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5098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吳泰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肆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故請
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吳泰享民國94年1 月10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
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
日為每月18日,並須於次月之繳款截止日3 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暨按月加計15 0元之違約金。惟相對人吳泰享
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正常繳款,且連續二期
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本行於民國95年5 月8 日依本
行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三、相對人吳泰享自民國94年1 月10日起至民國95年8 月18
日止結帳共計新臺幣23,442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
23,442元、利息0 元、違約金0 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影本、電腦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銘宏
附表106 年度司促字第5098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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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吳泰享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23442 │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5年8 │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 │ │月19日起 │月31日止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吳泰享 │自民國95年8 │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付150元 │
│ │23442 │ │月19日起 │ │之違約金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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