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
原 告 黃金池即大昌機械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 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保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薛 梁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萬壹仟肆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 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保明股份有限公司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向原告黃金池即大昌機械 企業社委製訂購「油壓推進式電鍍設備」乙套,當時初定總價雖為五百四 十二萬二千五百元整,但經協商雙方同意以總價五百三十萬元成交。依契 約約定被告應分期付款,第一期應於簽約後即日交付總價百分之三十之款 項,第二期應於機器運輸進入被告工廠時交付百分之三十之款項,第三期 應於試車驗收後一個月交付百分之三十,第四期應於驗收後一個月交付尾 款百分之十。嗣原告旋依所定內容予以製造組裝上開電鍍機械設備,已於 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正式將上開完工之電鍍機械設備點交予被告並完成驗 收程序。
(二)前開電鍍設備機械,原告已依約交付被告供試車驗收,有被告出具之驗收 單可證,是被告辯稱系爭電鍍設備機械,全自動部分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 日試車完畢,半自動部分遲於九十年三月才開始安裝云云,並非事實。蓋 機械設備若真有部份欠缺,又如何供為試車驗收,且被告又怎會出具合格 之驗收單。是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提出之答辯狀第四點辯稱:半自 動部份第四項以下之電鍍機械設備容有部份項目未予交付云云,亦屬不實 。況被告於九十一八月十三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已陳稱:第四項有交付,但 是不符等語,可被告上開辯稱未交付乙節不實。
(三)至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物,有規格不符之瑕疵云云。但系爭電鍍設備 機械,經被告驗收後,原告即從未接獲被告有過任何瑕疵之通知。被告今 忽辯稱有瑕疵云云,顯屬臨訟杜撰之詞。蓋若真有規格不符之瑕疵情事, 則被告豈有在此近二年的時間內,皆未函達瑕疵情事,並要求修繕之理。 何況,經鈞院履勘結果,被告所抗辯有規格不符之器物,其尺寸完全符合 當初雙方所定之契約內容,所謂「規格不符」,應屬無稽。尤有進者,被 告抗辯容有規格不符之器物,經履勘後,可發現該器物僅為盛水之用,是 既以為盛水之用,則該器物縱有大小別,亦絕無損及該物之效用。且此亦 與電鍍機械設備之整體運作不生連帶影響,而為獨立之物,否則,被告豈 非要重新訂製另組之電鍍機械設備。
(四)至被告辯稱:其自八十八年四月起,總計交付原告四百七十萬元乙節,原 告並不爭執。惟被告於訂立系爭契約後,曾另追加電鍍機械之設備─包含 機台修改增加長度(二十萬元)、追加弱電解槽(十三萬五千元)、弱電 解槽腳假架(七千五百元)、水霧槽(七萬八千元)、一00平方電線長 四二二五與端子(七萬八千元);並委原告對另部舊機台之整修(材料與 工資費用合為二萬四千三百元整),此部分之總額費用,雙方幾經折衝乃 同意以總數額四十五萬元計之。此即何以原告起訴主張就原來系爭合約之 款項,僅受領四百二十五萬元之原因。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0五萬 元,自屬有據。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驗收單、請款單等件影本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宣告。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確有向原告訂購油壓推進式電鍍設備乙套,該 套設備分為全自動(估價三百七十五萬元)及半自動(估價一百六十七萬 二千五百元)二部分,總計價金五百四十二萬二千五百元,嗣經協議以五 百三十萬元成交。
(二)上開全自動工程部分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試車完畢,而半自動工程至九 十年三月才開始安裝。故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即已完工並完 成驗收程序,並不實在。因半自動部分自第四項以下之器物,原告所交付 之產品規格不符,無法使用,經被告要求原告修改,原告竟不予理會,此 有當時替被告裝設半自動流程之工程師蔡文良可證。上開原告所交規格品 質不良之產品,現仍存在被告公司內,此後即相應不理,不再交貨,被告 不得已乃請鴻吉電鍍設備廠施工完成,有負責施工之該廠負責人黃資浩可 証。因之契約內所載半自動第四項以下之物品,原告並未依約交貨。 (三)再本件價金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同年六 月二十一日、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各給付十萬元;八十 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給付五十萬元;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同年四月二十一
