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1年度,391號
CHDV,91,聲,391,2003011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九一號
  聲 請 人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相 對 人 己○○
        乙○○
        庚○○
        戊○○
        癸○○
        丁○○
        辛○○
        壬○○
        子○○
       右八人即被繼承
右當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己○○蕭柏舟間假扣押裁定事件,經 鈞院以七
  十八年度全字第六一八號裁定並由聲請人提供擔保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茲案
  件已終結並向 鈞院撤銷假扣押在案,為取回供擔保之提存物,聲請人已對相對
  人己○○蕭柏舟繼承人乙○○庚○○戊○○癸○○丁○○辛○○
  壬○○子○○發存證信函催告其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有蕭柏舟除戶謄本及其
  繼承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為證,為此聲請 鈞院准為返還提存物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而此
  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終結」之規定,應從廣
  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債權人如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
  押之裁定,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亦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㈠聲請人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向本院聲請撤銷七
  十八年度全字第六一八號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六
  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五五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在案;惟此撤銷假扣押
  之裁定,並未合法送達於債務人蕭柏舟(因此裁定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以寄存
  送達方式,將裁定書寄存在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惟債務人蕭柏舟
  却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逝世。),因此,本件聲請人所為撤銷假扣押之裁
  定即無從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㈡又聲請人另於八十八年二月
  二十三日以陳報狀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五一號),雖曾提及
  欲撤銷本院七十八年全甲字第六一八號假扣押事件之執行程序之意旨,惟經承辦
  法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聲請人之代理人其真意時,聲請人之代理人即
  表示請求撤回本件聲請,嗣聲請人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撤回本院八十八年聲字
  第五一號發還保金事件,故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是否已生撤回之效力,亦生疑
  義,此業經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在案。㈢再聲請人於本件催告債務人蕭柏舟之繼承
  人行使權利之在證信函,其中相對人庚○○戊○○部分,係因招領逾期退回,
  而相對人乙○○部分,係因遷移不明退回,此有聲請人所提之上開信件封頁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上開催告通知書,亦未經合法送達於所有之相對人,此與首揭規
  定之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要件不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即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B法   官 何志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繳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蘇美苓

1/1頁


參考資料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