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2245號
PCDM,91,易,2245,200301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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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女 三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六三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吸管壹支、分裝袋拾陸個、分裝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分別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以八 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五號、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 九○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八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無悛悔之意, 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除送強 制戒治,後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外,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三六號提起公訴,經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八○號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強制戒治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期滿。嗣甲○○ ○於交付保護管束期間,竟另行起意,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九十年九月中旬 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在新莊市○○街七十九號四樓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多次,為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一時十分,在上址與其友人邵錫明(已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福林(已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八號審結) 一同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白色結晶乙包(淨重0.七公克)、吸食 器一組、玻璃吸管一支、分裝袋十六袋(起訴書誤載為十五袋)、及分裝二支 等施用毒品器具。甲○○○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 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有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其於警訊及 偵審中自白不諱。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 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吸食器一組、玻璃吸管一支、分裝袋十六袋、分裝 二支扣案足資佐證。而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戒治,復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0九七號暨八十九年 度毒偵緝字第八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 可參,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被告先後多次吸用 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仍不知悔改戒斷毒癮,品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 的、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健康之戕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結晶顆粒乙包(淨重0.七公克),經初步鑑驗結果雖有安非他命反應, 有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乙紙可按 ,然經本院將上開扣案物(即編號三)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 果,並無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中心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91)綱得字第一 六四七七號鑑驗通知書存卷可稽,既非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安非他 命吸食器一組、玻璃吸管一支、分裝袋十六個、分裝二支,雖非專供施用毒品 之器具,惟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淑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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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