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康年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本院彰化簡
易庭九十一年度彰小字第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 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具有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 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又「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 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前項判決得於訴狀或言詞起訴筆錄上記載之。」,為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則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 既可僅記載主文或理由要領,自無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可言,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 條第六款規定,以判決不備理由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甚明。是當事人對小額程 序之第一審判決,以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合予敘 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其中第三欄選擇服 務方案及同意欄內載:「本人已領取遠傳易通卡...」,並經被上訴人審閱無 誤後簽名,是被上訴人確已領取電話卡係不爭之事實,原審不查,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依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九八四二號判例意旨:「判決書理由項下, 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 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提出某文書為證 據,自屬攻擊方法之一種,原審對於此項證據,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 ,遽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則原審就上訴人於 前開所提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其中第三欄選擇服務方案及同意欄之上開記 載,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顯然認事用法不當,為違背法令。三、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向上訴人租用電話 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等門號電話使用,迄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 同)六萬二千六百三十六元未給付,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電信費用及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經由訴外人陳宏明向上訴人之代理商申 請租用電話,但上訴人並無交付電話卡予被上訴人等語置辯。經查,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之事實,固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欠費催收經過報告表為憑,嗣 因被上訴人否認有交付電話卡之事實,原審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裁定命其 提出被上訴人已收受上訴人交付之電信卡具之相關證據資料,並偕同證人到場, 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爭執依該申請書之記載,被上訴人已收受其交付之電話卡,且 證人陳宏明亦證稱被上訴人並未收到電話卡,上訴人亦陳稱其業務人員係將卡片 交給金績公司之王小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二頁),則原審斟酌 調查證據及辯論意旨所得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將電話卡交付被 上訴人本人或被上訴人授權收受之人使用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租用其電 話使用一節,尚欠實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難認有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等違背法 令之情事。上訴意旨引用依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九八四二號判例意旨,主張 原審判決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依首揭法條規 定及說明,自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 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B 法 官 黃倩玲
~B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B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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