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三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00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丙○○係台北縣中和市○○路二八三號「新勝美商行」之業 務主任,負責該商行對外招攬業務、送貨及收取貨款之工作。詎其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八月底止,連續 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向「一六八超商」等客戶所收取之貨款,拒不繳回新勝美商 行,而將之攜返家中予以侵占入己,合計新台幣(下同)十萬七千一百三十二元 (起訴書附表所列金額僅八萬九千一百八十元,起訴書誤載為八萬九千二百五十 二元)。嗣被告突於九十年八月底離職,並避不見面,經新勝美商行經理乙○○ 清理帳冊,始發現上情。案經被害人新勝美商行負責人甲○○○訴請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 侵占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訴,及有銷貨單二十 四紙,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須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將業務上之關係持有他人之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不法據為自 己或第三人所有為要件,如其取得他人之物並非基於業務關係,或根本未曾占有 他人之物,即難以本罪相繩。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曾任職新勝美商行, 並於離職時未辦理交接之事實不諱,但堅決否認被訴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 僅任職新勝美商行約一個月,後因個人因素而離職,伊並未向客戶收取本案之貨 款,自無侵占犯行等語。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曾因業務關係,而取得 十萬七千一百三十二元貨款之占有。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七月間,任職台北縣中和市○○路二八三號「新勝美 商行」,負責該商行之煙酒、飲料貨物對外招攬業務、送貨及收取貨款之 工作,並於九十年七月底因個人因素而離職。嗣新勝美商行清查被告所經 手之客戶資料,發現尚有十萬七千一百三十二元貨款未清之事實,業據被 告在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乙○○在警詢時及偵審中指訴 之情節相符,並有銷貨單二十四紙在卷可稽,固屬實在。 (二)然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未到庭應訊,是於偵查程序中已乏被告之 自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堅決否認被訴業務侵占之犯行,供稱:伊 於九十年六、七月間,在新勝美商行任職約一個月,擔任業務主任之工作 。工作內容係向小型飲食店或釣蝦場推銷煙酒及飲料之工作,除負責聯繫
客戶外,亦有送貨、收款等業務。新勝美商行係採業務員單線作業工作, 送貨前會計會開立銷貨單,該銷貨單一式三聯,一聯由客戶在收貨後收受 ,一聯由商行會計留存,另一聯則交由業務員執向客戶收款,在收款後, 該聯則充當收據交予客戶。有時業務員載貨外出推銷,客戶在收貨後會立 即付款,則業務員直接將二聯銷貨單交予客戶收執,業務員回商行後再補 寫報表(即留底之銷貨聯),連同報表及貨款拿給會計,新勝美商行規定 收款後當天就要入帳。每個業務員都有自己的客戶,於九十年七月底,伊 因有私人因素,沒有與老闆報告即離職,所以沒有辦理交接,手中尚留有 會計交付之銷貨單,單據還在即表示未向客戶收錢,當時因新勝美商行尚 有留底,告訴代理人乙○○應該清楚那些帳沒收,伊以為商行已自行向客 戶收款等語。
(三)又告訴代理人乙○○固於偵查中稱:新勝美商行有一疊收款單是向客戶收 錢之資料,都由被告帶走,收款明細表是由會計制作,是事後打電話向客 戶查詢才知道。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補充稱:新勝美商行係伊母親甲○○○ 所開設之獨資商號,被告上班一個多月即離職,當時伊並不知道,故未辦 理交接。商行業務運作之方式即如同被告所言,由個別業務員獨立作業, 送貨回來後,會有銷貨單一式三聯,一聯由商行存查,一聯在送貨時交給 客戶簽收,另一聯則交給業務員收執作為向客戶收款之用。伊在被告離職 後清查單據,發現有貨物送出,但貨款沒有進來,而且又找不到被告,故 認為被告侵占貨款。會計說有打電話向店家查證,但伊不知道是否真的有 去查,因為當時被告帶走的單據數量很多,伊不道會計到底查證了多少客 戶,也不知道客戶說已經給錢是以前的帳抑或本案之帳款。但是被告到庭 後雙方取得聯繫,經對帳結果,被告拿出的單據確有十萬七千一百三十二 元,與商行留底未收款項相符,因為係被告之客戶,故伊即請被告代新勝 美商行收取貨款繳回入帳等語,並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按。是被告確已提 出收款之銷貨單據與告訴代理人新勝美商行核對無誤,並已取款繳回新勝 美商行甚明
(四)又本案新勝美商行之承辦會計業已離職,致本院無從傳喚其向客戶查證之 情形,而觀諸各銷貨單上之客戶又僅有代號簡稱,並無詳細資料,亦無從 查證,信新勝美商行亦因此無法單憑留底單據向客戶收款,但被告既能提 出收款銷貨單與告訴代理人乙○○對帳,即能證明被告並未執之向客戶收 款,而取得貨款之占有。公訴人依告訴代理人乙○○在偵查中錯誤之指訴 ,認被告在收取貨款後,予以侵占入己並避不見面,自有誤會。 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取得本案十萬七千一百三十二元貨款,自無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予以侵占之可能,而繩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被訴業務侵占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 水 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明 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