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三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戊○○(已先行審結)意圖營利,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三十 分許,提供臺北縣板橋市○○路四九一號之二房屋為賭博場所,聚集黃振興、林 文智、黃建生、黃清興、李溪泉、洪金模、宋正濃、許錦松、王瑞昌、吳振忠、 張平生、王誌順、盧發、陳文彪、吳昭男、許順輝、黃增和、黃專毅、王淑真、 林貴蓮、江志偉、張玉枝、羅梅蘭、呂堂山、李志宏、蔡銘昌、許崇燐、黃忠意 (以上二十八人已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本院簡易庭裁處)等人輪流作莊賭博財 物,約定抽頭方法為每贏三千元,即由戊○○抽頭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並僱 用有犯意聯絡之丙○○(未到案,另行審結)、甲○○(已審結)擔任把風、丁 ○○擔任清注、乙○○(已審結)負責於賭客輸光賭資後,發放紅包予賭客,鼓 勵再次光臨等工作。嗣於同年月十四日一時三十分許,經警當場查獲,扣得無線 對講機三具、帳本乙本、麻將筒子乙副、抽頭金七萬二千一百元、骰子二十顆、 放款帳目、出入賭場記錄各乙張及現場賭資一百三十萬七千九百元、支票二張、 本票五張(現場賭資以下物品,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本院簡易庭裁處沒 入)。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及同案被告戊○○、甲○○、乙○○於警訊中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核與同案被告丙○○供詞及證人即賭客黃振興 、林文智、黃建生、黃清興、李溪泉、洪金模、宋正濃、許錦松、王瑞昌、吳振 忠、張平生、王誌順、盧發、陳文彪、吳昭男、許順輝、黃增和、黃專毅、王淑 真、林貴蓮、江志偉、張玉枝、羅梅蘭、呂堂山、李志宏、蔡銘昌、許崇燐、黃 忠意於警訊中之供詞亦相符,並扣得無線對講機三具、帳本乙本、麻將筒子乙副 、抽頭金七萬二千一百元、骰子二十顆、放款帳目、出入賭場記錄各乙張、房屋 租賃契約書及現場賭資一百三十萬七千九百元、支票二張、本票五張(現場賭資 以下物品,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裁處沒入)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罪。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戊○○、甲○○、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丁○○之素行、犯罪 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無線對講機三具、帳本乙本、放款帳 目、出入賭場記錄各乙張,係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同案被告戊○○所有,已據 被告戊○○陳明在卷,另外抽頭金七萬二千一百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麻將筒 子乙副、骰子二十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無線對講機參具、帳本乙本、麻將筒子乙副、抽頭金柒萬貳千壹百元、骰子貳拾顆、放款帳目、出入賭場記錄各乙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