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390號
MLDV,106,司繼,390,20170905,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黃慧卿
      黃廷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呂木榮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 死亡,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鎮○○里0 鄰○○00○0 號,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 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 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確於106 年7 月26日死亡,惟聲請人係被繼 承人胞姐呂秋玉之子女,即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外甥、外甥 女等情,有被繼承人及呂秋玉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是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乙節 ,應可認定。從而,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聲請人並非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聲請人既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等聲請拋 棄繼承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嚴小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