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一一三五三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陳震州共同變造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經變造之駕駛執照上陳震州照片貳張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子彈壹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經變造之駕駛執照上陳震州照片貳張及扣案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被告於本院調查之自白、扣案經變造之駕駛執照兩張、卡賓槍 子彈一顆、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吳智遠訊問筆錄、證人即查獲警員陳志先於本院之 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可 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 、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 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處刑,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 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法 官 蕭 一 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