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三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二十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
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三軍部隊點閱召集應召員,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接受通報人許秋田代收之台北縣後備司令部所發之點閱召集令,指定應召員應於 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八時前往臺北縣泰山鄉○○村○○路○段三五四號之新泰營區 報到,甲○○竟無故拒絕接受,不遵期參加點閱召集。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許秋田之證述。
㈢卷附召集令送達回執。
三、核被告所為,均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罪。爰審酌被告收受召集令 後,因一時輕忽而未遵期報到,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因工作忙碌,一時輕縱偶罹刑典,經此教訓應已 不致再犯,因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 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漢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