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三四號
原 告 彰化縣福興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新彬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佰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八四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原係原告農會之會計股長,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止,連續多次以 資金調撥名義,藉口將原告農會存在合作金庫彰化支庫之支存一0九八一一帳號 資金轉入彰化支庫活儲六00三一一號帳號為由,取得一0九八一一號帳號之支 票後,將支票存入鹿港鎮信用合作社其弟黃立中(原名黃煌河)活期儲蓄存款戶 內,而侵占公務上持有之款項,再從黃立中帳戶內提領現金用作自己投資股票之 用,其侵占款項之明細詳如刑案卷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 九二四、三四三二號起訴書附表所示,總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五 十萬元,被告為掩飾其侵占犯行,復利用鹿港地區其他銀行之現金代傳票,或以 原告農會其他存戶之取款條,換取一0九八一一號帳戶支票,然後以支票未兌領 方式彌補帳面缺額,或自其亞太商業銀行帳戶匯款存入一0九八一一號帳戶,其 彌補之款項明細詳如刑案卷附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嗣於九十年三月間被告 因投資股票失利,無法再繼續彌補當時高達二千八百二十五萬元之缺額,經中央 存款保險公司人員至原告農會進行業務檢查,查獲上情,對於被告利用職務上機 會侵占原告上開金額款項之事實,為檢察官起訴書認定,並為被告自認,因被告 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如該金額之損害,依首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
㈡又被告嗣後有返還一部分款項,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尚未償還。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四號刑事侵占案件 中,坦白承認,且被告亦因而被判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宣告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B法 官 何志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蘇美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