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1125號
CHDV,91,訴,1125,200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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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五號
  原   告 彰化縣埤頭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戊○
        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清農即洪清木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担。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分十年二 十期攤還本息,約定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十,被告如逾期付本金或利息,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計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 僅繳息至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經催討仍未清償,爰訴請判 決如聲明所示。至於被告所稱債務已移轉由訴外人陳雪萍承擔一節,被告並未通 知原告,有一段期間繳還利息是否為訴外人吳朝章所繳納亦不確定,原告只是依 被告指示催繳利息,並不知道債務承擔之約定。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一件、放款分戶卡一件、約定書五件(均影本)、土地 登記簿謄本二件、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件等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本件借款雖向原告所貸款,然其用來抵押之土地已轉售給訴外人陳雪萍,且已將 房屋交給訴外人吳朝章使用,買賣價金為一千九百萬元,並約定對原告之債務由 陳雪萍承擔,此事為原告所知悉,並且在八十四年間都是由吳朝章向原告繳納利 息,不知道吳朝章後來沒有繼續繳款。
三、證據:提出承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件等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向原告 借款六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分十年二十期攤還本 息,約定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十,被告如逾期付本金或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另按上開利率計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喪失期限利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經催討仍未 清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用來抵押之房屋及土地已賣給訴外人陳雪 萍,並且約定債務由陳雪萍來承受,房屋由吳朝章使用,吳朝章於八十四年間有 繳納利息,此為原告所知悉,不知吳朝章沒有繼續繳款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被告主張其債務已由他人承擔等語,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此僅得證明 被告與訴外人間有債務承擔契約而已,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第三人與債 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是以 上開債務承擔契約,尚須經原告承認始對原告發生效力。對此,被告抗辯稱其債 務移轉於第三人陳雪萍,八十四年間都是由吳朝章向原告繳納利息,原告應已知 悉執債務承擔一事等語,原告則稱對於是否由訴外人吳朝章繳納利息一節並不確 定,原告只是依被告指示催繳利息,並不知道債務承擔之約定等語,而否認被告 之抗辯,則被告自應對由訴外人陳雪萍承擔債務已得原告承認一節負舉證之責, 惟被告未能舉證其已將債務移轉一節通知原告並得原告同意,故被告上開所辯, 尚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弘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振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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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