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608號
PCDM,91,易,1608,200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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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七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鋁料角鐵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一七一 之二十六號其經營之工廠前,因與前來請領工程款之下游承包商乙○○,就請領 款項一事發生爭執互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工廠內所有鋁料角鐵一支毆打 乙○○,致其受有左耳廓不規則割傷、頭皮裂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持鋁料角鐵毆打告訴人乙○○致傷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傷害故意,辯稱:當時係因乙○○砸伊工廠貨車,而與伊姪子史仲 揚互毆,伊才隨手持工廠內鋁料角鐵出去要保護伊姪子,而與乙○○發生衝突云 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 ,復有臺北縣同仁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況被告亦坦認有持鋁料 角鐵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互毆之情,顯見告訴人之傷確係遭被告持角鐵毆打所致, 至其上開所辯因見伊姪子史仲揚與告訴人互毆始持角鐵欲保護伊姪子一節,核與 證人史仲揚於警訊所述:伊當時在公司內聽到有人大小聲,前往查看發現伊叔叔 甲○○正與乙○○爭吵,伊有前往勸架等語情節(見偵查卷六頁反面)未盡相符 ,縱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其持角鐵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亦顯非正當,無從卸免其刑 責,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持角鐵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犯罪所用之鋁料角鐵 一支,係被告所有之物,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滅失,爰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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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