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415號
PCDM,91,訴,1415,2003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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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
  選任辯護人 郭士功律師
  被   告 丙○○ 女 四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選偵字第
四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立法委員許登宮為尋求連任,乃登記參加第五屆立法委員臺北縣 第二選區選舉,為立法委員候選人,被告甲○○擔任許登宮之競選總幹事,被告 甲○○為使許登宮當選,乃與擔任許登宮特別助理之乙○○及擔任新莊後援會秘 書之林文明、陳文章、戊○○、丁○○(均另經起訴,業由本院均為無罪之判決 )等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間(確實 日期不詳),於不詳地點自不詳姓名人士取得由中央銀行所印鑄面額為新臺幣( 下同)十元之千禧龍年紀念幣逾三萬個(確實數目不詳),並由不詳姓名人士訂 購每個定價為六十五元之精美包裝盒逾六千個(確實數目不詳),而由乙○○分 三個或五個紀念幣為一盒之方式包裝,並於盒外貼上立法委員許登宮敬贈字樣, 由被告甲○○及乙○○先後於臺北縣三重市、新莊市將包裝好之紀念幣約六千盒 及一百十盒交付予陳文章、林文明、丁○○、戊○○等人。陳文章、林文明自九 十年八月起,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二之五號嘉義同鄉會新莊服務處,或由 不知情職員李佩蓉等人,以每人一盒將紀念幣發放予具有投票權新加入同鄉會之 會員,或透過不詳姓名人士以里為單位,以每人一盒方式將紀念幣發放予具有投 票權同鄉會會員,並要求會員投票支持許登宮。戊○○、丁○○於同年十月九日 ,利用臺北縣三重市學校義工協會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厚德圖書館二樓召 開新任理監事會議時,將乙○○、被告甲○○所交付紀念幣約五、六十盒發放予 有投票權之理、監事,其餘紀念幣再由二人先後發放具有投票權之義工協會幹部 即被告丙○○(領六份)等人,並要求受領人投票予許登宮,被告丙○○等人亦 承諾投票支持許登宮。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警調人員持搜索票,於臺北縣新莊 市○○路三一四巷二十二號、臺北縣新莊市○○路四六五號三樓、臺北縣新莊市 ○○路二之五號、臺北縣三重市○○街二十一巷三十二號二樓、臺北縣三重市○ ○路二七二號之一、臺北市○○○路一○四號二樓及四樓,搜獲紀念幣共一千七 百五十六個、嘉義同鄉會名冊、新莊分會名冊各一冊、包裝盒一個。因認被告甲 ○○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另被告丙○ ○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 (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 ,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 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 判例)。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詳析其要件有三:其一,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其二, 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三,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 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 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 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 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均應充足上述三要 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 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 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 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 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 ,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 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倘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始足該當犯罪。