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1年度,1709號
PCDM,91,交聲,1709,2003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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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0九號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甲○○ 男 五十一歲(民國四十年二月七日生)
  即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U九三00七三號所為之
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碼:ABU九三00七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晚八時十分許 ,駕駛車號五M─二一0號營業小客車,在台北市○○○路與民權西路,因肇事 後未報警處理駕車逃逸,經警逕行舉發,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 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有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及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 。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被指駕駛五M─二一0號 營業小客車肇逃逸,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且告訴人張 雅雲亦無條件撤回告訴;惟卻仍以異議人駕車肇事逃逸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 ,異議人不服該處分,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證人李青容之證詞,認定異議人甲○○ 並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明知致人死傷仍逃逸之故意,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有該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是原處分機 關僅憑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書即逕為裁處,顯有處分不依證據之違法,原處分自 難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由原處分機關依法處理之。據上論斷,應依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一 月 二 十 八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潘 長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增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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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