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吳溫金蓮
吳正芳
吳東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吳奇峰
聲 請 人 吳宗憲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吳世隆
聲 請 人 郭宇軒
郭伃倫
吳雲媚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吳世鴻於 民國104 年1 月2 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頭份市○ ○里0 鄰○○路000 巷00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被繼 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 承之3 個月期間,為自「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算;此與 繼承之開始,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 亡而開始。」,係自「被繼承人死亡」,彼此有異。又所謂 「知悉」,乃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 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之時。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 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5 項亦定有明文。另拋棄繼 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 第3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於104 年1 月2 日死亡,聲請人吳正芳、吳溫金
蓮為被繼承人之父母,其等於106 年9 月13日本院訊問時 自陳:被繼承人過世當天,我們都知道他過世了等語;聲 請人吳奇峰於106 年9 月13日本院訊問時亦陳稱:被繼承 人是因為惡性腫瘤口腔癌過世的,他過世前住院1 、2 個 月,都是聲請人吳溫金蓮去照顧他,他過世當天,我和聲 請人吳正芳、吳溫金蓮都知道他過世了等語明確。足證聲 請人吳正芳、吳溫金蓮於104 年1 月2 日即已知悉繼承因 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之事實。是聲請人吳正芳、吳溫金蓮 遲至106 年8 月21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此有加蓋 本院106 年8 月21日收狀章之民事拋棄繼承狀在卷可參, 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權,顯逾3 個月之法定期限,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二)次查,聲請人吳奇峰、吳世隆、吳雲媚分別為被繼承人之 兄、弟及妹,因被繼承人之父母即聲請人吳正芳、吳溫金 蓮已因逾期聲請,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繼字第365 號裁 定駁回在案,是聲請人吳正芳、吳溫金蓮仍係被繼承人之 合法繼承人,應可認定;是屬次順序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吳 奇峰、吳世隆、吳雲媚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是聲請 人吳奇峰、吳世隆、吳雲媚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 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三)又聲請人吳東諺為吳奇峰之子,聲請人吳宗憲為吳世隆之 子,聲請人郭宇軒、郭伃倫為吳雲媚之子女,即聲請人吳 東諺、吳宗憲、郭宇軒、郭伃倫分別為被繼承人之侄子、 外甥及外甥女等情,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是聲請人吳東諺、吳宗憲、郭 宇軒、郭伃倫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乙節,應可認定。從 而,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聲請人吳東諺、吳宗憲、郭宇 軒、郭伃倫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人吳東諺、吳宗 憲、郭宇軒、郭伃倫既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等聲請拋 棄繼承權,即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嚴小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