另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收受 賄賂罪之成立,除須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外,尚須具有許以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為要件,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且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 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及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立法雖未設 定財物之價值高低標準,凡有體物除集合物因需集合一定數量,始有經濟價值外 ,祇需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縱價值甚為低微,仍屬本罪之賄賂性質,交付賄賂 之名義為何,亦在所不問。惟該等罪名之成立,仍需就本案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 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除於事後依行為人之客觀形式,本於邏輯論理為綜合 之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作為犯罪事實之判斷。為維護 競選之公平性,固應嚴禁候選人以不公平之金錢手段競選,惟何謂不公平尚待依 不違悖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判斷,該罪之立法本意,



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坦承擔任立法 委員候選人許登宮之競選總幹事,並將紀念幣發放予臺北縣三重市學校義工協會 幹部及嘉義同鄉會會員等情,而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丙○○及乙○○、丁○○等人 坦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列之物扣案可稽,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為其論 斷依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之後擔任立法委員候選人 許登宮之競選總幹事,且曾將部分附有「許登宮」賀節(中秋節)卡片之「千禧 金龍年」套幣送予臺北縣三重市學校義工協會之幹部等情,另被告丙○○坦承於 九十年十月一日(中秋節)曾自被告甲○○處收受「千禧金龍年」套幣,且當日 晚間曾打電話詢問被告甲○○有關該套幣之事;惟被告甲○○丙○○均堅決否 認有被訴之前揭罪行,被告甲○○辯稱:伊並未將套幣交予陳文章、林文明而轉 交嘉義同鄉會之會員,又因伊係臺北縣三重市學校義工協會之發起人及榮譽理事 長,故逢年過節均會致贈禮物予該協會之幹部及成員,於九十年十月一日(中秋 節),緣臺北縣三重市學校義工協會之前任理事長即被告丙○○在其位於臺北縣 八里鄉○○路三八九號之工廠處舉辦烤肉活動,參加之對象係協會之幹部及成員 ,而伊亦獲邀請,乃順手在許登宮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之「嘉義同鄉會 」內拿取一箱「千禧金龍年」套幣(約一百餘個)充當賀節之禮物,當日未送出 之「千禧金龍年」套幣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交由丁○○另行轉交臺北縣三重市學校 義工協會之幹部及成員,伊並未要求收受禮物者投票支持許登宮。另被告丙○○ 則辯稱:伊原係臺北縣三重市學校義工協會之理事長,於九十年七月份卸任,嗣 於九十年十月一日,伊在位於臺北縣八里鄉○○路三八九號之工廠處舉辦烤肉活 動,參加之對象係協會之幹部及成員,被告甲○○係該協會之榮譽理事長故亦獲 邀請,當日被告甲○○拿一箱禮物過來,因每次聚會被告甲○○會帶禮物過來, 所以參加的人就拿取該套幣禮盒,因感覺事涉敏感所以於當日晚上打電話詢問被 告甲○○有無問題,被告甲○○並未要求伊投票支持許登宮,伊亦無收賄之犯意 等語。
四、經查:
