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2842號
PCDM,91,易,2842,2003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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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正印科技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新莊市○○街八十一巷四弄三號五樓
  兼 代表人 甲○○ 男 五十歲(民國四十一年十月十日生)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正印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事 實
一、甲○○正印科技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八十一巷四弄三號五樓, 下簡稱正印公司)之代表人,明知義倉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義倉公司)由 其員工葉青園於職務上所撰寫之關於義倉公司所販售之「手動除塵滾輪/除塵黏 紙本產品系列」、「電路板板面清潔機」之簡介文句,嗣刊載於民國(下同)八 十八年一月十日出版之「1999 電路板製造設備與物料採購指南(復刊第三 期)」暨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委由廣告公司將之印製於義倉公司所販售之該等產品 之型錄內者,係義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詎甲○○未得義倉公司之 同意或授權,於執行正印公司之業務時,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間在正印公司內指示不知情之員工乙○○將前開 簡介文句重製於有關正印公司所販售之「手動除塵滾輪/除塵黏紙本產品系列」 、「電路板板面除塵清潔機系列」之產品簡介文稿內,嗣於九十年十月間即委由 不知情之出版社、廣告設計、印刷人員將上開簡介文句重製於有關正印公司所販 售之「手動除塵滾輪/除塵黏紙本產品系列」、「電路板板面除塵清潔機系列」 之產品型錄內,其後復承同一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再委由不知情之出版社、廣 告設計、印刷人員將之重製而刊登於九十(起訴書誤繕為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發 行之「TPCA2001 Buyers’Guide 採購指南」內,而侵害 義倉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義倉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伊係正印公司之代表人,於前揭時、地由伊指示員工乙○○ 撰寫正印公司所販售之「手動除塵滾輪/除塵黏紙本產品系列」、「電路板板面 除塵清潔機系列」之產品簡介文稿,嗣委由出版社、廣告設計、印刷人員將上開 簡介文句編入有關正印公司所販售之「手動除塵滾輪/除塵黏紙本產品系列」、 「電路板板面除塵清潔機系列」之產品型錄內,其後更委由出版社人員、廣告設 計、印刷人員將之刊登於「TPCA2001 Buyers’Guide 採 購指南」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該等產品係伊 所設計,伊對該等產品知之甚稔,故該等簡介文句可視為係伊授權告訴人所擬, 且該等簡介文句欠缺原創性,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對象云云。



二、惟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迭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不 移,又被告甲○○係被告正印公司之代表人一節,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一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卷第七頁) 附卷足稽;再者,上開關於義倉公司所販售之「手動除塵滾輪/除塵黏紙本產 品系列」、「電路板板面清潔機」之簡介文句,係義倉公司之員工葉青園於職 務上所撰寫,嗣刊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出版之「1999 電路板製造設備 與物料採購指南(復刊第三期)」暨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委由廣告公司將之印製 於義倉公司所販售之該等產品之型錄內者,亦據證人葉青園到院證述屬實(見 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且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始資料(設 計文稿、委託製作印刷合約書、統一發票等)為證;另證人乙○○亦到庭證稱 :「(為何會跟告訴人的型錄一樣?)老闆(甲○○)有拿資料給我參考,是 誰的資料我不清楚,我只負責這部分的初稿。」(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 日訊問筆錄),復有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出版之「1999 電路板製造設備與 物料採購指南」內之有關義倉公司所販售之「手動除塵滾輪/除塵黏紙本產品 系列」之簡介(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二四一號卷第 五頁至第八頁)、義倉公司所販售之「手動除塵滾輪/除塵黏紙本產品系列」 、「電路板板面清潔機」之產品型錄(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 查字第二二四一號卷第十一頁)、正印公司所販售之「手動除塵滾輪/除塵黏 紙本產品系列」、「電路板板面除塵清潔機系列」之產品型錄(見本院卷)及 「TPCA2001 Buyers’Guide 採購指南」內之關於正印 公司所販售之「手動除塵滾輪/除塵黏紙本產品系列」之簡介(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二四一號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附卷足憑 。
(二)又自被告及告訴人之前開簡介文句加以比較,就「手動除塵滾輪/除塵黏紙本 產品系列」而言,告訴人所使用之文句係「使用方式:手動除塵滾輪不須向下 施壓,只要在待清潔之底片、玻璃、無塵室牆壁、地板以及任何平坦的表面輕 鬆滾過,即可完成除塵。再將此滾輪另滾於特殊的除塵『黏』紙本上,滾輪上 的污染物即可移轉至黏紙,如此可使滾輪永保清潔、繼續重複使用以達到良率 的提昇與費用的節省。」,而被告正印公司使用者係「使用方式:手動除塵滾 輪不須向下施壓、只要在待清潔之底片、玻璃、無塵室牆壁、地板以及任何平 坦『前』的表面輕鬆滾過,即可完成除塵。再將此滾輪另滾於特殊的除塵紙本 上,滾輪上的污染物即可移轉至黏紙,如此可使滾輪永保清潔、繼續重複使用 以達到良率的提昇與費用的節省。」,後者僅較前者多一「前」字,而少一「 黏」字;另於「電路板板面(除塵)清潔機」之簡介,二者均係「本機的特殊 材質清潔滾輪,可對底片與各種厚度的板材在壓膜、曝光、印刷、光學檢查前 ,完成雙面除塵、除靜電之工作,此特殊矽膠滾輪材質具有橡膠之彈性,能使 表面產生極強的表面能量,對於極小的髒點均能取捨,加上經長時間研發,配 合各種製程需求的除塵黏紙捲,不殘膠、不污染,必可提升使用者產品品質, 降低成本。」,是被告甲○○顯係重製告訴人之簡介文句無疑,是其所辯該等



簡介文句可視為係伊授權告訴人所擬云云,自屬無稽。(三)按著作權法所謂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故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 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即享有著作權(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七 八七號刑事判決要旨),又著作權法所保護者係作品之表現形式,即所謂觀念 之「表達」,至於觀念本身固非保護之對象,然就告訴人之前開廣告文句及型 錄用語以觀,足認係就產品之用途及特性以文字予以表達,顯非「觀念」本身 而已,自屬具原創性之創作,是被告甲○○所辯告訴人就該等文句不受著作權 法之保護云云,即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甲○○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 以一罪,又其利用不知情之員工乙○○及出版社、廣告設計、印刷人員而為本案 犯行,係間接正犯。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出版社、廣告設 計、印刷人員製作正印公司之產品型錄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惟該 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正印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甲○○因執行業務而犯本 件犯行,就被告正印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科以第九十一條 第一項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正印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未見對告訴人表示歉意,而僅一再 與告訴人爭執伊所製造之機器孰享有專利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量處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就被告正印公司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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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義倉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印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