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抵押權變更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1113號
CHDV,91,訴,1113,2003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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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三號
  原   告  庚○○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彰化縣田尾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丁○○
         壬○○
  被   告  甲○○○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抵押權變更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彰化縣田尾鄉農會應將其設定於原告庚○○所有坐落彰化縣田尾鄉○○○ 段第二六二-二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彰化縣北斗地政 事務所以北登字第00四三八六號收件、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 二千五百萬元),轉載於被告甲○○○所有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第二五 九、二五九-五、二六三-二、二六三-七、二六三-二0地號土地上,並將 設定於原告庚○○所有前揭土地上之抵押權,予以塗銷。(二)被告彰化縣田尾鄉農會應將其設定於原告己○○所有坐落彰化縣田尾鄉○○○ 段第二六二-三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 所以北登字第00四三八六號收件、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五百萬元),轉 載於被告甲○○○所有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第二五九、二五九-五、二 六三-二、二六三-七、二六三-二0地號土地上,並將設定於原告己○○所 有前揭土地上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三)被告癸○○應將其設定於原告庚○○所有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第二六二 -二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以北登 資字第0五三七六0號收件、抵押權五百萬元),轉載於被告甲○○○所有坐 落彰化縣田尾鄉○○○段第二六三-二、二六三-二0地號土地上,並將設定 於原告庚○○所有前揭土地上之抵押權,予以塗銷。(四)被告癸○○應將其設定於原告己○○所有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第二六二 -三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以北登 資字第0五三七六0號收件、抵押權五百萬元),轉載於被告甲○○○所有坐



落彰化縣田尾鄉○○○段第二六三-二、二六三-二0地號土地上,並將設定 於原告己○○所有前揭土地上之抵押權,予以塗銷。(五)被告丙○○應將其設定於原告庚○○所有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第二六二 -二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以北登資 字第0二一四八0號收件、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萬元),轉載於被告戊○ ○所有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第二六二-一、二六三地號土地上,並將設 定於原告庚○○所有前揭土地上之抵押權,予以塗銷。(六)被告丙○○應將其設定於原告己○○所有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第二六二 -三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以北登資 字第0二一四八0號收件、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萬元),轉載於被告戊○ ○所有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第二六二-一、二六三地號土地上,並將設 定於原告己○○所有前揭土地上之抵押權,予以塗銷。(七)被告彰化縣田尾鄉農會應將其設定於原告庚○○所有坐落彰化縣田尾鄉○○○ 段第二六二-二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 務所以北登資字第00二一五五號收件、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八十萬元) ,轉載於被告戊○○所有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第二六二-一、二六三地 號土地上,並將設定於原告庚○○所有前揭土地上之抵押權,予以塗銷。(八)被告彰化縣田尾鄉農會應將其設定於原告己○○所有坐落彰化縣田尾鄉○○○ 段第二六二-三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 務所以北登資字第00二一五五號收件、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八十萬元) ,轉載於被告戊○○所有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第二六二-一、二六三地 號土地上,並將設定於原告己○○所有前揭土地上之抵押權,予以塗銷。二、陳述:
(一)被告甲○○○與被告彰化縣田尾鄉農會間,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彰化縣北斗地 政事務所以北登字第00四三八六號收件、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五百萬元 、設定範圍彰化縣田尾鄉○○○段第二五九、二五九-五、二六二-一、二六 二-二、二六二-三、二六三、二六三-二、二六三-七、二六三-一四、二 六三-一五、二六三-一六、二六三-一七、二六三-一八、二六三-一九、 二六三-二0地號,已設定抵押權,其中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第二六二 -二、二六二-三地號土地,分割前為同段第二六二-二地號土地,而同段第 二六三、二六三-一四、二六三-一五、二六三-一六、二六三-一七、二六 三-一八、二六三-一九、二六三-二0地號土地,分割前為同段第二六三地 號土地,均原為原告己○○庚○○、被告甲○○○戊○○、訴外人葉捷修 、葉捷局、黃葉彩美(按: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應為黃葉彩園)所共有, 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經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八號判決分割,辦理分割 登記時,因被告彰化縣田尾鄉農會拒絕出具同意書將抵押權轉載至被告甲○○ ○分得之土地,致其他共有人即原告分得之土地即同段第二六二-二、二六二 -三地號土地上亦有抵押權之設定,嚴重損害原告之權利,故訴請將上開抵押 權轉載至被告甲○○○所有同段第二五九、二五九-五、二六三-二、二六三 -七、二六三-二0地號土地上,並將設定於原告所有前揭土地上之抵押權,



予以塗銷。
(二)被告甲○○○與被告癸○○間,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 以北登資字第0五三七六0號收件、抵押權五百萬元、設定範圍彰化縣田尾鄉 ○○○段第二六二-一、二六二-二、二六二-三、二六三、二六三-二、二 六三-一四、二六三-一五、二六三-一六、二六三-一七、二六三-一八、 二六三-一九、二六三-二0地號,已設定抵押權,判決分割辦理登記時,被 告甲○○○癸○○亦不願出具同意書,致原告分得之土地即同段第二六二- 二、二六二-三地號土地上亦有該抵押權之設定,嚴重損害原告之權利,故訴 請將上開抵押權轉載至被告甲○○○所有同段第二六三-二、二六三-二0地 號土地上,並將設定於原告所有前揭土地上之抵押權,予以塗銷。(三)被告戊○○與被告丙○○間,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以北 登資字第0二一四八0號收件、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萬元、設定範圍彰化 縣田尾鄉○○○段第二六二-一、二六二-二、二六二-三、二六三、二六三 -二、二六三-一四、二六三-一五、二六三-一六、二六三-一七、二六三 -一八、二六三-一九、二六三-二0地號,已設定抵押權,判決分割辦理登 記時,被告戊○○丙○○亦不願出具同意書,致原告分得之土地即同段第二 六二-二、二六二-三地號土地上亦有該抵押權之設定,嚴重損害原告之權利 ,故訴請將上開抵押權轉載至被告戊○○所有同段第二六二-一、二六三地號 土地上,並將設定於原告所有前揭土地上之抵押權,予以塗銷。(四)被告戊○○彰化縣田尾鄉農會間,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 務所以北登資字第00二一五五號收件、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八十萬元, 已設定抵押權,判決分割辦理登記時,被告戊○○彰化縣田尾鄉農會未出具 同意書,致原告分得之土地即同段第二六二-二、二六二-三地號土地上亦有 該抵押權之設定,故訴請將上開抵押權轉載至被告戊○○所有同段第二六二- 一、二六三地號土地上,並將設定於原告所有前揭土地上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五件、地籍圖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彰化縣田尾鄉農會癸○○甲○○○戊○○部分:渠等聲明及陳述意旨 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丙○○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陳述略以:因抵押 人戊○○尚未向其清償債務,故不同意將其抵押權轉載至戊○○分得之土地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如事實欄所示其聲明第(一)至(六)項,嗣追加請求如事 實欄所示其聲明第(七)、(八)項,核其所訴內容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其訴之追加,於程序 上應屬合法。
三、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第二六二-二、二六二-三地號土地,



分割前為同段第二六二-二地號土地,而同段第二六三、二六三-一四、二六三 -一五、二六三-一六、二六三-一七、二六三-一八、二六三-一九、二六三 -二0地號土地,分割前為同段第二六三地號土地,均原為原告己○○庚○○ 、被告甲○○○戊○○、訴外人葉捷修、葉捷局、黃葉彩園(按:依土地登記 簿謄本所示,應為黃葉彩園,起訴狀誤繕為黃葉彩美)所共有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四、又原告主張上開土地因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彰化 縣田尾鄉農會(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以北登字第00四三八六號收件、本金最 高限額抵押權二千五百萬元、設定範圍彰化縣田尾鄉○○○段第二五九、二五九 -五、二六二-一、二六二-二、二六二-三、二六三、二六三-二、二六三- 七、二六三-一四、二六三-一五、二六三-一六、二六三-一七、二六三-一 八、二六三-一九、二六三-二0地號),被告甲○○○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 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癸○○(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以北登資字第0五三七六0 號收件、抵押權五百萬元、設定範圍彰化縣田尾鄉○○○段第二六二-一、二六 二-二、二六二-三、二六三、二六三-二、二六三-一四、二六三-一五、二 六三-一六、二六三-一七、二六三-一八、二六三-一九、二六三-二0地號 ),以及被告戊○○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丙○○(彰化縣北斗 地政事務所以北登資字第0二一四八0號收件、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萬元、 設定範圍彰化縣田尾鄉○○○段第二六二-一、二六二-二、二六二-三、二六 三、二六三-二、二六三-一四、二六三-一五、二六三-一六、二六三-一七 、二六三-一八、二六三-一九、二六三-二0地號),嗣經本院判決分割,辦 理分割登記時,因被告彰化縣田尾鄉農會及被告癸○○未出具同意書將抵押押權 轉載至被告甲○○○分得之土地,被告丙○○亦未出具同意書將抵押權轉載至被 告戊○○分得之土地,致原告庚○○己○○分別取得之土地即同段第二六二- 二、二六二-三地號土地上,亦有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等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有前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亦堪信為真實。