(一)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泛稱:「...,而由乙○○分三個或五個紀念幣為 一盒方式包裝,並於盒外貼上立法委員許登宮敬贈字樣,由『甲○○及乙○○ 』先後於臺北縣三重市、新莊市將包裝好之紀念幣約六千盒及一百十盒交付予 『陳文章、林文明、丁○○、戊○○』等人。」,並未區分究竟被告甲○○係 將該等紀念幣交付何人,惟依同案被告乙○○、陳文章、林文明、丁○○、戊 ○○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偵查卷宗內之其他資料所示,被告甲○○ 所交付者應係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丁○○、戊○○所收受(轉送)部分(即 致贈臺北縣三重市學校義工協會之成員者),並無證據證明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欄所載關於同案被告乙○○交付同案被告陳文章、林文明,再由渠等轉交 予嘉義同鄉會會員一節與被告甲○○相涉,又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載稱:「訊據被告甲○○雖坦承出任立法委員許登宮競選總幹事,並將紀念幣 發放予三重市學校義工協會幹部及『嘉義同鄉會會員』等情。」,惟遍觀本案 偵查卷宗,並無所謂被告甲○○坦承將紀念幣發放予「嘉義同鄉會」之記錄,



而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甲○○就此亦加以否認,是起訴書之前開敘述已屬未洽 ;再者,公訴人雖援引被告乙○○之供述而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然乙 ○○僅係供稱該等紀念幣係於九十年八月間,由許登宮之子許主文及未知名人 士載至嘉義同鄉會三重分會,由伊裝入盒子中,嗣由伊與陳文章決定而於九十 年八月間分送予嘉義同鄉會三重分會、新莊分會作為里民中秋節摸彩之用(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四六號卷第一九○頁、一 九一頁),實無足為被告甲○○被訴前開犯行之佐證,是公訴人泛指「右揭犯 罪事實業經丙○○及『乙○○』、丁○○等人坦承不諱」,而推論被告甲○○ 之犯行亦有未洽,均合先指明。
(二)被告甲○○係臺北縣三重市學校義工協會之榮譽理事長,而被告丙○○係前任 理事長(卸任後擔任名譽理事長)一節,業據被告甲○○丙○○迭於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以下簡稱調查)、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陳稱 ,核與證人即該協會之成員王永芬羅素玫潘秋萍徐淑華、陳秋蘭、陳林 秀美、張素真、黃桂蘭許吳麗美於調查、檢察官偵查中所述相合(見九十年 度選偵字第四六號卷第二四九頁背面、第三三六頁背面、第三四一頁背面), 復有臺北縣三重市學校義工協會之通訊錄〈內載:榮譽理事長:甲○○,名譽 理事長:丙○○〉(見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四六號卷第二七一頁)及被告甲○○ 所提出之「臺北縣三重市學校義工協會聘書」、臺北縣三重市學校義工協會第 三屆理事長連任暨理監事交接典禮照片三幀〈內均有被告甲○○丙○○〉、 「三重市學校義工會訊」〈內載:榮譽理事長-甲○○〉、「臺北縣三重市學 校義工協會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暨理、監事改選大會手冊」〈內載:榮譽理 事長-甲○○、理事長-丙○○〉(均見本院卷),是被告甲○○確屬臺北縣 三重市學校義工協會之榮譽理事長,而丙○○原任該協會理事長(卸任後擔任 名譽理事長)無訛。而被告甲○○於九十年十月一日(中秋節)當日應被告丙 ○○之邀,而參加被告丙○○於臺北縣八里鄉○○路三八九號工廠處所舉辦之 烤肉活動(參加對象係臺北縣三重市學校義工協會之成員),並攜帶「千禧金 龍年紀念幣」禮盒至現場一節,業據被告丙○○甲○○於調查、檢察官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迭為陳稱,且互核相符而堪採信;就此,起訴書竟指稱:「戊○ ○、丁○○於同年十月九日,利用臺北縣三重市學校義工協會在三重市○○路 ○段厚德圖書館二樓召開新任理監事會議時,將乙○○、甲○○所交付紀念幣 約五、六十盒發放與有投票權之理、監事,『其餘紀念幣再由二人先後發放具 有投票權之義工協會幹部即被告丙○○(領六份)等人』。」,尚嫌無據。(三)又同案被告戊○○係臺北縣三重巿學校義工協會之理事長,同案被告丁○○則 係該協會之常務理事,該協會於九十年十月九日舉行理監事會議,同案被告丁 ○○由被告甲○○之服務處載運附有許登宮敬贈字樣之「千禧金龍年」紀念套 幣至會場,分送予理、監事及幹部乙節,固據被告戊○○、丁○○於調查、檢 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卷第四頁至 第十四頁、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六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惟被告丁○○於調查中亦稱:「(甲○○除了在九十年十月一日利用參加烤 肉的機會分贈你等十餘人貼有許登宮紅色名片的套幣外,有無協助許登宮再贈



