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3147號
PCDM,91,易,3147,200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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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四七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
        乙○○ 男 民
        甲○○ 男 民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二號),本院判
如左:
主 文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丙○○乙○○係堂兄弟關係,素來不睦,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 二十八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丙○○因不滿甲○○寄發存證信函,指摘丙○○及 其兄弟積欠債務,乃至台北縣樹林市○○街一一○巷六號甲○○住處前,與甲○ ○爭執,雙方互相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甲○○中途先進入家中欲報警, 恰乙○○返回太順街,見胞兄丙○○受傷,亦在甲○○住處門口大聲質問,甲○ ○見對方有兩人,便手持螺絲起子出來,再次與丙○○扭打在一起,丙○○因此 受有左肘挫傷及擦傷、頭部外傷,甲○○受有左臉頰挫瘀傷(四乘三公分)、左 前臂挫傷併腫脹(六乘四公分),乙○○甲○○持螺絲起子,恐胞兄丙○○不 敵,即萌生與丙○○共同傷害甲○○之犯意,上前徒手抓住甲○○之左手,欲搶 下螺絲起子,並打其上腹部,致甲○○受有左上腹挫傷紅腫(三乘一公分)、左 手背紅腫(三乘三公分),蔡芬蘭基於勸架之意,拉住甲○○的右手想要隔開雙 方,甲○○竟承前傷害之概括犯意,徒手將蔡芬蘭推開,造成蔡芬蘭跌倒,受有 右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丙○○蔡芬蘭分別告訴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他人之行為,惟查: ㈠被告丙○○之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 因為財務糾紛因素,我有寄存證信函給丙○○丙○○當天到我家門前說寄什麼 存證信函!我向其說有什麼事到法院說,丙○○就罵我,並用手打我,我返回住 處後,乙○○騎車返回,乙○○破口大罵,我就出來質問:「乙○○你罵什麼? 」丙○○又再次毆打我等語明確,被告乙○○亦稱:當時我正要回家,載我母親 到醫院,洽巧遇見我哥哥丙○○甲○○發生扭打等語;證人賴簡葉並於偵查中 證述:他們互相在打架,我要去將他們拉開,卻拉不開,是甲○○丙○○在打 架等語,足認甲○○之指述並非無稽,復有臺北縣立板橋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 稽,被告丙○○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乙○○之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丙○○打我後我返回 住處,乙○○恰騎車返回,又破口大罵,我就出來質問他罵什麼,這時丙○○又 再次毆打我,乙○○將我抓住,並出手毆打我等語,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偵查



中指述:事後我打電話給我妹婿余慶隆(已改名),叫我妹婿報警,乙○○又在 我們家門口罵我,我很生氣又出去,出去後丙○○先衝過來打我臉頰,乙○○走 過來一隻手打我一隻手,一隻手抓我左上腹部位等語,又證人洪文霖於偵查中結 證稱:我看到三個人打一個人,兩個男的,一個女的打一個,我不認識他們四人 ,只是案發那天看到,我也不知道他們的名字等語(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偵 查筆錄);當時我在附近朋友家中,聽到外面有吵架的聲音,我就出去外面看, 看到甲○○被另外三人圍起來並發生拉扯,我就叫派出所來處理並勸架,後來我 就再回到朋友家裡,他們有來找我,我說我已叫派出所來處理我就不管了,因為 吵了一陣子我才出去,不是立刻出去,我出去只是看到有拉扯情形,我有叫甲○ ○交給我一支螺絲起子,甲○○就交給我,我後來把螺絲起子交給一位老婆婆等 語(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偵查筆錄),證人洪文霖與本案被告及告訴人均無親戚 、恩怨關係,僅因在附近作客而目睹本案部分經過,為中立第三人,又經具結後 始作證,除所述「兩個男的一個女的打一個」乙節,應係將上前勸阻的蔡芬蘭, 誤認為參與傷害甲○○之行為人外,其餘所述乙○○丙○○傷害甲○○之為, 應堪採信。至證人賴簡葉乙○○之母於偵查中證稱:乙○○沒有打架云云,或 有偏頗之處,尚難對被告乙○○作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參 ,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甲○○之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丙○○迭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我因為債務 關係,到甲○○家催討,我在他家門口叫喚賴光明時,賴光明不在家,而甲○○ 出來挑釁,說欠債還錢,我稱是你哥賴光明欠我錢,而對象找錯,他便出手推我 ,並將我衣服拉破,又進屋拿螺絲起子要傷害我,剛好我弟弟乙○○返回,與我 太太蔡芬蘭,將我兩人架開等語,與被告乙○○供述:甲○○手持螺絲起子,我 上前勸阻,將兩人架開等語相符;告訴人蔡芳蘭並指述:因為債務糾紛,甲○○ 用手將我推倒,我跌倒地上右膝挫傷等語明確,甲○○亦自承:當時我並沒注意 到是賴簡葉蔡芬蘭抓住我的右手等語,足認甲○○蔡芬蘭確實有肢體接觸, 蔡芬蘭所指述被推倒,應係甲○○要擺脫蔡芬蘭之勸阻,用力將其推開,導致蔡 芬蘭跌倒受傷,堪以採信。此外,復有臺北縣樹林市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為 憑,甲○○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丙○○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被告丙○○乙○○就後半段傷害甲○○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甲○○連續傷害丙○○蔡芬蘭二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 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為堂兄弟關係,不知念及血親情誼、家族和睦,理性 相處,僅因財務糾紛,即互相毆打拉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均否認 犯行,態度並非良好,並按照各人傷害行為對於被害人造成之傷勢輕重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蕭 一 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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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