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九0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五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大貨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 同)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二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QK─五六九號營業大貨 車,沿板橋市○○路往大觀路方向行駛,途經篤行路三段四十九號,理應注意大 型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不得在內 側車道行駛,且應保持尾燈作用及亮度正常,並不得加裝鐵板蓋住尾燈,以免影 響後方來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同向 車道後方,酒後酒精度濃度超過標準值,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亦與有疏失之林國基所騎乘車牌號碼KZA─八六六號重型機車發生 追撞,林國基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向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甲○○ 隨即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所揭示之意旨。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 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 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例意旨自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 甲○○坦承於右開時、地駕駛大貨車不慎與被害人林國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追 撞,致被害人林國基傷重死亡之事實,核與證人陳美月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 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林國基因此受傷死亡, 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憑。再 者,被告甲○○駕駛大貨車在內側車道行駛及車後加裝鐵板蓋住尾燈為肇事次因 ;而被害人林國基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主 因等情,亦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附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前開 時、地與被害人林國基騎乘之機車發生追撞致其死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 務過失致死之犯行,並辯稱:當時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十九號前外側車道
大部分為停放之車輛所佔,大貨車無法正常於外側車行駛,始於內側車道行駛, 且當時伊車速僅有二、三十公里;再伊大貨車車後加裝鐵板係支撐車斗重量後保 險桿,大部分貨車均有安裝,伊每年車檢都合格以及車尾燈並未完全蓋住,仍可 看出有燈號,伊認本件係被害人飲酒後精竟狀況不佳自己撞擊伊車後而肇事,伊 並無過失等語。
四、經查:公訴人雖以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云云,惟 觀之被告甲○○於警訊筆錄供稱:「‧‧‧途經板市○○路○段四十九號前時, 我突感覺有車由後撞擊我右後車斗處,我下車察看是一部由林國基所駕駛之KZ A─八六六號重機車所撞擊的,林國基及該重機倒臥在現場,當時我車速約三十 公里左右‧‧‧我認為肇事原因是林國基所駕駛之重機KZA─八六六號車速過 快,未注意前方路況所致,責任應屬死者林國基」,復於偵查中供述:「‧‧‧ 剛過一個紅綠燈街口我綠燈起步,起步約三十公尺,突然聽到我車斗右後方有一 聲很大聲之撞擊聲,我下車查看,我要報警路人就說已經報警了,約三十公里左 右」(見九十年度相字第八七二號相驗卷第五頁及第三十頁反面)。依被告上開 之供述,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表示係因自己之過失所造成,則公訴人認 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自白不諱,顯乏依據;再證人陳美月於警訊筆錄中證稱: 「車禍發生前我在板市○○路○段玉平巷六十八弄五號媚力檳榔店包檳榔,我看 到大貨車時,大貨車時速大約二十公里到三十公里,沒看到(指死者林國基所騎 乘之重機車),沒見到(指車禍發生當時情況),後來我聽到碰撞聲又抬頭看車 禍就已發生」(見同上相驗卷第十六頁反面),亦非如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所指證 人陳美月之證述與被告坦承之情節相符。次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為台北縣 板橋市○○路四十九號前,設有雙向二線之道路,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之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共十二幀附卷可佐。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駕駛之 車號QK─五六九號營業大貨車沿板橋市○○路往大觀路方向行駛,行駛於內側 車道,而被害人林國基騎乘之車號KZA─八六六號重型機車與被告同向在後行 駛,且係被害人林國基自己騎乘機車自後撞及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又依卷內( 即同上九十年度相字第八七二號相驗卷第二十四頁下及第二十六頁上)所附之照 片以觀,被告當時行駛之板橋市○○路○段外側車道旁確有多部車輛停放,影響 車輛通行,復依證人即處理之警員蔡周霖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案發當時現場 路邊有停放車輛‧‧‧沒有說整個車道佔滿,但是會影響到其他車輛的通行,如 果是屬於大型車輛則只有駛入內側車道」,本院並以有無繪製停放車輛佔路面的 距離等情詢問證人蔡周霖,而證人答稱:「沒有」(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訊問筆錄);再被害人林國基騎乘機車自後撞及被告駕駛之大貨車,亦係在內側 車道上。是以被告所辯當時因外側車道停放車輛佔據部分路面,始行駛於內側車 道上乙節,顯非子虛,應堪採信。又鑑定委員會認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尾燈亮度不 明顯,且加裝鐵板蓋住尾燈,影響後方來車,而認被告有此過失;惟被告辯以: 加裝鐵板係用作支撐車斗,且並未完全蓋住尾燈,每年車檢時都合格等語,業經 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查詢覆以:被告所駕駛之車號QK─五六九 號營業大貨車,自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止定期檢驗均合格, 有該所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九一北監車字第九一二一八七六號函暨所附定期檢驗資
料在卷可稽。
五、次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而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在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 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車禍依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內所載:被害人林國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為二五五MG/DL(此為血中酒精濃度) ,而依本院歷來審判經驗得知,血中酒精 濃度二五五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一‧0至一‧五MG/L之間 ,此時該人步 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或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之情 形,顯見被害人林國路基於車禍發生當時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況被害人林 國基係騎乘機車自己自後撞擊被告駕駛之大貨車,足認被害人林國基當時因飲酒 酒精濃度已高達二五五MG/DL(亦即一‧0至一‧五MG/L間),視力已有所模糊 ,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形。再參酌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所憑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製作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己陳述當時未將佔據路面停放之車輛繪製 於圖上,已如前述;另被告所駕駛之車號QK─五六九號營業大貨車,每年均定 期檢驗合格,亦有監理所函送之檢驗資料可考,又本件車禍係被害人林國基酒後 騎乘機車,酒精濃度高達二五五MG/DL,已超過標準值甚多,且係自己自後撞擊 被告駕駛之大貨車;縱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加裝鐵板,亦難認與本件車禍致被害人 死亡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上開鑑定意見,尚非可採。因之尚難僅以被害人林 國基因本件車禍致死,即認被告有過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 被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一 月 十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潘 長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增 華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一 月 十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