送義工協會上述套幣?)有的。甲○○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參加前述烤肉活動時 ,曾當著大家的面說要發給義工協會一百二十份套幣,希望我能協助分送,我 即稱好。但隔日(九十年十月二日)我到義工協會(借用甲○○服務處)時, 甲○○自外頭打電話回來與我通話,提到分送套幣時,我向甲○○表示依先前 承諾要一百二十份,但甲○○認為在八里烤肉活動所送的也要算在義工協會的 帳上,最後因甲○○的司機紀仔只送了八十份到甲○○服務處,因此我實際上 只搬走了八十份套幣」、「(甲○○要求你何時分送上述八十份套幣給義工協 會的幹部或會員?)甲○○要求我儘速將該等套幣發下給義工協會的幹部及會 員,但因平常大家沒有聚會,不好發送,因此遲至九十年十月九日當天才利用 召開理監事會議的機會來分送理監事。」「(前開八十份套幣除了發給義工協 會理事外,尚有發給其他選民嗎?)沒有,上述八十份套幣均在會場分送,我 僅帶回剩下的四份,其他可能有人領取了二份以上吧。」 (見九十年度偵字第 二○一○三號卷第十三頁背面至第十五頁正面),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其亦陳稱 :「(理監事會議時,許登宮競選總部有送來六、七十份套幣?)是我拿來的 ,因為我剛好去(何)仰山務處,所以就帶回來。」、「(為何你帶六、七十 份套幣至理監事會議處?)我想是紀念品,他稱義工很辛苦所以才送的。」、 「(〈何〉仰山有叫你們支持〈許〉登宮?)沒有。」(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 ○一○三號卷第二十六頁),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是否有拿到千禧 年紀念金幣?)我是在甲○○的服務處拿的。」、「(為何會拿?)甲○○說 要給我們,因為逢年過節都會送東西給我們。」、「(拿了多少?拿到哪裡? )裝在箱子裡面我不知道多少,九十年十月二日我過去那裡,他說要送給我們 的理監事,所以我就帶了一箱回去,當時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只知道是紀念 品,我載回去之後本來當天就要送,因為理監事住的很廣泛,所以在理監事開 會十月九日的時候我拿到會場去發送,有開會的人都拿一份。」、「(為何這 次送的東西會有許登宮的名字?)我不知道,我本來以為是甲○○要送我們的 。」、「(在發放這些紀念品的時候甲○○有無在場?)沒有。」、「(十月 九日開會的時候甲○○有無到場?)有,他有講到關於教育的事情。」、「( 問有無談到選舉的事情?)沒有。」、「(有無針對這些紀念幣作說明?)沒 有。」(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另同案被告戊○○於調查 中亦未言及被告甲○○有就該紀念幣為投票行賄之事,且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 陳稱:「(是否有拿套幣給其他人,要他們支持〈許〉登宮?)有給套幣,但 沒有要人特別支持那〈哪〉位。」,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其復到庭證稱:「(有 無收到套幣或誰交給你?)都沒有,九十年十月九日在厚德國小圖書館開理監 事會議時丁○○拿套幣過來,他是副理事長,我們在開會的時候,在大節日都 會送一些紀念品給我們,我以為是他們送來的,所以大家在簽名的時候,就拿 走紀念品,他拿來的時候我已經在進行會議了,直到會議結束之後我才知道, 但我沒有拿紀念品,當天有拿的都是理監事,去的人數我忘記,應該有三、四 十個。有時候各學校的義工大隊長也會來。」(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審判 筆錄),由上開供(證)述對照以觀,足知被告甲○○致贈套幣之對象確係臺 北縣三重市學校義工協會之成員,且同案被告丁○○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取得該



套幣後,乃自行利用九十年十月九日召開理、監事會議時分送與會之該協會理 、監事一節亦堪認定。
(四)被告甲○○既為臺北縣三重市學校義工協會之榮譽理事長,則因逢中秋節乃致 贈協會人員「千禧金龍年」紀念幣,核與一般禮尚往來之常情並非有違;雖其 所致贈之禮品上或貼有立法委員「許登宮」祝賀中秋佳節之卡片,此縱為被告 甲○○所明知,然被告甲○○以之權充致贈臺北縣三重市學校義工協會之中秋 節禮物,就其經濟性、便利性之考量而言尚難認有特異之處,尚不得執之遽謂 被告甲○○必有投票行賄之犯意;況且,自被告丙○○及同案被告戊○○、丁 ○○之前開陳述亦均稱被告甲○○並未就套幣有應投票予許登宮之言論,另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員、檢察官分別訊問臺北縣三重市學校義工協會 之成員王永芬陳素麗潘秋萍黃桂蘭李麗紅、林玉秀、徐淑華、陳秋蘭 、盧素華柳文欽羅素玫曾玉鳳朱美惠吳宜玲、黃素珍、吳金蕊、簡 秀卿、陳鳳娥陳吳秀卿許淑美、王幼暖、林美惠、廖瓊枝、林淑華、潘樹 梅、吳麗珊、陳玉春、王淑女、陳林秀美、蕭芳嬌、許吳麗美劉美月、余秀 錦、張麗娟、黃瑟琴、梅三郎、陳雪花陳鳳娥翁秀珍、李月娥、陳雅綿、 王麗瑛、周淑芊、林月梅、陳淑惠等人,渠等或稱並未拿到紀念幣,或稱有拿 到紀念幣但無人談及選舉而要求渠等須支持「許登宮」(見九十年度選偵字第 四六號卷第二四九頁至第三二三頁、第三三七頁背面、第三四二頁背面、第三 四六頁正面、第三四九頁背面、第三五○頁正面、第三五二頁背面、第三五三 頁背面、第三六○頁背面、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二四號卷第五十四頁背面、第五 十五頁正面),尤見被告甲○○所辯並非無據。