日、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同年八 月二十一日、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各給付三十萬元,九十 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給付四十萬元,總共已交付價金四百七十萬元,此有被 告簽發指名受款人之支票十八張影本為證。因之被告未給付之價金僅餘六 十萬元,原告主張被告僅給付四百二十五萬元,尚差一百零五萬元,亦不 實在。
(四)本件買賣標的之半自動部分自第四項以下之產品,原告除交付一批規格不 符不能使用之產品外,其餘均未交貨,依契約第五條付款方法約定,須待 甲方驗收後一個月由甲方付清尾款百分之十。查上開半自動工程,原告既 未交貨完畢,亦未驗收,被告尚無付清尾款之義務。又原告就所交貨部分 不符規格之貨品,經被告通知改正,被告既不改正,其餘部分又拒不交貨 ,為此被告以本答辯狀之送達,解除該部分之買賣。則依契約書所訂價格 :4.回收單連六只─十五萬六千元。5.水洗單連三只─六萬四千八百 元。6.超音波單連一只─二萬一千六百元。7.超音波一只─三萬五千 元。8.中和單連二只─五萬二千元。9.純水一只─二萬一千六百元。 10.水洗二連四只─十五萬四千元。11.水洗三連一只─五萬六千元 。12.氰化銅一只─四萬五千元。13.鉻一只─五萬五千元。14. 水霧一只─八萬七千元。此部分之價金估計七十四萬八千元,折價計算為 七十三萬一千一百元。因之扣除原告未交付之產品,被告已溢付價金十三 萬一千一百元,此部分仍應由原告返還。
(五)按本件機器流程係委託原告設計製造,並非單純之零件買賣,契約內容包 括機台及配件,其尺寸規格並非被告所指定。依雙方所定契約第五條付款 方法:第三期:試車驗收一個月由被告付總價百分之三十,第四期驗收後 一個月由被告付清尾款百分之十。第九條保固期限自驗收後起一年,且在 正常操作下機械發生故障,仍應由原告負責檢修費用。故依兩造合約之精 神,本件並非單純之機器買賣,原告必需負責按裝組合試車等義務,亦即 本件合約兼有買賣與承攬之性質。原告交付半自動機器第四項以下配件, 既無法按裝組合,不能合理使用,亦即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 安全之危險,被告並無接受之義務。
(六)本件原告半自動機械所交付第四項以下之零件,係以全自動設備之規格給 付,不能配合按裝在半自動機器使用,此經證人蔡文良到庭證明在卷。上 開第四項以下零件現仍存放在被告倉庫內,亦經鈞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 八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二次到場勘驗屬實。足證系爭第四項以下零件之 規格,與其自己之機台有不能組合之瑕疵,此項瑕疵已經被告通知原告補 正,亦經蔡文良證明實在;即於鈞院二次到場勘驗時,原告代理人到場亦 自認有拿回四、五件。其既已取回表示不能使用,又拒絕修改補正,迄今 仍未交付,被告依法解除此部分之買賣,自屬有據。 (七)本件工程保固期限為一年,在正常操作下機械發生故障,應由原告負責費 用;又依契約第八條:被告要求設計圖以外變更或規格時,於不影響工作
進度經雙方同意後行之,若因工程變更時其產生工程成本之增減,其增加 工程期限及金額另行協議,即工程款之追加應經雙方之協議。本件原告主 張追加工程部分,並未與被告協議,所指機台增加長度,係被告委託彰益 電鍍機械有限公司施作,此經該彰益公司負責人柯龍德於鈞院勘驗時,到 場指明。其餘部分並無被告簽收之任何隻字文件,何況本件半自動工程並 未驗收,保固期限尚未超過,原告請求給付貨款及追加工程工資,顯然無 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於其交付機器,經被告告知其瑕疵後,原告初則拖延,其後即不理不睬 ,迫使被告生產線停擺。單就全自動之電鍍置掛架,原告所交付者因設計不 良,於機器運轉中經常脫勾掉落,致整台機器停頓,被告單就此部分之工資 材料損失慘重。原告為恐被告公司索賠,致伊事後修改之費用無著,斷然表 示,伊沒有被告現在使用之規格,而拒絕更換。該電鍍置掛架零件(即單純 吊掛電鍍物品上下進入電鍍槽及清洗水池之掛勾,形狀像掛衣服之衣架,原 告並未告知伊有專利:登記專利權人為原告之妻王麗珠),被告請伊更換未 獲允許後,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向台中市太初機械有限公司另行購買,原告竟 委請律師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九十一年偵字第五二 七九號),指被告公司侵害伊之專利權,惟上開置掛物架(又稱交換機銅極 ),於八十三年間早就由台北縣三重市元城機械公司設計製造使用,原告並 無新型專利可言,該案經元城公司舉發,現仍在智慧財產局審議中,惟不論 舉發結果如何,系爭置物架並非被告公司設計生產或製造,被告並非機械製 造廠商,有無侵害專利權本與被告公司無關,詎伊不但不配合改善,或與被 告商討前開不能使用零件之處理方法,反而欲藉刑事逼迫被告照單全收付清 全部價款,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其請求自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本件工程原告交貨不全,亦未試車驗收,依約原告尚不得請求尾 款,又被告所支付之價金達四百七十萬元,扣除原告交付半自動第四項以下 產品(有瑕疵部分)七十四萬八千元(依折價比例計算後為七十三萬一千一 百元),因之被告已溢付價金十三萬一千一百元,此部分仍應由原告返還。 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照片、支票影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文良、黃資浩。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訂立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購「油壓推進式電鍍設備」乙套,雙 方同意價金為五百三十萬元等情,已據提出合約書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 堪認真正。而被告抗辯:其已給付之價款共四百七十萬元之事實,亦據其提出支 票影本為憑,並為原告所自認,亦應認屬實。
