要給他人養,‧‧‧ (是否有聽說過乙○○有在張陳錫家過夜?)沒有聽過,也沒有聽別人提起乙○ ○在張陳錫家過夜,我回本生家庭時,乙○○都住在家裡‧‧‧」等語(參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七四號民事訴訟卷宗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 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張陳錫之胞妹李粉(嗣出養予李姓人家)於上開民事事 件訟訴程序中到庭證稱:「張陳錫是我親大哥,我其後有給人收養,所以我姓李 ‧‧‧我從未聽張陳錫說過要收養小孩事,因為家中貧困,所以我和姐姐都出養 給別人,所以張陳錫不可能有資力去收養別人的小孩。我不認識乙○○此人,也 未見過‧‧‧大哥(按指張陳錫)從未提及萬一沒有後嗣的事。我最後一次見到 大哥之前,從未看到他帶小孩‧‧‧」等語(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 上字第一七四號民事訴訟卷宗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張陳 錫之堂妹甲○於上開民事訴訟程序中到庭證稱:「我沒有嫁人,都一直和張陳錫 住一起,我不知道張陳錫有沒有收養乙○○,我不識字,也不知道卷內契約書是 否為他們的筆跡‧‧‧我認識乙○○乙○○和張國住一起,張陳錫的靈位都是



由張秀卿在拜‧‧‧之前乙○○是到張陳錫家玩,偶爾會過夜,但沒有長期住那 裡。昨天我確實有和原告(張登載)律師提過乙○○過房給張陳錫,這是乙○○ 教我這麼說的,事實有沒有我不知道」等語(參見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 年度家重訴字第五號民事訴訟卷宗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 ,均屬相符,綜上以觀,被告乙○○所稱其於昭和十二年六月六日由張陳錫收為 養子之事,顯與各該客觀跡證不符,自難認上開收養契約書確與實情相符。 ㈢上開收養契約書內容雖記載:「張國四男乙○○年幼體弱多病神明指示過房他人 收養身體自然復元自昭和拾貳年陸月陸日起張陳錫收為過房字並經兩方家屬同意 奉嗣香煙別人不得爭執」等語,惟據被告之兄嫂丙○○○於上開民事事件訟訴程 序中到庭證陳其與被告同住時,被告身體狀況良好(參見上開民事訴訟卷宗之準 備程序筆錄影本),另被告之胞姐林張對、胞姐林陳玉霞、胞妹陳潘香亦於上開 民事事件訟訴程序中一致證陳彼等從未聽聞或知悉被告因年幼時體弱多病而出養 予張陳錫之事,並一致證陳被告一直與其母許氏美同住等情(參見上開民事訴訟 卷宗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核與卷附由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訟程序卷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家訴字第五號)內之被告戶籍謄本影本顯示:日據時期 昭和十五年後長兄陳文溪分戶,被上訴人與陳文溪設籍同戶,而非設籍於張陳錫 之戶籍內,被上訴人其後住於臺北市○○街五四三巷三號戶長許阿來戶內,仍與 母親同住等情相符,上述丙○○○、林張對林陳玉霞、陳潘香等人,或與被告 同住,或因出養時常返回本生家庭探訪,惟竟從未有人聽聞或知悉被告體弱多病 之情,則被告所述因其年幼體弱多病而出養予張陳錫之事實,殊值懷疑,況張陳 錫之家境貧困,其姐妹於出生後即出養予他人,不可能有資力去收養撫育別人的 小孩,張陳錫之胞妹李粉(嗣出養予李姓人家)從未聽聞張陳錫提過要收養小孩 一事,亦從未見聞張陳錫帶養小孩,更未見過被告等節,復經證人李粉於上開民 事事件訟訴程序中證述明確(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七四號 民事訴訟卷宗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準此以觀,當時被告 既均與其母許氏美同住,其兄嫂及胞姐、胞妹均未曾聽聞被告因年幼體弱多病而 由張陳錫收養之事,張陳錫更係家境貧困,實際上並無收養撫育他人幼子之資力 與動機,實難認被告當時確有出養於張陳錫之情事,益徵上開收養契約書之內容 確係虛偽不實。
㈣本件收養契約書之內容確係虛偽不實者,既已如上述,則該收養契約書內之簽立 人張陳錫、張國、張全福張陳錫業於昭和二十年〈即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日 死亡,張國業於昭和十八年八月六日死亡,張全福業於民國五十八年七月四日死 亡,有彼等戶籍謄本資料各一份在卷足憑)於客觀上並無收養一事之情況下,顯 無早於六十餘年前書立該份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收養契約書之動機與必要,據此, 自堪認該份收養契約書確係事後由他人偽以張陳錫、張國、張全福名義所書立偽 造者,殆無疑問。
㈤上開被告訴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返還張陳錫遺產之民事訴訟程序 中,上述收養契約書「公親人」張全福之胞妹黃陳金枝雖到庭證稱:「張全福是 我二哥,張陳鍚有收養原告(按指乙○○),收養原告時我並不在現場,但我有 聽我哥哥說起這件事,我未見過原證四的契約(按指上開收養契約書)」、「原



告張登載確實有過房給張陳錫,因乙○○前面有兩位哥哥相繼意外過世,有人指 點他要過房才不會有意外,他很小時候就過房。