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發票人劉惠美所簽發,發票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七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付款人亞太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票號AB0000000號支票一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將發票人劉惠美所簽發,發票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七日、票面金額新台 幣(下同)一百萬元、付款人亞太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票號AB00000 00號支票一紙返還予原告,如上開支票無法返還時,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五萬元,其中一百萬元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其 餘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係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一二九巷十三號育德金屬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上旬某日,在彰化縣彰化 市○○路一二九巷卅六號原告之住處,借邀原告合夥投資製造蝴蝶扣等小五 金之事業之機會,向原告謊稱因購買製造蝴蝶扣小五金之機器價金為六百萬 元,需由原告出資三百萬元以購買上開機器以及二十五萬元作為該事業之行 政事務費用,致原告不知有詐,而交付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三紙(其中二 紙支票有兌現,另一紙則無兌現且為被告持有中)及現金二十五萬元予被告 ,並委由被告全權洽購上揭機器事宜。迄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因原告收受 訴外人陳俊傑傳真資料時,赫然發現原告委由被告購置之上開機器價金僅為 二百萬元,原告乃要求被告需提出購買機器設備憑證等相關資料,惟被告不 僅一再藉故拖延,並於同年二月四日將上開機器全部搬離,且避不見面,原 告至此始知受騙,經原告提起自訴,先後經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 處詐欺取財罪確定。
(二)、原告所交付予被告者為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三紙及現金二十五萬元,實
際上僅有一百二十五萬元為投資事業用途,另二百萬元為被告詐欺所得,故 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應給付一百萬元,以及返還發票日期為九十年一月 七日、票面金額一百萬元、發票人劉惠美、付款人亞太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票號AB0000000號支票一紙予原告,如上開支票無法返還時,應給 付原告一百萬元,並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間所成立之隱名合夥關係,其所需資金僅為二百五十萬元,兩造各分擔 一百二十五萬元,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致使兩造合夥關係信任基礎不存在, 又被告將機器全部搬遷藏匿於原告不知之處,足認前開事業已不能完成,故 依民法第七百零八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前段規定,終止隱名合夥契約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 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一百二十 五萬元,並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附加自領受上開出資時起即八十 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之利息。
(四)、原告固於九十年一月六日收到被告兩個存摺共還二十一萬一千七百四十四元 ,此為週轉金餘額,至於被告所交付之二百萬元則係用以處理被告詐騙他人 六十萬元之事,以二百萬元解決作為不對被告做刑事追訴之條件,有附於刑 案卷內之存證信函可證,故與本件無關。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請求返還其聲明第一項所示支票,被告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向代收票 據之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抽回,並於同月六日返還原告,原告於鈞院九十 年度自字第五七號案件審理時一再否認,被告為免他人提領橫生枝節,經詢 問付款銀行如何處理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辦理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 告,系爭支票為原告持有,且迄今未經提示兌領,竟又起訴請求系爭支票, 要屬濫訴,委無可採。
(二)、原告先引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百十三條 、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等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一百萬元及返還系爭支票, 另又援引同法第七百零八條第三款、第七百零九條規定,請求返還一百二十 五萬元,不知所云,委無可採。
(三)、被告除已返還系爭支票外,同日並交付三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第00000 00000號活儲帳戶及第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存摺予原告, 該活儲帳戶內餘額有二十一萬零七百四十四元,甲存帳戶內有餘額一千元, 為原告所不否認,又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由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第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二百萬元,並於當日上午於被告 住處交付原告,被告已於原告要求退夥後,將合夥出資全部返還原告。
三、證據:聲請調閱鈞院刑事庭九十年度自字五七號(含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 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八號)、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一0號卷宗。丙、本院依聲請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八號(含本院九十 年度自字五七號)、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一0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合夥投資製造蝴蝶扣等小五金,被告並交付面 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三紙(其中二紙支票有兌現,另一紙系爭支票即發票人劉惠 美所簽發,發票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七日、票面金額一百萬元、付款人亞太商業銀 行彰化分行、票號AB0000000號支票,未兌現)及現金二十五萬元予被 告,並委由被告全權洽購買製造機器事宜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 提出之支票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謊稱因購買製造蝴蝶扣小五金之機器價金為六百萬元,需由原告 出資三百萬元以購買上開機器,嗣原告收受訴外人陳俊傑傳真資料時,赫然發現 委由被告購置之上開機器價金僅為二百萬元,原告始知受騙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指述綦詳,且有出售該機器之 宏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宗公司)經營者陳俊傑所傳真之傳真資料二紙附於刑 事卷(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七號刑事卷宗)可稽,核與證人即宏宗公司之業務 人陳億宏易於刑事庭調查時到庭證述:「(是否認識甲○○?)是的,他向我買 機器,是二百萬元,要求我開六百萬元發票給他,最後他沒有跟我要,我有開二 百萬元的收據給他。是甲○○說先不要開,通常買方要求我們都會配合。」等語 ;以及證人即宏宗公司之經營者陳俊傑亦於刑事庭證稱:「(甲○○的太太許淑 娟有無要你開六百萬元的發票?)