三、原告復主張其已依約交付全部貨品,並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驗收完畢等 語,被告則以:尚未完成驗收,原告所交付之半自動部分,並不符規格等語置辯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由被告簽具之驗收單為憑,被告雖辯稱: 原告所交付之半自動部分並不符合規格云云。惟稽之上開驗收單,已載明全部工
程,含半自動電鍍設備,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經原告驗收完成,全部符合規 格完成與完工等語,並據原告公司及其負責人乙○○○簽章甚明。雖被告聲請訊 問之證人蔡文良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亦證稱:「後來降價為五百三十萬元,機 器設備是陸陸續續交付,油壓式全自動有交付,半自動式的的周遭設備交的不齊 全,也不符合規格,我知道他不完全交付清楚,半自動部分他用全自動的規格給 他,所以規格不符。水洗部分設計有錯誤,超音波的部分我不了解。貨到現在都 還沒有完全清楚。」等語。惟據本院勘驗現場實測各該不鏽鋼糟器(即半自動部 分),均與契約所載之尺寸相符。所謂「規格規符」云云,即嫌無據。況參之各 該糟器係單獨用以盛裝液體之容器,並無任何不能裝置,或影響電鍍機械設備整 體運作之情形,兩造既簽約訂明材質及尺寸,自不能於原告依約製造後,因不滿 意始藉詞規格不符,拒絕付款。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足以採取。但因兩造嗣 後已合意由原告取回所交付之水洗糟器雙連部分二個及單連部分一個之事實,已 據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本院履勘時陳明無訛在卷。而依兩造所不爭執之 合約估價單所載,雙連水洗糟器單價為三萬八千五百元,二個合計七萬七千元, 而單連水洗糟器單價為二萬一千六百元,故原告取回產品部分價值數額共為九萬 八千六百元。原告既已取回總價值九萬八千六百元之產品,自應就其得請求之總 價款,扣除此部分之價額,始符事理。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訂立系爭契約後,另追加電鍍機械之設備─包含機台修改增加 長度(二十萬元)、追加弱電解槽(十三萬五千元)、弱電解槽腳假架(七千五 百元)、水霧槽(七萬八千元)、一00平方電線長四二二五與端子(七萬八千 元);並委原告對另部舊機台之整修(材料與工資費用合為二萬四千三百元整) ,此部分之總額費用,雙方幾經折衝乃同意以總數四十五萬元等語;被告就原告 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則否認之。按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否,如當事人 有所爭執,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主張存在者,應就該法律關係成立之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若應負舉證責任者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縱 使對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無從遽認其主張 屬實(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曾就原 告所主張之「追加電鍍機械設備」及「舊機台整修」項目及款項達成合意,而此 事實存在乃原告得據以請求該項價金之權利成立要件,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請款單一紙為憑,但稽之該紙請款單係原告自 行繕打,並未經被告簽署確認,自無從憑據。再縱使經本院勘驗現場結果,該機 台之長度確比原契約所約定之長度為長,但倘雙方確曾合意該超過合約長度部分 應另計價金,何以未就所增物料之價金如何計算,並會算結果,於原契約書上載 明,且雙方簽名確認。況此事實,並非於原告於起訴後所發生,何以原告於起訴 請求之初,未列計此部分價款,迄被告抗辯其已給付四百七十萬元後,始改稱此 部分係屬追加,不含於原契約總價款之內?被告應再給付此部分價款。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並不能舉證以實說,無從採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約原應給付原告之總價款為五百三十萬元,扣除已清償部 分計四百七十元及原告取回之產品價值計九萬八千六百元,其所欠之價款餘額為 五十萬一千四百元。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一千
四百元及自驗收日後一個月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附,自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蔡紹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田慧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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