張登載住高雄,偶爾會來台北, 在台北有時候住親兄弟的家,有時會住張陳錫的家,過房的契約書是張全福寫的 ,是我哥哥跟我說的,我們親戚都知道這件事」云云(參見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家重訴字第五號民事訴訟卷宗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同年十月二十 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惟黃陳金枝既未當場見聞本件收養之事,而僅係聽聞 張全福口述,其所述內容顯屬傳聞,自須斟酌其他證據判斷之,本院依卷附由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張全福戶籍謄本資料影本所載內容觀之,其所登記張全福之職業 為「窯業工廠工友」,教育程度「不」(按指不識字),然卷附上開收養契約書 竟以工整娟秀之毛筆字書寫內容,顯與張全福之職業及教育程度並不相襯,參諸 黃陳金枝並未當場見聞張全福書寫收養契約書之情況,事後亦從未見過本件收養 契約書,自難憑其證詞遽認上開收養契約書並非偽造者,再被告之生父張國,為 生母許氏美之招贅婚夫婿,該二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子女:長男陳文溪、次 男張永村、三男陳永在、四男乙○○(被告)、五男陳合和、長女張招治、次女 陳招、三女陳金、四女張雙、五女陳對、六女陳玉霞、七女張琇、八女張香等十 三人,於被告自稱其出養予張陳錫之時(昭和十二年〈民國二十六年〉六月六日 ),被上訴人兄長中僅有三哥陳永在已於民國十二年(即日據時期大正十二年) 七月二日去世,斯時被告之大哥陳文溪、二哥張永村、五弟陳合和均尚存在,並 未發生黃陳金枝所謂被告有二兄長早夭之情事(其中二哥張永村至昭和十四年七 月六日始去世,五弟陳合和至昭和十三年三月十日始去世),有卷附張國全戶戶 籍謄本可資對照,凡此益見黃陳金枝之上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尤難憑自難憑其 證詞遽認本件已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
㈥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向臺北縣泰山戶政事務所聲請辦理補填養父張陳錫姓名一 事,因該戶政事務所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均遭退回,嗣由被上 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提出切結書,並附具一紙由黃陳金枝、甲○於八十八 年五月十一日出具之證明書,該戶政事務所於形式審查後准予在戶籍謄本上補填 被上訴人之養父為張陳錫,等情,雖有「北縣泰戶字第0九二000二二五號函 附資料」一份在卷可參(本院證物外放),惟本院衡諸被告自書之切結書及黃陳 金枝、甲○出具之證明書均係審判外之陳述,均僅等同於彼等之陳述,而被告切 結書及黃陳金枝、甲○出具之證明書內載:「茲證明乙○○於昭和十二年六月六 日被住台北市下塔悠四0三番地戶主張陳錫收養為過房子,並有撫養之事實」等 語,均顯與客觀跡證不符,已如上述,該等證明書之記載自不足證明張陳錫與被 上訴人間有有收養關係之事實,殊難憑以證明被告確有出養予張陳錫間之事實, 亦難遽認本件已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所犯上開三罪間,具有目的與手段之 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至其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就如事實欄所載被告檢具其向臺北縣 泰山鄉政事務所申領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 處聲明繼承張陳錫遺產之部分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既具有牽連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以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文書之方式 ,遂行其非法目的,非但使各該公務機關蒙受諸多損失,亦對社會正常秩序構成 危害,此外,復參酌其素行狀況(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 表一份在卷可參)、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猶飾詞 狡飾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偽造上開收養契約書,因認被告涉 有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經查:本件被告雖有行使上開偽造收養契約書之強烈動 機,惟本院迄查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本人於行使該偽造收養契約書之 前,確有獨自偽造或參與他人偽造該收養契約書之情事,且公訴人亦無法具體指 明偽造該收養契約書之人、時、地等重要關鍵事項,更無法就此部分提出任何積 極事證,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偽私文書犯行,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 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四、如事實欄所載收養契約書內之張陳錫、張國、張全福署名各一枚,暨該等署名下 方之「張陳錫」、「張國」、「張全福」之印文各一枚,均係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已詳如上述,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如事實欄所載收養 契約書一份,雖係被告持以犯本案罪名所用之物,惟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 該份收養契約書確係被告所偽造者,已如上述,自難遽認該份收養契約書確係被 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鴻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如事實欄所載收養契約書內之偽造「張陳錫」署名一枚。2如事實欄所載收養契約書內之偽造「張國」署名一枚。3如事實欄所載收養契約書內之偽造「張全福」署名一枚。4如事實欄所載收養契約書內之偽造「張陳錫」印文一枚。5如事實欄所載收養契約書內之偽造「張國」印文一枚。6如事實欄所載收養契約書內之偽造「張全福」印文一枚。────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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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