(五)至於同案被告丁○○固曾於調查中陳稱:「(甲○○許登宮贈套幣給義工協 會的成員及幹部,是否即是透過行賄手段來要求義工協會的成員及幹部在立委 選舉時投票支持許登宮?)『應該』就是如此。」(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 ○三號卷第十五頁正面),另被告丙○○於調查中供稱:「(許登宮甲○○ 贈送紀念幣予你們的目的為何?)『可能』是為了選舉要求我們支持許登宮, 並投票給許登宮一票。」、「(既然不認識許登宮,為何許登宮要送紀念幣予 你們?)『應該』是為了選舉,才會要甲○○幫忙贈送紀念幣予我們。」(見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卷第十七頁背面、第十九頁正面),嗣其於檢察 官偵查中供稱:「(帶套幣去的目的是作啥?)『可能』是為了選舉,叫我們 支持〈許〉登宮,並投他一票。」、「(你知情十月九日的套幣,是〈何〉仰 山用來賄選的?)我知道,『但我沒參與』。」(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 三號卷第二十八頁正面、第二十九頁正面);惟就此同案被告丁○○於檢察官 偵查中亦陳稱:「(調查局筆錄稱〈何〉仰山送套幣給協會的成員及幹部是否 是透過行賄的手段,要求協會的成員及幹部在選舉時投票支持〈許〉登宮?) 我講『有可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卷第二十七頁正面), 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解釋稱:「我們交接是在中秋節之前,那是十一 月二十日事情,距中秋節已經五十天了,檢察官來搜索並把我帶到調查局,我 很害怕,我不知道他問的內容,我回去發現事實跟我說的不一樣。因為那時期 很敏感。」(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觀乎同案被告丁○○及被



丙○○之上開陳述中屢見『應該』、『可能』之用語,已見渠等並非確定所 謂投票行賄之情事,而渠等於調查、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實難排除係因該等套 幣上貼有「許登宮」賀節之卡片而所為臆測之詞。(六)再者,依九十年十月一日二十二時五十七分、同年十月二日十四時三十九分之 通訊監察通話譯文以觀,雖被告丙○○與被告甲○○及被告甲○○蔣麗卿( 被告甲○○之服務處祕書)、同案被告丁○○間曾有關於套幣之對話,然被告 丙○○與被告甲○○僅係談論套幣之價值是否超過三十元,且言及中秋節後即 不能再送等語,並無足以認定係投票行賄(收賄)之用語,反而由此足知被告 甲○○與被告丙○○事先應無就該套幣之發送一事曾為洽商,否則應無事後尚 談及價值是否超過三十元之問題;另被告甲○○蔣麗卿、同案被告丁○○僅 談及被告甲○○之司機幣拿了八十個套幣到被告甲○○之服務處,而被告甲○ ○之前贈送三十份套幣,其中只有近十個理事有拿到等語,此亦無足以證明有 何投票行賄之犯行,反足以證明被告甲○○前開辯詞之真實性。(七)另扣案之紀念幣共一千七百五十六個、嘉義同鄉會名冊、新莊分會名冊各一冊 、包裝盒一個,其中只有六盒紀念幣係自被告丙○○家中所搜獲,而其餘之物 品本無證據與被告甲○○贈送臺北縣三重市學校義工協會套幣之行為相涉,自 無足以之為不利於被告甲○○丙○○之認定,另自被告丙○○家固搜獲套幣 ,該套幣之來源亦據被告甲○○丙○○詳述於前,亦無足執之為被告甲○○丙○○犯罪之憑據。
五、從而,被告甲○○丙○○所辯均非全然無據;是公訴人認被告甲○○丙○○ 涉犯前揭罪行,所為之舉證尚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 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被告甲○○丙○○之行為分別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之 構成要件相符,既不能證明被告甲○○丙○○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 為被告甲○○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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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