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1年度,1710號
PCDM,91,交聲,1710,2003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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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一О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甲○○ 女 三十六歲(民國五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生)
  即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
年十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裁二二-AXX0一一一五一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七時三十 分許駕駛伊所有之車號DS-七0五八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一二 九之一號處時,於起駛前已注意右方路口為紅燈,左方無來車,並已打方向燈才 起步行駛,並於行駛至最內側車道時,因聽聞車後方有聲響而停車察看,發現T YS-0七八號機車倒置於最內側車道數來第二車道靠近第三車道之位置,惟伊 之車並未受到撞擊,對造機車亦非無過失,且伊之車並未受損,詎原處分機關竟 據此認定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輕傷,對此殊難甘服,為此提出異 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 下罰鍰: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者;又按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 至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五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管理處罰 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款、第六十一條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駛DS- 七0五八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一二九之一號處,因起駛前未讓 行進中車輛先行,致與第三人洪梅玲騎乘之車號TYS-0七八號重機車發生擦 撞,使第三人洪梅玲受有傷害等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考 。且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張友鑫亦到庭證稱:伊記得異議人的車子當時是從師大 的校區出來,橫越和平東路後要在和平東路與師大路左轉,對造的車輛是沿和平 東路直行,異議人的左後車門與對造車輛前方發生擦撞,異議人當時車要進入最 內側車道,但是該內側車道劃有雙白實線,根本禁行跨越的等語明確。是異議人 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綜上所述,原處分 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予以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古 秋 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詩 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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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