她是有要我開六百萬元的收據,我是說沒有賣 那麼多,所以沒辦法開六百萬元。」等語,(見上開刑事卷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訊問筆錄),所述情節均相符合,足證被告於邀原告投資時,其主觀上即具有不 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被告之詐欺行為洵堪確定。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及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法庭審理結果,並同此認定,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有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八號刑事案卷可稽,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原告復主張兩造間所成立之隱名合夥關係,其所需資金僅為二百五十萬元,兩造 各分擔一百二十五萬元,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致使兩造合夥關係信任基礎不存在 ,前開事業已不能完成,故依民法第七百零八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 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終止隱名合夥關係一節,則不爭 執。兩造間合夥事業既已不能完成,則原告主張合夥關係業已終止,於法有據, 應屬可採。
四、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終止合夥關係之規定,被告將發票人劉惠美所簽發,發票 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七日、票面金額一百萬元、付款人亞太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票 號AB0000000號之系爭支票一紙返還予原告,如上開支票無法返還時, 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五萬元,其中一百萬元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起,其餘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支票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向代收票據 之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抽回,並於同月六日返還原告,更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 日辦理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另又交付三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第00000 00000號活儲帳戶及第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存摺予原告,該活 儲帳戶內餘額有二十一萬零七百四十四元,甲存帳戶內有餘額一千元,又被告於 九十年一月八日由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提領現金二百萬元,並於當日上午交付原告,被告已於原告要求退夥後,將合 夥出資全部返還原告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部分,既為被告所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稱其已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 認,被告自應就已將系爭支票返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對此,被告雖又主張其 在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就系爭支票辦理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等語,然此 僅止於證明被告就系爭支票辦理掛失而已,對於系爭支票是否已返還原告,仍 未能證明,故被告所辯已將系爭支票返還云云,尚屬乏據,難以採信。 ⑵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交付作為事業行政事務費用即週轉金之二十五萬元等語 ,被告固承認收受此部分款項,惟抗辯稱已將餘額即三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第 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及第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存摺 交付予原告,該活儲帳戶內餘額有二十一萬零七百四十四元,甲存帳戶內有餘 額一千元等語。經查:被告自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即已抗辯稱兩造各出資二十五 萬元週轉金部分,於原告退夥時扣除零用金,戶頭內餘額已為原告領取等語, 被告亦自認收到二十一萬一千七百四十四元,此為週轉金餘額等語,則依民法 第七百零九條規定: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 出資,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被告既已將週轉金餘額返還予 原告,故原告就週轉金部分,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⑶又原告主張請求二百萬元部分,被告抗辯稱已於九十年一月八日由彰化市第五 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二百萬元,並於 當日上午交付原告等語,原告固承認有收到二百萬元,惟另主張被告所交付之 二百萬元則係用以處理被告詐騙他人六十萬元之事,以二百萬元解決作為不對 被告做刑事追訴之條件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對此二百萬元係給 付其他債務而非本件債務一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所舉之附於刑案卷內之存證 信函(見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七號刑事卷宗),僅為原告個人之意思表示, 尚難以此證明被告所交付之二百萬元並非償還本件債務。又原告於本院刑事庭 (九十年度自字二一0號刑事案件)雖指述該二百萬元係為處理被告以原告之 名義向原告之友人說可以六十萬元幫他申請補習班執照之事,然被告於該案刑 事庭調查時僅稱申請補習班執照之事與本案無關,並非自承該二百萬元與本件 債務無關,有訊問筆錄可稽(見該刑事卷宗第五十六頁),故依上開刑事卷宗 之卷證資料,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給付與原告之二百萬元與本件債務無關,故 原告請求二百萬元部分,因被告已給付而獲清償,自不得向被告再為請求,原 告此部分主張,已屬乏據,自難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詐欺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 票,如系爭支票無法返還時,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主張 依據侵權行為及終止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二十五萬元,其中一百 萬元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其餘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被告已清償此部分債務,均如前所述,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即發票人劉惠美所簽 發,發票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七日、票面金額一百萬元、付款人亞太商業銀行彰化 分行、票號AB0000000號支票一紙,如上開支票無法返還時,應給付原 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兩造陳明,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逾上開部分所為請求,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弘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振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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