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1年度,70號
PCDM,91,聲判,70,2003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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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七О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甲○○ 住嘉
  代 理 人 高秀枝律師
  被   告 丁○○ 男 三
        己○○ 男 三
        丙○○ 女 二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
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八七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二、四○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丁○○(告訴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本件聲請狀均誤為陳國洲)、己○○、丙 ○○(聲請狀誤為邱雅淑)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認罪嫌不足,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二號、第四○五○號處分書為不起 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因罪嫌不足,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八七號處分書駁回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二號、第四○五○號、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八七號卷證及處分 書查明屬實可稽。茲聲請人仍執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經查:(一)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普克商行代表人名義,與聯 合事業社代表人戊○○簽訂營業用租書系統軟體之協議,雙方約定戊○○營業 上的小說租書軟體由告訴人設計開發提供,告訴人提供與戊○○使用推廣之小 說租書軟體(下稱系爭軟體),限於戊○○「連鎖體系」及「輔導店」使用, 合約期限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合約期限內,戊○○之加盟店及輔導店 皆享有使用上開軟體權利之事實,有雙方簽立之授權合約書一件在卷可稽(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二號偵查卷第七十六頁、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號偵查卷第六十一頁)。是 依據上開授權合約書內容觀之,契約當事人為「普克商行」及「聯合事業社」 ,而雙方均屬獨資商號,其實體上之權利義務之歸屬,自以出資者為實際負擔 義務享受權利之人,即戊○○為實體上被授權得使用系爭軟體之人,故戊○○ 於授權期間內,依上開授權合約書所約定之授權範圍,有權將告訴人所享有著 作權之系爭軟體於其所經營之任何書店及其加盟連鎖店或輔導店內使用。至於



曾德隆所經營之書店及其加盟連鎖店或輔導店應使用何店名,在雙方上開授權 合約書中並未為任何限制,自非得僅以書店店名是否相同,即遽以推論有無合 法使用系爭軟體之權限,而應實際探究使用系爭軟體之書店是否為戊○○所經 營之書店及其加盟連鎖店或輔導店。
(二)又「皇冠租書城有限公司」(下稱皇冠公司)之負責人雖為乙○○,但戊○○ 為股東之一,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一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反面),是戊○○既為「皇 冠公司」之股東,該公司顯為戊○○直接投資經營,依據告訴人與戊○○上開 授權合約書約定,戊○○自得將系爭軟體用於「皇冠公司」及其「連鎖體系」 及「輔導店」,是系爭軟體得於「皇冠公司」及其「連鎖體系」或「輔導店」 內合法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己○○係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與「皇冠公 司」簽訂輔導創業契約,由「皇冠公司」輔導被告己○○開設漫畫租書店,並 由「皇冠公司」提供開店所須之設計、規劃、施工、教育訓練及電腦軟體等設 備之事實,業據證人戊○○、余建徹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核與被告己○○所辯 相符,並有輔導創業契約書一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是被告己○○所經營之租書店, 係戊○○所經營之「皇冠公司」之輔導店,依據上開授權合約書之約定,自屬 有權使用系爭軟體之書店。況被告己○○既係受「皇冠公司」輔導使用系爭軟 體,被告丙○○僅為店內員工,渠等自均無從知悉告訴人與戊○○或「皇冠公 司」間有關系爭軟體授權關係之細節,且被告己○○於收受告訴人通知侵權之 函件後,亦向皇冠公司查詢,經證人戊○○函知係屬合法使用一節,復有律師 函一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二號偵 查卷第八十三頁),是亦難認渠等有故意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而侵害告訴人著 作權之情事。
(三)另被告丁○○所經營之「租書王書坊」,實際上係由戊○○出資經營,並由戊 ○○承租營業處所,「租書王」服務標章亦係由戊○○申請註冊,僅係僱用丁 ○○擔任現場負責人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綦詳,核與被告丁 ○○所辯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服務標章申請書附卷足資佐證(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號卷第八十八頁至九十一頁) ,是該店既為曾德隆所經營,依據上開授權合約書約定,戊○○自有權在該店 內使用系爭軟體。況被告丁○○僅係受僱於戊○○,僅係受戊○○之指示而使 用系爭軟體,其就告訴人與戊○○或「皇冠公司」間有關系爭軟體授權關係之 細節,亦無從知悉,自亦難認其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四)至上開授權合約書中雖約定「輔導店須有乙方(即告訴人)給予之軟體使用授 權書為據」,然查:被告丁○○所經營之「租書王書坊」並非戊○○之輔導店 ,而係戊○○直接投資經營者,已如前述,故自不受上開契約條款之拘束。被 告己○○所經營之租書店雖為戊○○之輔導店,但上開契約條款所約定之授權 書,僅係合法使用軟體之證明,取得授權書並非輔導店合法使用系爭軟體之要 件,此觀上開授權合約書內容自明。況此約款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即告訴人與 戊○○二人間,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等並無從知悉。故未取得該證明文件,並



非即係無權使用(如已經授權但尚未即取得授權書),而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故 意(如不知未經授權而使用),自非得據以為被告等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之事 證。
四、綜上各情,原偵查、再議程序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再 議駁回之處分,核無不當。本件依現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等有何違反著作權法 之犯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復 生
法 官 陳 明 珠
法 官 白 光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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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冠租書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