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二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九七、七九
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變造丙○○國民身分證影本壹紙、編號2所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褶封面影本壹紙、編號3所示之偽造「丙○○」印章壹枚、編號4所示之偽造「丙○○」署押壹枚、編號5所示之偽造「丙○○」印文貳枚、編號6所示之偽造「丙○○」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乙○○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琦」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十月 二十日),在臺北縣三重市「天臺廣場」前,先由乙○○將其本人相片一張交予 「阿琦」,「阿琦」即持赴不詳地點,將該相片暫貼於其所持有丙○○國民身分 證相片欄上再予影印之方式,變造該枚國民身分證影本(丙○○國民身分證係失 主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基隆市○○街一六三號之超商店 內遺失者),迨變造完成後,乃將該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乙○○,乙○○即 持至位於臺北縣板橋市○○市○○路六九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板橋分行附近, 先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丙○○印章一枚,再進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板橋 分行內,佯以丙○○名義填寫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開立申請書,並於該申請書之存 戶簽章欄內偽簽「丙○○」署名(一枚),同時於該申請書之存戶簽章欄及印鑑 欄內加蓋上開偽刻丙○○印章,而偽造「丙○○」印文(二枚),進而將上開變 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偽造開立帳戶申請書出示交付予該分行承辦行員,辦理開立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手續,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丙 ○○本人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俟該等手續辦理完成後,乙○○即 將甫取得之該帳戶存褶及提款卡交予「阿琦」,迨同年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三十 分許,乙○○復與「阿琦」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三四號之燦坤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門市店門口會合,由「阿琦」將上開存款帳戶存褶封面 影本一紙交予乙○○,再由乙○○持該存褶及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進入店內,偽 以丙○○名義向該店服務員洪登城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筆記型電腦一台( 廠牌:倫飛、款式:e-fio 1000、價格:新臺幣六萬二千九百元)等語,致洪登 城陷於錯誤,辦理出售該筆記型電腦手續,乙○○乃以丙○○名義填載洪登城提 供之該店顧客申請表及申請人資料表,同時依照上開存款帳戶存褶影本內容於該 顧各申請表之銀行資料欄內填寫該帳戶帳號資料,並於顧客申請表之立書人簽名 欄內偽簽「丙○○」署名(一枚),進而將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偽造顧客 申請表出示交付予洪登城,憑以辦理上開筆記型電腦之分期付款購買手續,而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及燦坤公司,惟因洪 登城查覺有異,而未能得逞,旋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燦坤公司顧客申請表 及申請人資料表各一紙,暨「阿琦」所有供其與乙○○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所用之上開變造丙○○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存褶 封面影本一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暨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 ○○及燦坤公司門市店服務人員洪登城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活期 儲蓄存款帳戶開立申請書影本一紙、燦坤公司顧客申請表一紙、申請人資料表紙 、丙○○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存褶封面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至被告雖供稱其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提供本人相片予「阿琦」變 造丙○○國民身分證影本云云,惟被告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即已持上開變 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影本,赴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板橋分行辦理上開活期儲蓄存 款開戶手續,有該分行檢送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開立申請書暨丙○○國民身分證 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即已提供本人相片予 「阿琦」,並變造完成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其供稱提供相片暨變造國民身 分證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云云,應係時間久隔記憶模糊所致,尚難採擇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本院爰認定其供稱提供相片暨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時間為 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與「阿琦」二人間,就上開三罪部分,均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先後二次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犯行,亦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 所犯上開三罪間,具有目的(詐欺取財未遂)與手段(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偽造署押、偽造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就如事實欄所載被告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活期 儲蓄存款帳戶存褶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含偽造署押、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及行 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等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前揭原起訴論罪部分,既具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與友人為圖牟不法私利,竟以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行使
變造他人國民身分證之方式,遂行彼等詐欺取財犯行,雖屬未遂,仍破壞社會治 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此外,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 行態度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三、扣案之變造丙○○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 褶封面影本一紙,均係「阿琦」所有供其與被告實施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已如上 述,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如事實欄所載之丙○ ○印章一枚(未扣案,惟迄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開立申請書內「丙○○」署押一枚暨「丙○○」印文二枚、燦 坤公司顧客申請表內「丙○○」署押一枚,分別係偽造之印章、署押、印文,亦 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晚間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其所任職位於 臺北縣永和市○○路二三九號之「保雅生活館」內,利用其持購物民眾甲○○之 信用卡(發卡行:華信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代至收銀櫃臺結帳之機會,假冒甲○○名義,另向該館金飾專櫃人員韓淑暖佯稱 甲○○購買黃金男女對戒一副(價值新臺幣四千四百二十元),並私下於該筆交 易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甲○○署名,再交予韓淑媛以核對,致韓淑媛陷於錯誤 ,而將該副黃金男女對戒交予被告,復於同年月十一日晚間七時十分許,自其所 負責保管之收銀機內,侵占現金新臺幣五千六百元,同時為掩飾該等侵占犯行, 再利用其持購物民眾丁○○之信用卡(慶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 00號)代至收銀櫃檯結帳之機會,盜刷簽帳單金額新臺幣五千六百元,並於該 信用卡簽帳單偽簽丁○○署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三、經查:查本案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至同年月十一日間,在上開「保雅 生活館」內,連續利用擔任收銀員工作之機會,多次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商品 與(價值計二萬零二百六十元)及現金一萬元,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四六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柒月,該判決並已於九十 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 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被訴上開業務侵占及偽造私文書犯行,兩者本具有目的( 業務侵占)與手段(偽造私文書)之牽連犯關係,而其中業務侵占犯行,與上述 前案之業務侵占犯行,又係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 一,兩者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此部 分業務侵占及偽造私文書犯行,亦係於該前案之實體確定判決宣示日前所為,揆 諸前揭判例意旨,自為該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屬「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者,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刑法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變造丙○○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附於偵查卷內) 2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褶封面影本壹紙(附 於偵查卷內)
3如事實欄所載之偽造「丙○○」印章一枚
4如事實欄所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開立申請書內之偽造「丙○○? 署押一枚
5如事實欄所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開立申請書內之偽造「丙○○? 印文二枚
6如事實欄所載扣案燦坤公司顧客申請表內之偽造「丙○○」署押一枚(該申請表 附於偵查卷內)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