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三六號
自 訴 人 金將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住同右
自訴代理人 丙○○ 住台中
被 告 丁○○ 男 三
右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經營之「金鑽影音光碟交換中心」於民國九十一年三 月十七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路一二九號之營業地址,陳列 、販賣電腦光碟點歌伴唱機一台,內含有未經自訴人授權而擅自重製之「真情」 、「愛情切啦」等如附表所示之十三首詞曲VCD光碟片一片、歌本一本等物。 經自訴人之稽核人員當場購得,自訴人係上開十三首詞曲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人, 因認被告丁○○之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及九十二條之規定。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自)訴人之告(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 三00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 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 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 信。
三、自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犯嫌係以:音樂著作授權書五紙、侵權清冊一紙、 收據影本一紙、保證書一紙、證人甲○○之證述、蒐證購買之光碟機一台及附贈 之光碟片一片,以及蒐證之錄音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上 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機器,我們是出租店。那天有個男生來店裡二、三趟, 要求我幫他調機器,我就說我幫你去電器行調,等調來時,他要我的發票,我說 我沒有發票,也沒有收據,我就去文具行買收據,我說如果要發票,一定要去賣 機器的電器行開,我隔天可以給,結果他就沒有再來。機器發票有帶來,我們是 向敦煌電器行買機器,負責人許秋煌。機器是我調來的。當時我在醫院照顧中風 母親,我去附近店裡調貨,取貨的人要發票,我說我沒有,要向店家取,過幾天 來拿,結果那個人也沒有來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丁○○辯稱係爭光碟機係應自訴人公司委託之蒐證人員之要求,而向 敦煌電器行調來的等情,業據被告丁○○提出購買影音光碟機之發票二聯附卷 為憑,對照自訴人所提出之購買憑證,僅有免用統一發票之收據影本一紙,而 無發票,其收據上之買受人記載為「汎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與被告丁○○
提出之發票上買受人之記載相同。而證人即被告之妻潘秀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那天有個姓林的人來向我訂貨,我確定不是庭上證人甲○○。那個人進來 要機器,要點歌機,我說沒有,但是可以幫你調貨,如果你有需要,在打電話 來。後來那個人又來了二、三次,到了星期天,又來說,現在有客人,要我們 馬上調貨。那個人第一次、第二次來的時候,我先生不在。(問:機器如何決 定那個機型?)都是叫貨的人指定的,說要便宜的機器,又說要多少歌。(問 :機器如何調來?)是我先生調的,我不知道」等語。而證人甲○○亦證稱「 當時我開車經過他們公司門口,他們門口有招牌說賣點歌機,我就進去問。那 是一家錄影帶店,我問有無賣點歌機,我看了幾個機種後,問有無比較便宜的 ,老闆就介紹。(問: 老闆是誰?)太久了,我不記得。是男是女我也不知道 。一開始我是和女的講話,後來有個男的回來,就換男的。(問: 後來如何取 得機器?)他介紹幾個機種,我問說是否可以馬上拿貨,他說要去訂。(問: 現場有無看到本件機器?)現場有二、三台,但是本件機器現場沒有展示。後 來晚上我打電話去說我要買,他就叫我去拿,我去時,機器已經包好了」等語 (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筆錄)。堪信被告丁○○上開所辯應係真實。則被 告丁○○僅係應自訴人公司委託之蒐證人員要求,而代為訂取影音光碟機,是 否知悉該光碟機所附贈之光碟片內含有侵害自訴人公司之歌曲,實質懷疑。(二)自訴人公司所委託之蒐證人於甲○○於本院審理,亦證稱當場並未啟動光碟機 ,將光碟片播放,則被告是否知悉該光碟片即為含有侵害自訴人公司之歌曲更 值懷疑。且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光碟片一片,經本院委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光碟片之內容後,以該局現有之媒體播放程式讀取檔案亦無法讀取, 故無法鑑定該光碟片內是否即含有自訴人所指侵權歌曲,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十 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一○二五一七六號函附卷可稽。而自訴人所提出之侵 權歌曲翻拍照片,僅係嗣後自訴人公司單方面於其公司所拍攝者,光碟機既未 於蒐證現場播放,已無法證明該光碟機及光碟片內,當然含有附表所載侵害自 訴人公司著作權之歌曲,而嗣後翻拍之照片,更不足以證明即係蒐證當時所購 之物。而自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所購買之光碟機之硬碟內,確有自訴人附表所 紙之侵害著作權歌曲,是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侵 害自訴人歌曲著作權之故意及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丁○○有前開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右開說明,自應依法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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