五、原告復主張原告庚○○己○○分別取得之土地即彰化縣田尾鄉○○○段第二六 二-二、二六二-三地號土地上,因前揭抵押權之設定,已嚴重影響原告之權利 ,故訴請將被告彰化縣田尾鄉農會之上開抵押權轉載至被告甲○○○所有同段第 二五九、二五九-五、二六三-二、二六三-七、二六三-二0地號土地上,被 告癸○○之上開抵押權轉載至被告甲○○○所有同段六三-二、二六三-二0地 號土地上,被告丙○○之上開抵押權轉載至被告戊○○所有同段第二六二-一、 二六三地號土地上,並將上開設定於原告所有前揭土地上之抵押權,予以塗銷等 語,為被告彰化縣田尾鄉農會癸○○甲○○○戊○○所自認,並同意原告 之主張。至於被告丙○○則反對原告之請求,並以抵押人戊○○尚未向其清償債 務,故不同意將其抵押權轉載至戊○○分得之土地上等語置辯。經查:(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 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 後各宗土地之上。但經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 割後取得之土地上。」。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效力,民法採係移轉主義,此觀民



法第八百二十五條即明,故共有人間係因分割而各就其應有部分相互移轉,各 該分割後所取得之單獨所有權,並不溯及既往,而應自分割完畢後發生。因之 ,應有部分上所設定之抵押權,於共有物分割後,除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 七條但書之情形,經徵得抵押權人同意,將抵押權轉載於抵押人分得之土地外 ,抵押權應仍存在抵押人原有之應有部分上,抵押權人自得對全部土地上抵押 人之應有部分行使抵押權。
(二)原告請求被告彰化縣田尾鄉農會將其前揭抵押權轉載至被告甲○○○所有同段 第二五九、二五九-五、二六三-二、二六三-七、二六三-二0地號土地上 ,被告癸○○將其前揭抵押權轉載至被告甲○○○所有同段六三-二、二六三 -二0地號土地上,並將上開設定於原告所有前揭土地上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等部分,已得抵押權人即被告彰化縣田尾鄉農會癸○○及抵押人即被告甲○ ○○同意,固已合於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惟按同規則第一百四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 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 記者,不在此限:一、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 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三、繼承。四、其 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查被告甲○○○所有同段第二五九、二五九-五 、二六三-二、二六三-七、二六三-二0地號土地,業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 辦理假扣押登記,有土地登記簿可稽,則依上開規定,在本院撤銷查封前,登 記機關不得許原告以抵押權人同意為理由申請轉載登記,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於法有違,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而原告請求被告丙○○將其前揭抵押權轉載至被告戊○○所有同段第二六二- 一、二六三地號土地上,並將上開設定於原告所有前揭土地上之抵押權,予以 塗銷部分,抵押人即被告戊○○雖表示同意等語,然抵押權人即被告丙○○已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明白表示不同意等語,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然已未能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七條但書取得抵押權人同意,故被告丙○○之前揭抵押權 ,仍存在於原告所分得之同段第二-二、二六二-三地號土地上,原告自不得 訴請轉載並予塗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另原告主張被告彰化縣田尾鄉農會應將其設定於原告庚○○所有坐落彰化縣田尾 鄉○○○段第二六二-二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以及己○○所有坐落同段第二六二 -三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以北登資 字第00二一五五號收件、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八十萬元),轉載於被告戊 ○○所有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第二六二-一、二六三地號土地上,並將設 定於原告庚○○己○○所有前揭土地上之抵押權,予以塗銷云云,經本院核閱 同段二六二-二、二六二-三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並無原告所述上開抵押權之 設定,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亦應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弘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王振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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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