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2年度,131號
PCDM,92,聲,131,2003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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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國光
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八一○號),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壹點壹公克、淨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為同條例第四、五、八、十 、十一條規定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違禁物,其經查 獲者,不問屬於犯人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該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二號被告倪國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安非他命(毛重一.一公克 ,淨重一.○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經核尚 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頌 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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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