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1年度,566號
CHDV,91,婚,566,200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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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六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結婚,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三日出國、同年四月十一日返國,但卻未回兩造住處,自此音訊全無,不知去向 ,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件、並 聲請訊問證人王閔鴻、王閔瑲。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離家後, 迄今音訊全無,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一件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王閔鴻、 王閔瑲到庭證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 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 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蕭文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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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