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債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2年度,10號
PCDM,92,自,10,20030123,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О號
  自 訴 人 良運洋行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鯨貴
  被   告 甲○○ 男
右列被告損害債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緣訴外人游記洋行有限公司(下稱游記洋行)積欠自訴人新 台幣(下同)四十一萬二千零五十元之貨款未還,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 十九日向本院就三十二萬三千四百五十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經本院裁定在案 ,嗣後自訴人對訴外人游記洋行起訴請求償還貨款,並經勝訴確定,惟被告於自 訴人將對訴外人游記洋行有限公司(下稱游記洋行)強制執行之際,被告於自訴 人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前往游記洋行就查看查封之酒類動產時並未到場,並 自稱將查封之標的物遷移他處,復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傳 訊被告時,陳稱系爭動產為其保管,惟因查封前游記洋行已將板橋市○○路○段 一七九號之店面轉讓予其個人,但卻遲未遷址,所查封之系爭動產因板橋店內之 倉庫放不下,運到基隆七堵後,因水災時淹沒而泡水損壞,板橋店內之查封動產 業經水災淹沒損壞,因認被告未盡保管人之責任,甚而將該保管之物品滅失,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 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法所處罰者在於具有 前揭身分之「債務人」,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有「毀壞」、「處分」、「 隱匿」其財產之行為,此觀之法條之構成要件自明。四、自訴人認被告涉犯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自訴人將對訴外人游記洋行強 制執行之際,竟於自訴人前往查看時未到場,並於本院訊問時聲稱查封之物已移 置他處,將查封之系爭動產運到基隆七堵後,因水災時淹沒而泡水損壞,板橋店 內之查封動產業經水災淹沒損壞,因認被告未盡保管人之責任,甚而將該保管之 物品滅失為其主要論據。惟查,本件之犯罪主體以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為 限,為身分犯,自應以自訴人所持之執行名義所載之強制執行債務人為準,而本 件債務人實為游記洋行,並非自訴人所指之本件被告,有自訴人所提出之本院八



十九年度裁全日字第六○一九號民事裁定、指封切結、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 院民事執行處函、執行(調查)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又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 陳稱:「被告沒有負到保管的責任,而被法院查封,所以我要對被告提出告訴。 我們要提出的證據都已經提出來了,所要對被告所提的陳述也都已經提出,本件 的被告及犯罪事實及證據,均以所呈之自訴狀為準」,「我們是對游記洋行有限 公司要強制執行,而被告沒有負到保管的責任,事後又找不到被告」等情,為對 被告提起自訴之理由,並稱已無其他事項或證據提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訊 問筆錄)。是依自訴人所提出之陳述及理由,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損害債權人之 債權之故意,並有「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之行為。依據前揭 說明,本件被告並非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自訴人亦未證明被告有何損害自訴 人債權之故意犯行,自與刑法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揆諸前開說明,自不 能遽論被告損害債權罪責,自訴意旨容有誤解。此外復查無其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有自訴意旨所指損害債權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 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良運洋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